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洋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上午6 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福州二街由福州一街往中園路方向直行,行經福州二 街34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曾黃月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福州二街346 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因張柏洋及曾黃 月容之上開過失,致二車相撞,造成曾黃月容受有左側小腿 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左側下肢皮膚缺損大於10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柏洋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柏洋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曾黃月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1 片暨畫面擷圖1 份、現場照片12張等件為依據 。訊據被告張柏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且致告訴人受傷一事,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當時
的車速只有時速30公里左右,開到車禍現場前發現告訴人時 ,已經反應不及了,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柏洋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0 號前時,適遇證人即告訴人曾黃月容騎乘機車自福州二 街346 號前路旁起駛至福州二街之車道內,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曾黃月容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左側 下肢皮膚缺損大於10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張柏洋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黃月容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畫 面擷圖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固可認 定屬實。
(二)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 所謂「能注意」,係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境或條件,行 為人具有注意之可能性,析言之,即對於瀕臨發生之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並進而能採「可行且必要」之 防範措施之可能性之意,職是,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 以過失之責。證人即告訴人曾黃月容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 證稱:伊當時在福州二街346 號買完早餐,準備騎乘機車 從路邊往中園路方向行,騎到福州二街上時,左後方突然 被一輛汽車撞上,撞到之前伊沒有發現該車,撞到之後伊 和機車都倒地,伊車速不快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 所駕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 ⒈於畫面時間00:03:55時起,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自福 州二街旁之小巷子左轉福州二街行駛,持續行駛在福州 二街上。
⒉於畫面時間00:04:14時,可見路旁之道路邊線外有告 訴人乘坐在機車上,且以雙腳移動機車,將機車車頭朝 向路面之方向。
⒊於畫面時間00:04:15時,告訴人自路旁起駛至福州二 街之路面上,且機車車身橫於福州二街路面上。 ⒋於畫面時間00:04:16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之機車發生碰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見告訴人自路旁起 駛之時間至發生碰撞之間隔僅為1 秒,若再加上一般駕駛 人判斷路旁車輛是否起步進入車道之時間約為0.5 秒,認 被告可發現告訴人機車欲起步進入車道至雙方發生碰撞之
間隔,至多為1.5 秒,而此時間不過轉瞬即過,亦短於一 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 秒【文獻來源:Paul L .Olso n ,Huma n Factor ,Vo l .28 No .1, c1 986】」 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10月3 日交大管運字 第1051010736號函,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類似車禍案件所週 知之事項)。因此,在告訴人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而貿然自路旁駛出之際,被告突遇此一車前狀況,僅 1 秒之反應時間,實難認在客觀之時間及空間上,被告皆 有餘裕可注意及此,並可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 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無從 率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存在。(三)再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曾黃月容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 行車分向線右彎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 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張柏洋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8 年3 月15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249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足查,本案復經送覆議結果,同認「一、曾 黃月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未顯示 方向燈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二、張柏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 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2 日桃交 運字第1080047742函附卷可查,益加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未具有過失。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案發地點為T 字型交岔路口,被告至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被告於當日一開始駕車行駛時,車輪 係位在雙黃線上,可見被告係精神狀況不好,才會應該可 以看到告訴人而未看到之情況等情,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涉有過失。惟本案之車禍地點係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一旁則為社區停車場,有卷附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公訴意 旨認係T 字型交岔路口,容有誤會。再被告縱於當日案發 前曾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然跨越雙黃線行駛之原因 甚多,被告有此交通違規,亦無足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依據,況被告當日駕車行駛20餘秒後方始發生本案車禍, 其於駛時之交通違規,自亦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關。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所得,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具 有過失,或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避免可能性。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