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7年度,39號
TYDM,107,原簡上,39,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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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杰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
13日所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間與當時女友乙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組應召站,共同基於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先 於專門刊登露骨性交易訊息「魚訊討論-歡樂魚訊」網站( fish msg . net)網頁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 客,與男客談妥性交易事宜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擔任司機 工作(俗稱「馬伕」)之乙○○,指示乙○○聯絡並前往搭 載如附表「性交易女子」欄位所示之10名應召女子,於附表 所示時間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附表所示次數之性交 易,而乙○○接獲指示後則與應召女子聯絡,並前往搭載應 召女子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再由應召女子 於性交易完成後,將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按比例拆分,剩餘 交與乙○○,再由乙○○自其中抽取其酬勞每趟300 元後, 剩餘再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甲○○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及交由甲○○持有使用之乙○○申 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營利 。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警方並非合法逮捕證人乙 ○○,亦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前即逕行搜 索,是所取得之藍色帳本為違法搜索而得,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查:
㈠關於藍色帳本之查獲經過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



派出所員警劉庭宇,於105 年7 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先 於「魚訊討論-歡樂魚訊」網站發現「阿草外送茶」之性交 易廣告,遂以通訊軟體與ID為「GTO7878 」(暱稱:000 阿 草外約0000000000)之人約定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 瑪駿汽車旅館實施性交易,後於同日18時54分許接獲櫃臺訪 客通知,發現證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 載送應召女子何采亭進入旅館內,何采亭進入汽車旅館內與 員警進行性交易,俟時機成熟,員警即表明身分並告知其已 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由在外警力將證人乙○○以現行 犯加以逮捕(乙○○此部分妨害風化犯行另經本院以105 年 度壢原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並附帶搜索證人乙○○隨身 攜帶之包包,而扣得包包內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殘渣吸 管1 支、安非他命2 小包、NOKIA 廠牌手機1 支及藍色帳本 1 本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05 年7 月18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路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 行附帶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通訊軟體及扣案物 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7168 號影卷第17-22、25-32、34-36頁)。 ㈡上開查緝經過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經被 告甲○○通知去載人,伊將小姐載至汽車旅館後,出來時就 被警察攔下,聽說是小姐把我拱出來,伊聽到他們表示是警 察、要求熄火後,只好熄火,當時藍色帳本與伊的毒品都放 在包包內,一直揹在身上,當時好像是搜完身才開始搜包包 內的東西,警方叫伊拿出包包內物品,伊就拿出來,所以包 包內的毒品還有藍色帳本都被查扣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簡上卷第69-72 頁),是員警因查緝前開妨害風化案件,因 當場發現乙○○為載送應召女子何采亭之司機(俗稱馬夫) ,遂以現行犯逮捕乙○○,並當場予以扣押其隨身攜帶之包 包內藍色帳本等物之過程,堪已認定。故員警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乙○○,而乙○○隨身 攜帶之包包既在乙○○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員警旋即進而 搜索之,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要件,並未 逾越合法範圍。是以,上開藍色帳本乃係經過上開歷程而當 場扣押,其搜索、扣押程序合法,並無疑義。至被告於訊問 前,業經警方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內容之告知,此有權利告 知單及證人乙○○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均有證人乙○○之 簽名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7168 號卷第3 、34頁)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上情,於法未合,當屬無據。二、另案扣得之藍色帳本應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證人乙○○所記載之藍色帳本,為 其於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間,記載經被告甲○○指 示載送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記錄,其內容包括每次載送之應 召女子綽號、前往之旅館及房號、該次性交易報酬、乙○○ 分得之報酬以及依被告甲○○指示將餘款匯至指定帳戶及金 額等,此有扣案之藍色帳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證人乙○○更明確證稱當時之上游 即為被告甲○○,並無經其他人指示而媒介、載送應召女子 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並無虛報應召女子應召次數、報酬或工 資等情況,均係依當時實際情況而為之記錄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66-75 頁),且依其記載與被告指示之上開3 帳戶加 以核對,其記載之匯款日期、金額與上開3 帳戶之交易明細 幾乎相符(僅有105 年7 月6 日、8 、9 、12、15日將渣打 ①帳戶誤記為渣打②帳戶之情況),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乙○○,原名楊婉渝,下稱渣打①帳戶)及第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甲○○,下稱渣打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3000號 卷,下稱他卷,第33-37 、39- 46頁),是可認上開藍色帳 本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 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魚訊討論-歡樂 魚訊」網站刊登上開性交易廣告,並與當時女友乙○○共同 媒介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而由乙○○擔任司機載送小姐 至汽車旅館、收取款項並將其餘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上開三 個帳戶等情,亦坦認涉犯妨害風化之罪,惟爭執其主觀上認



並未媒介這麼多名女子,亦未媒介這麼多次等語,而辯護人 則為其爭執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上開藍色帳本 之證據能力。
㈡經查,另案逮捕證人乙○○過程、附帶搜索證人乙○○並無 不法,是所取得之藍色帳本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66-75 頁 )與被告前開自白,亦大致相符,而前開藍色帳戶確有記載 如附表所示媒介應召女子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之次數及報 酬,此有扣案之藍色帳本在卷可佐,復有「歡樂魚訊論壇」 網頁翻拍照片、IP位址查詢表、藍色帳本封面內頁翻拍照片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劉庭宇出具之職務報告、另案乙○○與何采亭妨害風 化案之錄音譯文、105 年7 月18日現場錄影翻拍畫面、「00 0 阿草外約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員警之對話 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5 、113-115 、80-9 2、33-37 、39-46 、18-20 、22-23 頁,偵卷第25 -32 、48-49 頁),是此部分事實,實可認定。 ㈢被告固空言辯稱記憶中並未媒介這麼多名女子、次數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陳述,僅為其 主觀上之感受、記憶之詞,而附 表所示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時間、次數,業經證人乙○ ○記載於藍色帳本上甚為明確,且證人乙○○亦確實依其記 載分別於105 年7 月1 日(匯款至上開渣打①帳戶3 萬元、 渣打②帳戶4700元)、同年7 月2 日(匯款至第一銀行1 萬 2900元)、同年月4 日(匯款至第一帳戶2 萬6300元)、同 年月5 日(匯款至第一帳戶1 萬6800元)、同年月6 日(匯 款至渣打①帳戶3 萬元、匯款至第一帳戶7700元)、同年月 7 日(匯款至第一帳戶3600元)、同年月8 日(匯款至渣打 ①帳戶1 萬5800元)、同年月9 日(匯款至渣打①帳戶9700 元)、同年月10日(匯款至渣打①帳戶2 萬1200元)、同年 月11日(匯款至渣打①帳戶1 萬8400元、匯款至第一帳戶 2500元)、同年月12日(匯款至渣打①帳戶2 萬1000元)、 同年月日、同年月13日(匯款至渣打①帳戶1700元)、同年 月14日(匯款至第一帳戶1 萬2000元)、同年月15日(匯款 至渣打①帳戶3 萬元、匯款至第一帳戶1 萬3200元)、同年 月16日(匯款至第一帳戶2 萬21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 渣打①帳戶6100元),此有上開藍色帳本及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倘非有媒介附表所示應召女子 、次數之性交易,何以證人乙○○均需於上開時日匯款前開 金額至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內,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乙○ ○共同媒介如附表所示應召女子與他人為附表所示次數之性 交易。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難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
㈡被告與乙○○間就本案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媒介各「同一」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同一,其侵害 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其媒介之「同一」女子論以接續犯包括 一罪,惟被告分別媒介附表所示「翩翩」、「海洋」、「拐 拐」、「凱樂」、「月嫦」、「閃閃」、「春鳳」、「拉米 」、「米香」、「小文」等10人與成年男子從事性交易而營 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 ②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案所犯妨 害風化案件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並均屬 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經執行完畢未久後即再犯本罪,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 符,爰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規定,審酌:
1.被告甲○○前已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竟仍媒介成年女子再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累犯,及定應執 行之刑為2 年,並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易科罰 金。
2.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 :小姐從事一次性交易,伊可以拿到300 元云云,核與被告 甲○○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小姐做一次伊抽500 元、乙○○ 抽300 元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2 頁;原審卷第21頁), 認被告甲○○各次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並以 附表所示之犯行次數,計算其各次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沒收部分之說明,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1 支工(即媒介1 次性交易)抽 300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而與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述 大致相符(見本院原審卷第21頁),且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縱被告未積極供稱其餘款項去處,尚難即得逕認為全 數為被告所有,是認原審關於沒收之認定,尚無違誤,又原 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 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從而, 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如附表所示 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 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性交易│從事性交易之日期及次數│次數│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 │
│ │女子 │ │ │) │ │
├──┼───┼───────────┼──┼────────┼────────────┤
│ 1. │翩翩 │①105 年7 月1 日,4 次│10次│5,000 元(500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 │②105 年7 月2 日,2 次│ │10=50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③105 年7 月9 日,2 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④105 年7 月15日,2 次│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拐拐 │①105 年7 月2 日,2 次│28次│14,000元(500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 │②105 年7 月4 日,7 次│ │28=14000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③105 年7 月6 日,3 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④105 年7 月8 日,2 次│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⑤105 年7 月10日,5 次│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 │ │⑥105 年7 月12日,5 次│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⑦105 年7 月15日,4 次│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海洋 │①105 年7 月3 日,3 次│10次│5,000 元(500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 │②105 年7 月7 日,2 次│ │10=50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③105 年7 月16日,5 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凱樂 │①105 年7 月4 日,5 次│18次│9,000 元(500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 │②105 年7 月5 日,2 次│ │18=90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③105 年7 月6 日,5 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④105 年7 月13日,1 次│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⑤105 年7 月14日,5 次│ │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月嫦 │①105年7月5日,2次 │2次 │1,000 元(500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 │ │ │2 =10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 │閃閃 │①105年7月5日,1次 │1次 │500 元(500 ×1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 │ │ │=500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春鳳 │①105年7月11日,3次 │3次 │1,500 元(500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 │ │ │3 =15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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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拉米 │①105年7月12日,4次 │4次 │2,000 元(500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 │ │ │4 =20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9. │米香 │①105 年7 月15日,3 次│8次 │4,000 元(500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 │②105 年7 月16日,2 次│ │8 =40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③105 年7 月17日,3 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 │小文 │①105年7月17日,1次 │1次 │500 元(500 ×1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 │ │ │=500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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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