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康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鍏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金陵分店(下稱金陵分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2月 31日下午4 時許,在金陵分店內,參加金陵分店店長即代號 0000甲000000 女子(5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所 舉辦之員工餐會,趁A 女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及飲用洋酒 而有醉意,於同日下午同時48分許,佯將欲送A 女回家,實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至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某室後,A 女旋 因酒醉而在上開房間廁所內嘔吐,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抱住A 女並撫摸A 女胸部,A 女因丙○○此舉而稍微 掙扎,不慎跌倒撞及頭部,丙○○利用A 女此時已因泥醉而 不能抗拒之際,將A 女扶至床上,並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 ,對A 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 女、丁○○、孟詩婕、康沛靖、乙○○(原 名吳紹煒)、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 女、丁○○、孟詩婕、康沛靖、乙○○、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警詢證述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
人於警詢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二、證人A 女、丁○○、孟詩婕、康沛靖、乙○○、戊○○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A 女、丁○○、孟詩婕、 康沛靖、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證人孟詩婕、康沛靖部分雖未於審理中經被告對質詰問,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證人孟詩婕、康 沛靖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96頁),顯見被告已 放棄其對質詰問權;又證人A 女、丁○○、乙○○、戊○○ 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權之機會;並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 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 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復未釋明上開 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 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委無可採。三、告訴人提出告訴人之男友陳伯旻分別與被告、證人丁○○二 人對話之錄音檔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
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 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 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 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 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 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 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 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 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 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 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 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34 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證據排除法則,本係對有偵查犯罪公權力機關證據搜取所 受之限制,並不及於私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犯罪證據之搜索 ,況且被告、證人丁○○亦不否認有為前揭錄音所示之通話 內容(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丁○○部分見偵續 卷一第126 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上開 錄音光碟,並未顯示有何以暴力、刑求、利誘等不正方式, 而取得被告之供述(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供述)或證人之 證述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 83頁),當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之錄音檔及譯文數份部分,除上 開㈠㈡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及辦護人就此部 分證據能力雖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惟本 判決並未引用陳伯旻及孟詩婕之錄音檔及偵查中譯文(含陳 伯旻分別與被告、證人丁○○、孟詩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基礎,爰不再贅述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9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 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車要送A 女回家,A 女在車上說為什麼要知道我家,我告訴她就找個 地方休息,她就跟我講要到碧雲天汽車旅館,到了碧雲天汽 車旅館時,A 女自己上到2 樓,我要離開,是A 女叫住我, 我才回頭,她就把我拉到床上,我們就發生性交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A 女在離開金陵 分店時的精神、意識還算正常,且碧雲天汽車旅館到金陵分 店的路程只有10分鐘,不可能在這段時間,A 女就達到泥醉 狀態,況且只有A 女之片面指訴,欠缺補強性證據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52頁及反面)。經查:
㈠被告係金陵分店之負責人,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許, 在上開金陵分店內,參加金陵分店店長即告訴人所舉辦之員 工餐會,告訴人在上開餐會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及飲用洋 酒,於同日下午同時48分許,被告欲送告訴人回家,實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碧雲天汽車 旅館,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內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且告 訴人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因嘔吐、跌倒而撞及頭部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第136 至139 頁、偵續卷一第102 頁、偵續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32至 38頁、偵續卷一第97至99頁、本院卷一第116 至126 頁), 且有證人孟詩婕、康沛靖於偵查之證述、證人丁○○、乙○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等可佐(孟詩婕部分見 偵卷第123 至124 頁、偵續卷一第74至80頁、第114 至116 頁;康沛靖部分見偵卷第123 至125 頁、偵續卷一第74至80 頁;丁○○部分見偵卷第123 至125 頁、偵續卷一第74至80 頁、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一第116 至126 頁;乙○○部 分見偵卷第123 至126 頁、偵續卷一第74至80頁、本院卷二 第35至38頁;戊○○部分見偵卷第123 至126 頁、偵續卷一 第74至80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43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繪製現場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100 至101 頁、不公開卷宗)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於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已處於泥醉而不能抗拒之 狀態:
⒈本院認定:【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 及飲用洋酒】
證人即被告之女康沛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煮燒酒雞(麻油 雞)有加米酒,A 女的兒子有去買洋酒等語(見偵續卷一第 75至76頁),證人即被告之外甥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是吃午餐,A 女煮燒酒雞(麻油雞),加米酒,A 女的兒子 有去買洋酒等語(見偵續卷一第75至76頁),證人即被告之 女婿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聚餐,有煮雞加 3 罐米酒,A 女的兒子有去買洋酒,A 女有喝幾碗麻油雞及 4 分之1 瓶洋酒等語(見偵續卷一第75至76頁、本院卷二第 36頁及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與A 女都有喝酒 ,是洋酒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有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及飲用洋酒。
⒉本院認定:【告訴人於被告駕駛小客車搭載前往碧雲天汽車 旅館前,告訴人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 女有請業務到總店叫我過去,A 女還 打電話給我3 次,她在電話中說「你來嘛,我好想你」,我 還聽到A 女電話那頭有人說「你怎麼打給孫總,你是不是打 錯了」,然後我就聽到A 女說「阿,怎麼打給孫總」之後就 掛掉了,在餐會期間,A 女喝到一杯洋酒,卻灑掉一杯多的 洋酒等語(見偵續卷二第79頁反面、偵卷第137 頁),證人 即被告之員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吃中 餐時間開始吃燒酒雞(麻油雞),當時A 女有喝點酒,我覺 得A 女話比較多,有時講話會停頓,她當時還有跟我講她還 要再喝,而且她一直罵被告,發牢騷,她和平常不一樣,應 該有點醉意,跟正常人有點差別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26 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並有告訴人之男友陳伯 旻與證人丁○○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孟詩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覺得A 女 講話大聲,有點酒醉、茫茫的等話(見偵續卷一第115 頁) ,佐以本院勘驗告訴人之男友陳伯旻與被告之錄音檔,被告 亦陳稱:A 女那麼醉,快吐了,她一直發牢騷等情,此有上 開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78頁)。綜上, 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告訴人於餐會期間飲酒後確 有撥錯電話、講話大聲、發牢騷及灑掉洋酒等酒醉之脫序行 為。是證人康沛靖、戊○○、乙○○證稱A 女無喝醉等情, 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符,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場後就跟大家說我有約 客戶打麻將,所以我不能待太久,喝一喝我就跟A 女說我送 她回家,在車上時,我問A 女家裡地址,A 女說你們男人很
壞,為什麼要知道我家,A 女又說沒有帶手機,請我聯絡辦 公室的員工將手機拿出給她等情(見偵卷第137 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37頁),是告訴人若於餐會期間經被告表示要送其 回家,且自行坐上小客車,為何坐上小客車後,卻向被告反 應為何要問其住處地址;且若告訴人已知悉被告要送其回家 ,卻於離開公司之際忘記攜帶鑰匙,而於案發同日晚上7 時 1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同事表示「請把我車鑰匙放車雨 刷晚一點我回去拿謝謝你」等情(此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45 頁);又告訴人於坐上小客車,發現忘記 攜帶手機,經證人戊○○攜出拿予告訴人,告訴人卻於翌日 晚間8 時51分至同時53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戊 ○○表示「瑞哲請問昨天是你拿手機給我的對嗎?」「我記 得是你、沒有什麼啦、只是覺得模糊」等情(此有LINE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41頁),足見告訴人於坐上被 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際,告訴人對於被告向其表示要送其回 家、攜帶車鑰匙、對於拿手機之同事是何人,均出現意識模 糊之酒醉情況。
⑶再者,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感冒,在公司煮麻油 雞加了3 瓶米酒,後來又買威士忌,我不知道被告幾點來, 我已經酒醉,我也不知道被告對我說什麼,我沒有印象他有 說要載我回家,我只有印象他勾著我離開公司扶我上車,我 也不知道我為何要上車,我記得上車我有問我的手機呢,後 來上車後有昏睡,只記得被告說碧雲天,其它就不清楚,我 不記得我如何下車及上樓,我一進去汽車旅館就去廁所吐, 被告過來抱著我,因為被告的手撫摸我的胸部,我當時沒有 力氣,有稍微掙扎一下就跌倒,所以才撞到頭,被告就扶我 到床上,脫我的衣服,我當時沒有力氣,我的記憶中他沒有 脫衣服,有聽到他解腰帶的聲音,後來他就趴在我身上說他 2 年前就喜歡我,叫我乖乖聽話,他就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 道內,很快就完事後,他好像告訴我說5 點有約要離開,後 來櫃臺有打電話到房間告訴我說時間到,我才有點清醒,坐 在床邊一下,我覺得很髒,等到可以行走才到廁所沖洗下半 身後,發現電話旁留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該是被 告留的,我身上沒有錢,皮包在公司,我就請櫃臺叫計程車 回家,回到家後,一整晚都在吐水,第2 天(1 月1 日)下 午清醒後,我心裡非常不舒服,第2 天晚上我才跟我男友說 我被欺負,當下他不相信,因為他認識被告有6 、7 年,他 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而且有錄音,後面被告都跟其他同業講 我當時是自願的,被告的老婆當我是妹妹,我一開始不敢講 ,怕她會難過,她說我設計仙人跳,設計被告,我做這行沒
有必要做這樣的事等語(見偵卷第32至38頁、偵續卷一第9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 年認識被告,被告是 我的老闆,當時那幾天我感冒有吃感冒藥,因為要跨年、聚 餐,我煮麻油雞,我記得我只喝了一、二碗,只喝麻油雞、 米酒,沒有印象有喝其它的酒,我不太清楚有無酒醉,被告 後來有來,我當時意識不太清楚,我不知道我為何要上被告 的車,我只有聽到被告說「走走走」,我上車只想睡覺,沒 有說話,我不知道有去汽車旅館,我也沒有印象如何下車、 上樓,我只知道我跌倒頭很痛,有人扶我,然後我就躺在床 上,被告幫我脫衣服,我印象中有說不要,但我沒有力氣反 抗,被告何時離開我不清楚,等我稍微清醒時,我看到有電 話,才叫計程車,第2 天早上我心裡不舒服,我不知如何處 理,我跟男友說這件事,他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3 頁)。經核告訴人前開證述,有關案發當日在金陵分 店飲用何種酒、撥打何電話、及為何上車離去,之後由被告 帶其前往碧雲天汽車旅館,因酒醉而意識模糊,而在碧雲天 汽車旅館期間感覺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等主要基本事實, 前後所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以告訴人之 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且案發時告訴 人與被告僅為員工及雇主之關係,並無何夙怨、糾紛,應無 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 罪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綜上,告訴人 於被告駕駛小客車搭載前往碧雲天汽車旅館前,告訴人已因 酒醉而意識不清。
⒊本院認定:【告訴人於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已處於泥醉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告訴人於被告駕駛小客車搭載前往碧雲天汽車旅館前,告訴 人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經被 告駕車帶至碧雲天汽車旅館後,旋因酒醉而在房間廁所內嘔 吐,遭被告撫摸胸部,而稍微掙扎,不慎跌倒撞及頭部,再 將告訴人扶至床上,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A 女證述如前,足見告訴人於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 已處於泥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是被告辯稱係A 女將其拉到 床上,而發生性交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 女在餐會期間,會跟我做一些親密動 作,也會主動勾住我的手,握我的手,對我說「我不是任何 人的,你是我的」,我也曾經在飯局上對A 女說「因為我有 婚姻在,我對妳有好感,希望你幫我把店經營好」等情(見
偵卷第137 頁、偵續卷二第78頁),惟經證人孟詩婕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在餐會時,被告與A 女有聊天講話,沒有表現 特別親密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餐會時,被告與A 女的互動就一般還好等語(見偵 卷第125 頁、偵續卷一第78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餐會時,被告與A 女互動都正常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是被告辯稱A 女在餐會期間,會跟被告做一些親密動 作,也會主動勾住我的手,握我的手,對我說「我不是任何 人的,你是我的」等情,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依勘驗監視器內容,當日A 女離開時,走路只有 輕微顛簸,無須任何人扶持、行走正常,且短短10分鐘到汽 車旅館,告訴人要達到泥醉狀態是不可能等情,惟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與A 女一同走出公司外 ,被告有手扶A 女後背之動作,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 被告仍有手扶A 女後背之動作,A 女尚可自行行走及坐進副 駕駛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第97至99頁),是告訴人雖能 自行行走至副駕駛座入坐,惟被告於告訴人行走過程中,仍 有手扶告訴人後背之動作,此舉似在防護酒醉人走路時之安 全性,益徵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可能因酒醉而行走不穩,方 有以手扶告訴人後背之舉,況且告訴人於坐上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之前後時間,告訴人對於被告向其表示要送其回家、 攜帶車鑰匙、對於拿手機之同事是何人,出現意識模糊之酒 醉情況,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案發時,被告在告訴人處於泥醉而不能抗拒之狀 態下,即逕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被告之行為該當 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 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告訴人陷於泥醉不省人事 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另被告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23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甫於104 年 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偽造 文書)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 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告訴人處於泥醉而不能抗 拒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上 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影響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嚴重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殊值非 難,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告訴人 原諒、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 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自陳職 業「商」、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見偵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