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99號
TYDM,107,審易,199,2019120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民國105 年6 月29日黃東德柯志偉開設之「禾順鑫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禾順鑫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書,雙方約 定黃東德向「禾順鑫公司」購買218-HX號營業大貨曳引車1 輛及97-PT 營業全拖車1 輛並靠行該公司,購車價款分48期 給付,黃東德且開立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9 萬3,000 元 之本票48張充為支付各期價款之用,此外,黃東德依約復須 承攬運送「禾順鑫公司」指定之貨物。俟實際履約後,黃東 德「算一算發現划不來」,故有意解約,乃於同年7 月30日 下午1 時,駕駛前揭營業大貨曳引車搭載妻葉曉珍,駛抵桃 園市大園區大竹北路南青路路口之「禾順鑫公司」停車場, 將車歸還,2 人再搭乘該公司經理陳建仁所駕之自小客車前 去同前區五權里7 鄰69-11 號B 棟,「禾順鑫公司」所在地 ,嗣就在公司內之司機休息處(吸煙區)與陳建仁進行結算 對帳。迨是日下午2 時許,經結算粗估結果,黃東德仍需歸 還「禾順鑫公司」18萬元,柯志偉即要求黃東德必當日清償 ,至此,黃東德輒撥打電話向多位朋友告貸、調借頭寸,惟 皆無果而未能於該日履行,遂向柯志偉情商謂「是不是讓我 先回去台南,我禮拜一再跟你做聯絡」,詎此引致柯志偉之 不悅,竟萌生恐嚇之犯意,隨脫口撂下「沒有還錢,就讓你 見祖先!」乙語,以欲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黃東德,使之 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東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案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各規定甚明。經查, 證人黃東德葉曉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對 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東德係指陳為 何及如何遭被告言語恫嚇之人,證人葉曉珍則自陳當時在場 ,因而親歷全盤事發過程之目擊者,是該2 人之證詞對認定 上陳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必要性,再渠等於偵查中且經檢察 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體驗之往事,復被告、辯護人且未能釋明此中有何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下引其餘 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黃東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並未經檢察官 列載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顯未將之充為本案之證據暨聲請 調查,再其既為告訴人,立場本與被告相對立,是以形式觀 之,其所為之如上證詞勢必不利於被告,因之,本院尤無依 職權調查之義務,從而本院即不援用該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資 為判斷被告成罪否之依據,既如是,則對此自亦毋庸論述證 據能力之有無,均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載事實,除被告柯志偉有否要求告訴人黃東德必當日清償 結算粗估之金額18萬元,為此,告訴人有否撥打電話向多位 朋友告貸、調借頭寸惟皆無果而未能於該日履行,告訴人有 否因此向被告情商上陳之事,暨源此引致被告之不悅,遂執 言語恐嚇告訴人等節外,餘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並據證人黃東德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葉曉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建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詳,此外,復有告訴人與「 禾順鑫公司」簽訂之運送契約書、「禾順鑫公司」內、外照 片、告訴人開立之分期購車本票等件為憑,佐此堪認被告自 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首應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要求告訴人必當日清償結算粗估金額18萬元,並 為此恐嚇告訴人之事,辯稱「我承認有動手打他傷害他(此 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但是我並沒有恐嚇,而 且傷害事情跟所謂的結算完全無關,我並不是要藉此來迫使 告訴人承諾要還我18萬元」等語。
三、本院查:
(一)經與陳建仁進行結算對帳,俟結算粗估結果,告訴人仍需 歸還「禾順鑫公司」18萬元,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必當日清 償,至此,告訴人輒撥打電話向多位朋友告貸、調借頭寸 ,惟皆無果而未能於該日履行,遂向被告情商謂「是不是 讓我先回去台南,我禮拜一再跟你做聯絡」,詎此引致被 告之不悅,隨脫口撂下「沒有還錢,就讓你見祖先!」乙 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及反面),另於偵查 中且結證稱:「(是否因此心生畏懼?)是」等語(見偵 字卷第18頁),再其指稱係因當日無法清償該筆18萬元, 被告即為此對之言語恫嚇之情,核與證人葉曉珍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柯志偉恐嚇內容?)柯志偉說要 讓黃東德見祖先」,…「(還記不記得柯志偉有沒有對黃 東德說出什麼恐嚇的話?)有」,說要讓他見祖先,…我 記得當天是談好18萬,「(在105 年7 月30日那一天黃東 德是不是因為當天沒有辦法拿出錢來才被被告恐嚇跟丟菸 灰缸?)是」各等語相符(見調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 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稽此已徵告訴人之指訴非 虛。
(二)證人陳建仁於警詢時證稱:然後我們逐筆對帳,並請黃東 德打電話看看能不能向他朋友借錢調頭寸,因為我五權里 的公司空間是開放式的,黃東德就前前後後在我公司內外 打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提示同上卷第23頁反面,你於警詢說『然後我們 逐筆對帳,並請黃東德打電話看看能不能向他朋友借錢調 頭寸,…黃東德就前前後後在我們公司內外打電話』按照 你警詢意思是你要黃東德打電話跟朋友調頭寸,他才去打 電話,不就代表當天對帳結果就算確定的金額,你要求他



馬上償還而沒有寬限或清償期限,否則哪有你要他打電話 跟朋友調頭寸的問題?)我應該是請他先調調看」,「( 所以要他當天還?)沒有」,「(沒有那為何要他當天調 呢?)我記得我是請他先打電話,「(請他先打電話目的 是調頭寸,那不是要他當天還嗎?)我記得我是請他先打 電話問問看」,「(那為何要先打電話問,打電話是要調 頭寸,若不是要他當天還為何要他先打電話呢?)我在想 我的記憶」,我記得我沒有跟他說當天要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佐此不僅可見果有告訴人 指稱經結算粗估結果出爐後,告訴人隨撥打電話向多位朋 友告貸、調借頭寸之實,抑且,倘非於是日本即須足額如 數清償該筆款項,設可來日再還,此為有利於債務人之寬 容,則告訴人求之保之誠恐未及,更遑論何有竟拋棄若此 期限利益,卻反而惶急般四處電詢友人求助、調借之必要 ?稽此尤徵告訴人確臨被要求當日還款之境,至為無疑, 再被告既為「禾順鑫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該公司債權儘 早受償之實際獲益著,於己之利害極為攸關,況職司對帳 之陳建仁猶未為如是之要求,因之,在場餘者何人有權且 會如斯為之,殊已不言可喻,必非被告而莫屬!由是亦證 告訴人指訴之諸此各節胥真盡實。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算到最後,黃東德代扣款項及代 繳罰單扣除7 月應領薪資後,大約要歸還公司18萬元左右 ,這是大致的金額,還不包含未繳罰單等金額,到這時已 經下午兩點了,…然後我越講越生氣,就拿菸灰缸砸他, 又用力踢塑膠板凳,然後塑膠板凳有撞到他的大腿,然後 我就進辦公室,不想和他講了,然後十幾分鐘後,大約15 時30分我就離開和朋友去桃園中山北路看中醫了,回來時 他還在現場,但是我已經不想和他交談,我經理有告訴我 他跟他約定下週三(8 月3 日)會算出精確的金額,並告 知黃東德把款項匯給公司,到時候再把本票和契約還他, 復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從什麼時候開始談?)應該是 1 點多以後」,「(什麼時候離開?)我不確定」,快5 點前後,我看完醫生回來時還有看到他,我就回去我的公 司旁邊的房間,但6 點多時我從房間出來回公司就沒有看 到他了各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 ,證人陳建仁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老闆柯志偉就有點生氣 ,就拿菸灰缸砸黃東德,又用力踢紅色塑膠椅子,然後塑 膠椅子有撞到他的大腿,然後我老闆柯志偉就進辦公室了 ,沒多久我老闆就離開和朋友去桃園中山北路看中醫了, 柯志偉17時左右回來時,黃東德還在現場,但是柯志偉



沒有和黃東德談了,接著我告訴黃東德跟他約定下週三( 8 月3 日)會算出精確的數字,並告知黃東德把款項匯給 公司,到時候我再把本票和合約還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3 頁反面、第24頁)。由是觀之,顯見於是日下午2 時許, 即已得出結算粗估之結果,不久被告則持菸灰缸丟砸告訴 人,俟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且外出就醫,待同日下午 5 時許折返之際,告訴人仍在「禾順鑫公司」並未離去, 迄陳建仁充諾等下週三算出精確金額,屆時告訴人再將款 項匯給公司後,告訴人方始離去等情。
(四)查當日告訴人「一直說他要趕回去修繕家族的墳墓,而且 他已經跟親戚約好了」,迄得出結算粗估結果後,告訴人 猶提及「下禮拜再處理,先歸還本票還有廢棄合約,他要 趕回去整理家族墳墓」乙節,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外( 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復據證人陳建仁於警詢 時證稱:我們算到最後黃東德代扣款項及代繳罰單扣除7 月應領薪資後,大約要歸還公司180,000 元左右,黃東德 就說「我調不到錢」,但是要怎麼解決沒有說,只是表達 要急著回台南的意思,因為他家裡要整理家族墳墓等語甚 明(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職是,既有如上約妥之家族 急事亟須處理,則在確定「調不到錢」而無法於當日清償 ,甚且,期間被告更已外出就醫,尤乏主事者在場可為最 終之決斷,復因未經清償結算粗估金額,是欲取回分期購 車本票不啻如緣木求魚,自無可期,因之,多所逗留唯祇 虛耗時間,殊乏任何實益之情況下,告訴人竟仍留滯、枯 候在該公司內,未敢侈言奢談離去,迄稽拖延宕2 、3 小 時之久,值如獲「恩允賜准」般「下週三」再議之承諾後 ,方始離去,詎坐視已約妥且亟須處理之家族急事於不顧 ,任使諸親深盼殷望卻猶遲遲不歸,何以故也?是再細索 此箇中之蹊蹺原委,倘非除遭丟砸菸灰缸之外,更凜於他 事所造成之情境,致告訴人自忖唯恐若一旦輕舉妄動擅行 離去,爾後或將蒙獲不測之危,緣於心理受此「外力」強 制之故,遂淪陷身不由己之困,祇得乖乖佇留不離,裹足 不出,乞待別有囑咐才敢另作他想,否則,何來此狀之生 ?佐此足見告訴人、證人葉曉珍證稱被告有執上載言語恫 嚇告訴人之情胥屬實情!
凡上具徵被告果有為迫使告訴人須於當日清償結算粗估之金 額18萬元,遂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實,狀至確灼!被告托言否 認且持前語置辯,委屬飾卸之詞,至證人陳建仁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咸稱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則屬迴護之詞,悉 非可採。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提告不是代表不還錢,我被 打被恐嚇我要告他,但我欠他的錢我還是要還,「(所以依 照你的意思你並沒有不想要還18萬元給被告,你是心甘情願 的還?)是」,因為他算出來我該給他多少就給他,「(依 照你的說法你還給被告這18萬元,並不是因為被被告強暴脅 迫所致,而是你心甘情願要還?)我本來就承諾要還」,… 「對帳期間到最後得出一個結論陳建仁說你必須給公司18萬 ?)是」,…「(你對於這個18萬的金額有爭執嗎?)有」 ,就跟陳建仁講說怎麼算起來這麼多,陳建仁就一條條講給 我聽說什麼錢,我完全聽不懂,但最後還是答應他,「(所 以最後你還是接受?)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 第99頁反面、第100 頁),稽此可徵不論結算過程如何,然 告訴人卒係接受而允諾償還該筆18萬元款項之情。次按,「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 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規定甚明,因之,既未見有何 「法律另有規定」等除外事由之存,是於結算粗估金額出爐 且經告訴人允受後,彼此間有關若此數額之價權債務關係自 告確定,被告依法本得隨時請求清償,反之,告訴人即有清 償之「義務」,甚且,經被告要求必當日清償之際,告訴人 猶撥打電話向多位朋友告貸、調借頭寸,尤見其顯具默示承 諾當日清償之意,準此,既有如是之合意,則當日清償,或 嗣雙方更定為「下週三」再行清償,諸此皆屬告訴人依約應 踐履之「義務」,是以被告縱贅循恐嚇之途威令告訴人,猶 非得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以況之,著毋庸疑! 公訴人指被告之行徑係意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乙節,稍 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人因誤認被告此舉之目的係意在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指其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稍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求債權能獲及時清償,但牟己利竟不惜出言 恫嚇告訴人,雖難認其果具將言語付諸行動之意,然以虛張 加害生命之事相威迫,致告訴人猝臨生命安危爾後或將逢此 凶險之情勢下,勢必霎時身淪驚恐莫明,畏悸、惶惴不已之 境,心存懼怖之陰影且難於短期內抹滅殆盡,稽此是見被告 犯行滋生之危害頗重,事後更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惟念其 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諾履行而將告訴人為



分期購車所開立之48張本票悉數返還(見本院卷第110 頁) ,徵其尚存善後撫損之誠,此一弭咎之態度為佳,殊值肯讚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任「兼職出 貨、送貨」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7 9 頁反面),至案發時之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 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 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公訴意旨指除前經本院認定之恐嚇行徑外,被告柯志偉於前 開時、地,並對告訴人黃東德恫稱:「要旁邊的人拿鐵管把 小指打斷就可以一筆勾消」等語,因認被告此舉亦為恐嚇之 行徑,惟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
(一)告訴人黃東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固都結稱被告曾口 出此語對之恐嚇,然此皆係檢察官提問時提示其於警詢時 之證述,亦即經此「誘導」之下方順勢答稱「是」或「有 」(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既非本於個 人之記憶而為若此證述,因之,果否確有其事之存,已非 無疑。況審理時,在首歷檢察官為如上之「誘導」及順勢 答稱「有」之如是互動下,若真有其事,定可喚起深刻之 回憶,則嗣處開放性即但憑己存之記憶而為證述之情境下 ,針對同一或相類之提問,必能侃侃而談,盡陳無遺,惟 竟不然,於同一審判期日之稍後卻唯祇結證稱:「(所以 你是跟很多朋友調錢,包括顏佑珉,但是都沒有結果,所 以沒有辦法當天給,所以你跟柯志偉講說希望讓你回台南 星期一再跟你聯絡,他聽到這個情況不高興才出手打你? )是」,一開始先恐嚇我說要讓我去見祖先、後來才打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詎對「拿鐵管把小指打斷」 之事仍隻字未提,易詞以言,即在經提示「誘導」之後, 卻依然未存有絲毫之記憶,是倘確曾身歷其事,何現此狀 ?佐此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臨訟誇渲、虛杜之虞, 殊無足遽採。
(二)證人葉曉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亦胥在檢察官提問時 提示其先前之證述,即經同此「誘導」之下方順勢答稱「 有」(見調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既非本於個人之記憶而為若此證述,其弊與告訴人之此部 分指訴如出一轍,果否確有其事之存,已非無疑,況葉曉 珍於偵查中猶加碼暴料謂:柯志偉並持鐵鎚作勢要打黃東



德,說要斷手斷腳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頁反面),此屬 其自創、獨樹一幟之情而為告訴人所未曾述明之事,是渠 2 人之證詞已現齟齬,尤難憑信。甚且,復如前述告訴人 之情形般,於審理時,在首歷檢察官為前揭之「誘導」及 順勢答稱「有」之如是互動下,若真有其事,定可喚起深 刻之回憶,則嗣處開放性即但憑己存之記憶而為證述之情 境下,針對同一或相類之提問,必能侃侃而談,盡陳無遺 ,惟竟亦不然,於同一審判期日之稍後卻但僅結證稱:「 (你說被告有恐嚇黃東德他到底講了哪些恐嚇的話?)要 讓他見祖先這樣」,大概是這樣,「(其他還有沒有?) 沒有」,「(所以你現在印象深刻的就是這麼一句話要讓 他見祖先,其他都沒有印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詎同對「拿鐵管把小指打斷」之事仍隻字 未提,進言之,即在經提示「誘導」之後,卻依然未存有 絲毫之記憶,再誠如證人葉曉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斷手斷腳跟讓你先生見祖先,哪句話讓你聽起來比較害 怕?)都害怕」,「(害怕的程度一樣的話對內心造成的 衝擊的厲害程度應該是一樣的吧?)是」,「(既然內心 衝擊程度一樣的話事後對同樣衝擊的事情所留存的印象跟 記憶應該也是一樣的吧?)對」,「(所以你現在只留有 見祖先這句話的印象,其他都沒有印象是嗎?)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既如是,則倘確曾身處其境而果 遇其事,寧有仍沈陷若此不存任何記憶之理?稽此足徵證 人葉曉珍之此部分證述顯具訟中構編、捏造之高度可能性 ,尤非可採。
據上,告訴人及證人葉曉珍於此之指訴或證述既胥無足採, 自無從奠此枉入被告於罪,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部分,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貳、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於前開時、地,被告柯志偉猶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先持菸灰缸朝告訴人黃東德丟擲2 次,再 持塑膠板凳毆打黃東德,致黃東德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多處 擦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復此 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除有本院 108 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32 頁),揆諸首揭法 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