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54號
TYDM,107,原易,54,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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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豎(原名李皓宇)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永信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佳俊


      賴錦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科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佳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錦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科豎(原名李皓宇)賴錦屏陳永信鄧佳俊陳映愷 (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因得知陳俊融陳宗勇與其等之親友發生爭執,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晚間11時 20分許,一同進入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燒烤店 內,趁陳俊融陳宗勇飲酒之際,先由陳映愷鄧佳俊持棍 棒揮打陳俊融之腰部、臀部、背部等部位,其他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分持棍棒、酒瓶朝陳俊融揮打、丟 擲,陳永信則持棍棒揮打陳宗勇李科豎亦隨即持棍棒揮打 陳宗勇之背部,陳映愷復接續同一傷害犯意,又持酒瓶砸向



陳俊融,嗣再由賴錦屏指揮陳映愷陳永信等人分別拉扯陳 俊融、陳宗勇,將陳俊融陳宗勇拖出店外,過程中陳俊融陳宗勇又先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致陳 俊融因而受有頭皮、踝部開放性傷口、髖部、腹壁、手部、 肩膀挫傷(起訴書漏載肩膀挫傷之傷勢,應予補充)、頭部 鈍傷等傷害,陳宗勇則受有左手第3 、4 、5 指掌骨骨折、 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融陳宗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科豎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李科豎、陳 永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50 頁背面、第87頁及背面、第191 至193 頁、第197 至198 頁 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4 人 及被告李科豎陳永信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科豎陳永信鄧佳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賴錦屏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 時只是過去要找告訴人2 人理論,剛好其他被告也在現場, 其向告訴人陳俊融比劃也只是要問他為何打人,其並未動手 打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科豎陳永信鄧佳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科豎陳永信鄧佳俊坦承不諱(見 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94 頁、第199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俊融陳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32至37頁背面、第38至39 頁 、第62頁、本院 原易字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並有陳俊融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宗勇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



1 月24日、108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 至39頁、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8至50頁、第85至87頁),足認 其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上開犯行,自堪認 定。
㈡被告賴錦屏部分:
1.證人陳俊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其去幫 忙協調其友人之親戚遭被告親友毆打之事情,雙方因而發生 肢體衝突,衝突結束後其與陳宗勇等友人至桃園市○○區○ ○○街00○0 號之燒烤店內飲酒,喝到一半時,被告李科豎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等共約10多人突然衝進來,其中 有人分別持酒瓶及棍棒過來毆打其與陳宗勇,後來被告賴錦 屏指著其喊「拖出去」,其因而被拖到店外面,之後店家出 面,警方也到場,對方才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 、第62頁、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125 頁)。 2.證人陳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與陳俊 融等人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燒烤店內飲酒, 突然被告李科豎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陳映愷等一群 人衝進來,其中有人拿著球棒、酒瓶等物品向其等攻擊,被 告賴錦屏則指著其等喊「拖出去」等語,被告陳永信隨即拉 扯其,其並遭人毆打1 拳後拖出店外,直到警方到場後對方 才離開等情確實(見偵卷第35頁及背面、本院原易字卷二第 125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燒烤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如下:
①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0:59時,身著黑色上衣、白色短褲、 戴眼鏡之男子(即陳俊融)坐在畫面左下角,身著白色上衣 、白色短褲之男子(即陳宗勇)坐在畫面中央,其餘人均為 陳俊融陳宗勇之友人,所有人圍著畫面中央之長桌坐。 ②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00時,畫面內所有人朝向畫面左下 角方向看,陳俊融起身站在沙發上,陳宗勇則起身站在原地 。
③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02時,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 男子(即陳映愷),以及身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之男子( 即陳永信)從畫面左下角出現,2 人右手均持棍棒,走向畫 面右下角後朝著陳俊融之方向看。
④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04時,陳永信以左手指向陳俊融後 ,陳映愷便快步走向陳俊融,並以右手所持之棍棒朝著陳俊 融腰部位置揮打1下。
⑤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06時,陳俊融為閃避攻擊而向後退 ,致跌坐於沙發夾縫,此時身著黑色上衣、白色短褲之男子



(即鄧佳俊)及1 名咖啡色頭髮之同夥男子(下稱A 男), 亦從畫面左下角出現。
⑥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07時,鄧佳俊持棍棒朝著跌坐在沙 發上之陳俊融腰部揮打1 下,陳永信則走至陳宗勇之桌前舉 起右手之棍棒揮打陳宗勇1 下,鄧佳俊另再持棍棒朝著陳俊 融臀部揮打1 下、陳映愷亦作勢攻擊陳俊融,A 男以及1 名 身穿背面有花紋之深色上衣之同夥男子(下稱B 男)則走向 畫面右側。
⑦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08時,陳俊融躲至沙發及長桌間之 走道,此時身穿黑衣之男子(即李科豎)持著棍棒從畫面左 下角出現。
⑧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09時,B 男朝著陳俊融位置揮打1 下,陳映愷朝著陳俊融背部揮打5 下、鄧佳俊朝著陳俊融臀 部猛力揮打6 下,其餘同夥亦一同朝向陳俊融之位置揮打及 丟酒瓶,同時陳永信再朝向陳宗勇身上揮打1 下,李科豎則 繞到畫面右上角。
⑨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14時,陳映愷轉頭朝向畫面左下角 停止攻擊並踩過沙發拍擊鄧佳俊之後背示意其停止,李科豎 則站在畫面右上角以雙手持棍棒朝著陳宗勇背部揮打1 下。 ⑩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16時,李科豎再朝著陳宗勇背部揮 打1 下,陳映愷鄧佳俊及其同夥朝向畫面左下角走去,陳 永信則持棍棒指著陳宗勇,此時李科豎繞過陳永信走至畫面 左下角。
⑪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19時,陳映愷陳永信一同持棍棒 指向陳宗勇鄧佳俊等人則於畫面左下角徘徊。 ⑫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21時,陳永信走至陳宗勇面前拿起 桌上之酒瓶威嚇,陳映愷再持棍棒朝著陳宗勇方向走至畫面 右側,鄧佳俊則持棍棒朝著陳俊融身上揮打1下。 ⑬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26時,B 男將陳宗勇拖向畫面右上 角,陳永信將長桌挪動後,亦向畫面右上角走去,鄧佳俊將 手中棍棒交予另名同夥(下稱C 男),使C 男上前持棍棒毆 打陳俊融2下,陳映愷則手持酒瓶砸往陳俊融方向。 ⑭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30時,陳永信鄧佳俊均站在畫面 右側及右上角徘徊,B 男則持棍棒作勢要攻擊。 ⑮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37時,陳映愷持棍棒往陳俊融、陳 宗勇友人方向接近,並揮舞手中棍棒,B 男則伸出右手指向 陳俊融陳宗勇之友人。
⑯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41時,B 男走至沙發旁拉著1 名身 穿深色、有英文字母圖案上衣之陳俊融陳宗勇之友人(下 稱D 男)之衣領,將D 男拖至畫面下方,陳映愷則以左手拉



陳俊融之上衣將其自地上強行拉起。
⑰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47時,陳映愷強行將陳俊融往畫面 左下角拖去。
⑱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49時,陳俊融陳宗勇之另名身穿 白色上衣之友人(下稱E 男)踩過沙發,欲上前阻止陳映愷陳俊融拖走,但遭陳映愷持棍棒遏止,此時身著花色短褲 之女子(即賴錦屏)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踩上沙發,伸出右 手指著E 男,似欲阻止E 男。
⑲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53時,賴錦屏以手指向陳俊融口中 唸唸有詞,嘴形與「拖出去」等語相似,陳映愷便推動長桌 ,將陳俊融拖至畫面左下角,此時陳永信亦將陳宗勇從自畫 面右上角拉出,過程中B 男用手朝向陳宗勇之頭部打1下。 ⑳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1:57時,被告之另名同夥上前持球棒 朝畫面左下角疑似陳俊融位置連續敲擊4 次,而陳永信將陳 宗勇拖至畫面下方時,陳宗勇又遭人拍打1 下,之後被告等 人皆走向畫面左下角。
㉑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2:03時,B 男再次拉著D 男至畫面下 方,此時賴錦屏從沙發上走下。
㉒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2:07時,賴錦屏回頭制止B 男毆打D 男,之後賴錦屏等人及陳俊融陳宗勇之友人先後朝向畫面 左下角走去。
等情,有本院108 年1 月24日、108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附 卷足查(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8至50頁、第85至87頁)。互 核證人陳俊融陳宗勇前揭證述之情節,與燒烤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上開勘驗結果,均屬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 賴錦屏確與被告李科豎陳永信鄧佳俊陳映愷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進入上開燒烤店,並先由被 告陳映愷鄧佳俊陳永信李科豎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棍棒及酒瓶毆打告訴人2 人,復由賴錦 屏指揮被告陳映愷陳永信等人將告訴人2 人拖出店外。 4.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 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 字第870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錦屏與被告李科豎



陳永信鄧佳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一同進入上開燒烤店,並由被告陳映愷鄧佳俊、陳永 信、李科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棍棒及 酒瓶毆打告訴人2 人,復由被告賴錦屏指揮被告陳映愷、陳 永信等人將告訴人2 人拖出店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佐以被告賴錦屏自承:當天被告陳永信的表哥陳文偉打電 話給其等,說有一些爭執要過去上開燒烤店處理,其到現場 後是第5 個進去的,其他人的棍棒都是在燒烤店內拿的,當 時已經打成一團亂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7頁及背面、 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賴錦屏與被告李科豎陳永信、鄧 佳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進入 上開燒烤店時,實已知悉雙方將發生爭執,更見聞現場已發 生肢體衝突,自已知悉被告李科豎陳永信鄧佳俊、陳映 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傷害之犯罪故意 ,竟仍一同進入上開燒烤店,甚至指揮被告陳映愷陳永信 等人將告訴人2 人拖至店外,以具體行動表示其通謀犯意並 參與分工行為,其與被告李科豎陳永信鄧佳俊陳映愷 等人間自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訛。
5.被告賴錦屏雖辯稱:其當時只是過去要找告訴人2 人理論, 剛好其他被告也在現場,其向告訴人陳俊融比劃也只是要問 他為何打人云云,惟其此部分辯稱與證人陳俊融陳宗勇及 燒烤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皆有不符,顯屬無據。 又被告賴錦屏另辯稱其並未動手云云,惟共同正犯間只須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 告賴錦屏與被告李科豎陳永信鄧佳俊陳映愷等人既具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成立共同正犯,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賴錦屏上開辯 詞,均不足採。
6.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係由被告賴錦屏先指認 陳俊融,再由被告陳永信鄧佳俊陳映愷李科豎分持棍 棒毆打告訴人2 人云云,固以證人陳俊融陳宗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查,依上開燒烤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第③、④部分所示(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8頁 ),可見案發之初係由被告陳永信指向告訴人陳俊融後,被 告陳映愷隨即以棍棒揮打告訴人陳俊融,此時尚未見被告賴 錦屏有何指認告訴人陳俊融之情事;直到勘驗結果第⑲部分 ,始見被告賴錦屏有以手指向陳俊融,並以「拖出去」等語 指揮被告陳映愷陳永信等人將告訴人陳俊融陳宗勇拖出 店外之舉(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9頁)。參以證人陳俊融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賴錦屏是如何指認你的?)一開 始是陳映愷先進來,然後賴錦屏跟她的朋友說要把我拖出去 。」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24 頁背面),以及證人陳 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警詢時稱賴錦屏有喊 你的綽號『阿勇』,但你於偵訊時稱賴錦屏指著你們這邊喊 說要把你們拖出去打,到底賴錦屏所說的話為何?)我好像 有聽到她說『拖出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26 頁 ),足認證人陳俊融陳宗勇所謂被告賴錦屏曾指認其等之 情,僅係表示被告賴錦屏有指揮其他被告將其等拖出店外之 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更正為如前開犯 罪事實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錦屏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科豎陳永信鄧佳俊、賴 錦屏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 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將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4 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 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其等與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就本案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2 人之 行為,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接續之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2 人之個人專屬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另被告李科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罪質並非相 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 人因告訴人2 人與其等之親友發生衝突,竟不 思理性處理糾紛,夥同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分持棍棒、酒瓶對告訴人2 人暴力相向,致告 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李科 豎、陳永信鄧佳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陳俊融復當庭表示 因被告陳永信事後多次表示關心,故願意原諒被告陳永信等 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52頁),被告李科豎亦曾試圖與告 訴人2 人表示和解之意(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30 頁)等情 ,並衡以被告賴錦屏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 人 各自之可責性、涉案程度、分工情形,暨其等之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未扣案之棍棒、酒瓶,固係供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陳映愷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然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均供稱:攻擊告訴 人2 人之棍棒、酒瓶都是從案發現場拿的,並非其等所有之 物品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6頁、第194 頁及背面); 被告李科豎亦供陳:其所持之棍棒係其他人準備的,非其所 有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99 頁及背面),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棍棒、酒瓶均為被告4 人所有之物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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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