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043號
TYDM,107,審訴,1043,2019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延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延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6 年9 月15日 晚上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9 月15日晚上9 時35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檢舉他人販賣毒品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承認在106 年9 月15日到警 察局應詢當天上午8 點多、10點多,在我家裡有分別以燒烤 玻璃球、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但我對這次的採尿過程有意見,那天警察是打電話給我 說我手機號碼被詐騙集團使用請我來協助調查詐欺的案件, 當初警察跟我說是詐欺案件,否則,以我當時還在假釋中且 有施用毒品的情形,如果我知道是要我配合調查有關他人販 毒的事,我才不會去,我是被警察騙過去的,後來到警察局 時知道是要調查有關販毒的案件,我知道我有吸毒逃不過, 我就想離開,不願意配合調查,但警察卻把我擋著、攔著不 讓我離開,不讓我走,要求我要做指證筆錄外,還要採尿才 會讓我離開,說我不驗尿就不能走,因為這樣子我不得已只 好接受警方對我採尿,所以警察是違反我的意願強迫我接受 尿液採驗,我是被逼的,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是違反我 的本意,故警方採集的尿液、警製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7/A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3 項證據都沒有證據能力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 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①、③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自104 年5 月27日起執 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2 月26日,旋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②之罪刑,並於106 年5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 7 年1 月27日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顯見於106 年9 月15日前去警局應詢 之該日,被告係仍在假釋中並甫經假釋未滿4 月之情。再 者,此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7/A0 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為憑,稽此尤徵被告之如上自 白非虛。
(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為何要通知被告 到案?)因為那時候我們是奉桃園地檢檢察官調查綽號小 胖、臨臨他們兩個人販毒的事證」,檢察官有調這兩個人 的通聯給我們,然後我們分析出來後,被告有跟小胖兩通 的通聯,【我們就查基本資料】通知他到案,…「(是誰 通知被告到案?)我通知的」,電話通知,「(你在電話 中有無跟被告說什麼案由通知被告到場?)沒有跟他講案 由」,我就跟他說有一個案件請他到場說明,當時我打電 話去,【問這支行動電話是誰在用,他說他在用】,我就 跟他說有一個案件請他到八德分局偵查隊配合調查,他說 好,…「(當他到八德分局偵查隊後,在還沒有做筆錄之 前你們有聊些什麼?)就直接問他說你毒品用多久了」, 你用的毒品是跟誰買的,我們這邊檢察官都有交資料給我 們,我就問他是不是跟小胖買,…【(通知)當時是問他 電話誰在用】,請他來配合調查,…(被告)是用電話通 知到的,【要離開隨時可以離開,我們不可能強制採尿】 ,…【「(本案通知被告到場是犯罪嫌疑人還是證人?)



證人」】,…「(你剛才講說你只有電話講說電話是不是 他的,有案件請他調查,被告有無問你說是什麼事情?) 有」,【「(你怎麼說?)我說電話中不便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2 頁、第 123 頁、第125 頁),顯見林小隊長利用電話通知請被告 以「證人」身分到場配合調查時,就希請被告「待證之事 由」,不僅未曾明示為與「毒品」有關,然既籠統詢以「 這支行動電話是誰在用」,徵其尤係意在藉此隱晦、曖昧 之語法使被告認此次所欲調查之案件唯祇涉及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矣!又林小隊長於事前且曾先調閱被告之基本資料 ,是其對被告係有毒品前科,並甫經假釋未滿4 月而仍在 假釋中之實,必已透澈詳悉。
(三)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刑 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復依該條第2 項 所定準用同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通 知書更須記載「待證之事由」,此並為必要記載事項,其 旨當在保障證人之資訊獲知權,使之於收受通知之際得預 知係因何種案情、何事配合調查,期能先為必要之準備, 以免屆時臨場不知所云,或答非所問、所答未盡如真符實 ,或遭受非所逆料之突襲致己身陷觸法蹈非之危境,甚尤 在使之得但憑己意自行決定是否到場配合調查,俾維個人 之權益,此再觀之前條有關證人通知書之規定,並未準用 同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後段所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若此規定即明。又 偵查犯罪貴在神速及掌握時機,因之,取證作為固得盱衡 情勢而酌採彈性、權便之策,是以代之以電話通知雖無不 可,但為周全證人如上權利之保障,於利用電話通知時, 自亦須明示詳述「待證之事由」方屬適法,惟竟不然,林 小隊長撥打電話通知時,就希請被告「待證之事由」,不 僅未言明係與「毒品」有關,核已違反法定程序,嚴損被 告之資訊獲知權,顯欲將之矇在鼓裡,令其不知實情而失 卻戒心,甚且,更藉「這支行動電話是誰在用」如是隱晦 、曖昧之語法,意在使被告認此次擬調查之案件唯祇涉及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何以故也?復揆之利用電話遂行之犯 罪,實以詐騙集團為最之我國當今現況,從警多年已任小 隊長之林員對此勢必心知肚明,又此更且蔚為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當猶無唯獨自外於此之理,再林小隊長既對被告 係有毒品前科暨甫經假釋未滿4 月而仍在假釋中之實,早 已透澈詳悉,輒據此並秉從警多年之歷程所累積、練就之



經驗、見識,當會自忖若翔實告知為與毒品有關,被告容 將投鼠忌器遂裹足不前,則為避免預慮之如斯梗礙成真, 尤必另謀因應處置之道,是稽上各情,在在具徵林小隊長 詎違法妄循如上隱晦、曖昧但卻又語含「特定指涉性」之 方式通知,厥唯意在誤導詐使被告錯認事僅涉及詐欺,俾 能計誘使之寬心到場後再作打算,如是而已,抑且,被告 倘非果真誤信祇事涉詐欺,要與毒品毫無牽涉,否則,以 其身處當日上午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在假釋中之 惡劣情勢下,若明知係配合作證調查他人涉犯販毒之舉, 當可預見為佐實其說,或有須採尿送驗之必要,如此一來 ,不僅無端多捲自招未曾曝現之毒案臨頭,假釋尤必遭撤 銷,痛陷若此雙重危局,被告寧有「明知山有虎,偏向虎 山行」,而甘之如飴從容「赴義」之可能?此再徵之證人 林志峰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猶結證稱:「(我們易地而處 ,即便你是被告,你是毒品案件的假釋中的受刑人,你也 沒有保持良好的品操還有繼續吸毒,搞不好接到電話之前 才剛吸完,今天接到警察打電話來說有毒品案件要你配合 調查,這下子不是飛蛾撲火,這樣子在可以拒絕可以憑自 由意思可以決定是否配合的情況下,你會自投羅網跑去分 局去配合或接受有關毒品案件的調查嗎?)不會」,「( 是否只有太傻天真的人才會?)是」,「(這樣子被告 按照他的情況,他會在不瞭解他的案件是毒品或詐欺之前 ,就基於滿腔熱血接到通知後就跑去配合調查嗎?)不會 」等語,即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之情益明(見本院卷第 125 至126 頁),是此可證被告辯稱:那天警察是打電話 給我說我手機號碼被詐騙集團使用請我來協助調查詐欺的 案件,當初警察跟我說是詐欺案件,否則,以我當時還在 假釋中且有施用毒品的情形,如果我知道是要我配合調查 有關他人販毒的事,我才不會去,我是被警察騙過去的等 語符實,堪值採信。
(四)被告係亟欲隱匿果存之施用毒品行徑,不願無端多捲自招 未曾曝現之毒案臨頭並致假釋嗣遭撤銷,俾免痛陷若此雙 重危局,既如前述,則到場值知悉係為毒品案件作證之際 ,在「要離開隨時可以離開,我們不可能強制採尿」,即 儘可自由來去,警方更無任何依據可對之為尿液強制採驗 之情況下,基於人「趨吉避凶」本性之使然,被告必定火 速離開警局,遠颺他去以求自保,殊無僅因配合調查非關 己責之事而使之曝現,致己反陷須身繫囹圄之理由及必要 ,詎被告竟一反人性之必然,既已汲汲於亟欲隱匿果存施 用毒品之舉,卻忽又無慮毋視於將臨之牢獄災禍,乖乖



範,候待完成指證他人販毒及自白己有施用毒品行徑之「 證人」筆錄,並任令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期能佐實其說 後始離開警局,如此轉折之過程,頗不尋常,其間明顯暗 藏蹊蹺,從而再細索此箇中之原委,倘非當時已頓時沈淪 身不由己,不得不然,無奈之餘,祇得屈意順從之境,何 有此狀之生?佐此尤徵被告辯稱:後來到警察局時知道是 要調查有關販毒的案件,我知道我有吸毒逃不過,我就想 離開,不願意配合調查,但警察卻把我擋著、攔著不讓我 離開,不讓我走,要求我要做指證筆錄外,還要採尿才會 讓我離開,說我不驗尿就不能走,因為這樣子我不得已只 好接受警方對我採尿等語為真,值信無疑,職是,被告係 受迫於承辦員警若此等同強行留置而拘束人身自由之途, 為求脫困離去,方接受尿液採驗,情甚明灼,又既受迫於 此,則被告縱曾簽寫「勘察採證同意書」,形式上狀似「 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自亦難認係出諸真摯之同意矣!證 人林志鋒及另一承辦員警郭致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胥證稱 「沒有強迫被告採驗,係徵得被告方對之採尿」云云,咸 屬違實之詞,悉無足採。
三、基於「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容偵 查機關採行「不計代價、不論是非、不擇手段」之策以為犯 罪之偵查,是以為確保實體真實發現兼謀人權保障起見,復 秉「干預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乃針對各類具基本權干預 性之偵查作為設有相關規範資為遵循之依據,因之,倘有所 違反,則為達「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考量,將生證據排 除之效果,此即所謂「證據使用之禁止」,俾維護偵查作為 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茲查,本件警方係詐騙誘使入榖 ,致被告誤墜陷阱後,再迫其接受尿液採驗,業如前述,諸 此行徑咸屬具高度不法性之卑劣下作手段,並各侵害被告之 資訊獲知、人身自由、隱私、個人資料自主及不自證己罪等 基本權,況此更全屬恣意妄為之舉,要無疑義,主觀上存具 之惡性極濃,已達任何稍有理性者均難容受之地步,嚴損偵 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復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 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 基本權,侵益之程度亦重,又奠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 公益」,不過為無涉他人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 」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 衡,自乏「相當性」,另以現實界實存之事件瞬息萬變,終 將若何發展,已難掌握捉摸,精準判斷,因之,對現實不存 而僅屬想像假定存在之因果關係,判斷上殊難認之有何理應 如此之必然性,職是,即便林志鋒等人踐履法定程序明示係



為毒品案件作證,被告果否應通知遵期到場,猶難逆料,縱 嗣始姍姍來遲,或迄逕移送檢察官後復經傳未到,檢察官可 核發「證人」拘票,惟在時機已逝或情事更異之景況下,得 否值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且未經代謝完盡之際,即適時將之拘 獲到場,暨拘提或自行到場應詢、受訊時,是否查有充分之 事證可援為對之為尿液強制採驗之恃,此過程當仍充滿變數 ,實踐上確否能達於最終取得尿鑑之結果,尤未可必,是更 難認若依法定程序,相關證物將具「發現之不可避免性」, 末以本案得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並引為斷罪之依據,厥祇採集 之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編號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此 非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 ,凡上具徵本件循非法詐騙、非法強行採集之行徑所取得之 尿液要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權衡原則」 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上開警 製採尿同意書、採集之尿液及基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都應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案之證據。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規定甚明。
二、訊據被告劉哲延固坦認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許、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分別 以燒烤玻璃球、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各1 次之情不諱,唯此僅有其單一自白,尚乏其他證據可 佐其自白之真實性,當不足為據,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