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斌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良斌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以下 僅稱路名)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油管路口時,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游○○(為成年女子,惟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其孫女之身分,故以「游○○ 」代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免揭露游○○之身分,故一併隱匿,詳細車 牌號碼詳卷)搭載其孫女簡○○(101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沿油管路往南上路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 張良斌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游○○因此受有右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簡○○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張 良斌對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張良斌明知車禍肇事且可能 已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也未對游○○、簡○○之傷 勢進行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良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游○○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惟本判決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爰不另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審究,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良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右轉,而行經 該處之告訴人及其所搭載之簡○○當天經驗傷後,確經診斷 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 稱:伊的機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伊也沒注意告 訴人的機車倒地,伊不知道有肇事致人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右轉,而行經該處之 告訴人及其所搭載之簡○○於當天經驗傷後,確受有前述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 1 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 張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23頁、本院卷第18頁、第20 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告訴人游○○及其所搭載之簡○○確係因被告闖紅燈右轉 之行為而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發生車 禍當天的經過是,伊是直行在油管路上往南美街的方向,被 告從仁愛路紅燈右轉過來騎到伊的右側,因為被告騎車轉過 來時比較快,所以伊的車子右前方就碰到被告車子的左後方 ,碰撞之後,伊就人車倒地,小朋友簡○○都被壓住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在被告機車右轉進入告訴人機車 直行之車道後,兩車距離確係極為相近,接著告訴人機車即 失去重心向右手邊倒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20至25頁),亦核與證人游○○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 審酌一般用路人多會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號誌行駛,故對 於突然闖紅燈右轉至自己所直行車道之車輛,確實容易因出 乎意料之外而閃避不及,導致發生擦撞、受傷之情事,益徵 證人游○○之證述亦與常情相符;從而,足認本案告訴人及 其所搭載之簡○○確係因被告闖紅燈右轉之過失肇事行為而 與之碰撞後倒地,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
㈢又證人游○○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在伊跟被告碰撞而
人車倒地後,被告並沒有下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 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發生車禍後,伊沒 有下車察看即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 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客觀犯行,亦堪以認 定。
㈣而觀諸證人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 ,伊的機車有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且力道不小,聲音很大 ,在伊人車倒地之後,伊也有叫一聲,之後被告有轉頭看, 是往左邊轉頭,看伊跌倒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再參酌本院勘驗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在告訴人機車開始失去重心向右手邊傾倒之前,被告機車與 告訴人機車確實極為相近,且被告於告訴人機車在其左後方 靠近車尾處倒地後,確有立即轉頭看向其左手邊的動作,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核與證人游○ ○之證述相符;而審酌依證人游○○之證述,兩車碰撞之力 道非輕,且聲音很大,游○○又有叫一聲,被告自當能夠察 覺車禍發生之事實;況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後,既有左 轉頭之動作,則被告之左側範圍即均係在被告之視野範圍內 ,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即位於被告機車之左側,且與被 告機車甚為靠近,體積又非小,是被告於轉頭當時,亦應能 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形,故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確已察覺其闖紅燈右轉之行為已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 實;而一般而言,因機車之設計對駕駛或乘客之身體並未有 任何防護措施,故在機車倒地時,機車駕駛及乘客之身體極 易因與地板產生摩擦,或遭到具有一定重量之機車重壓而受 傷,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既已察覺告訴人機車因其過 失行為倒地,其亦必當知悉告訴人及其乘客極有可能已因此 受有傷害,然其卻仍逕自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肇事逃逸犯 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游○○雖證稱兩車確有發生碰 撞,且碰撞力道大,但其卻又證稱不清楚被告機車是否有晃 動,其證詞有所矛盾,且觀諸偵查卷中之照片,在證人所證 稱其機車與被告碰撞之部位並無明顯損害,是證人證稱有與 被告發生碰撞且碰撞力道大之說詞,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 ,一般人在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時,多係處於緊張、慌亂之 狀態,且會專注於確保自身安危,而難免會無法注意到其他 車輛之情況,是證人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被告 機車是否有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尚屬與常情相符
,而難認證人上開證述與其所證稱兩車有發生碰撞之證詞有 何矛盾之處。又告訴人之機車於其所稱與被告車輛碰撞之右 前方位置,確有多處擦傷,有照片2 張可佐(見偵字卷第20 頁編號8 照片、第21頁編號14照片),而兩車碰撞時,縱使 碰撞之力道大,但因碰撞之部位、角度或兩車接觸面積多寡 之不同,本即有可能對車輛造成不同程度之損傷,而難謂撞 擊力道大即必會造成極為嚴重的損傷,是認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伊是因為當時耳朵聽力 有問題,在別的地方都看不好,就想到4 、5 年前朋友介紹 伊去的現代診所看,該診所就在油管路上,故伊才會行經案 發路段,案發路段伊不太熟悉,伊於告訴人機車倒下後雖有 左轉頭之行為,但伊是為了要找現代診所,後來伊當天沒有 找到那間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查,被告於 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要尋找現代診所之事,且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稱:本案案發路段是伊上班會經過的路段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應係經常騎車行駛於案發路段,對 於案發路段應是甚為熟悉,核與其前開所稱對案發路段不太 熟悉,是為了要找診所才會到該處去之說法有明顯矛盾之處 ,是已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3.而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雖然有向左轉頭之行為,但依照附近店家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天亦有向右轉頭之行 為,可見被告左右都有轉頭,因為被告在找現代診所,故不 可僅以被告有向左轉頭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明知肇事而逃逸 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係在告訴人機車與其機車碰撞並倒 地後,即立即有向左轉頭之行為,參酌此被告轉頭之時點, 及證人游○○前所證稱被告轉頭有看向伊跌倒的地方等語, 足認被告確係因告訴人機車倒地而向左轉頭察看。至被告雖 亦有向右轉頭之行為,有附近店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參(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編號3 照片),然觀諸該照片中被 告向右轉頭之路段,於被告之右手邊道路側僅有護欄及草叢 ,而無任何店家,並非現代診所可能所在之處,是被告於行 經該路段時向右轉頭,顯非係在尋找現代診所,益徵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左右轉頭是在尋找現代診所之辯詞,並非 可採。
4.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 ,且時值下班時段,車流量大而車聲鼎沸,對於聲音之敏感 度及判斷能力本將隨之下降,而當時被告更因耳疾致聽力暫 時受損,是被告得否聽聞告訴人機車碰撞地面之聲響,實有
疑義等語。然查,被告於105 年9 月間、108 年1 、2 月間 固有因耳垢阻塞、聽力降低而前往晨新診所就診之紀錄,而 於108 年2 月間亦有因右耳疼痛前往現代診所就診,且經醫 師依被告當時之耳朵狀況,亦推斷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可能 有暫時性的聽力受損之情況,有晨新診所108 年5 月14日晨 新字第1080514001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南崁現代診所10 8 年5 月21日南崁現代診所第1 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紀錄影 本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47至49頁);然上 述被告因耳疾前往就診之時間,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即 106 年6 月20日,顯有時間上之間隔,故以上開就診紀錄, 並無法推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有何聽力受損之情形。且縱 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聽聞告訴人機車倒下撞擊地面之聲響 ,然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既有發生碰撞,被告應能感覺到 碰撞之震動,且被告於客觀上既已有向左轉頭之行為,則其 視線範圍亦已能目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狀況,如前所述,是 自難僅以被告聽力可能有所減損之說詞即逕認被告完全無法 知悉肇事之情事,是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及犯意,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 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 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本 次車禍雖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 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路段亦非偏 僻而無人車經過之路段,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 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再參酌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調偵字 卷第2 頁),且告訴人亦陳稱:因被告有誠意,伊與被告也 已經和解,若能息事寧人最好,可以盡量輕判就輕判,大家 都是討生活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並無意再
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任;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 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騎乘機車闖紅燈右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後,不僅未為必要之處置,亦 未停車查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對告訴人及其所搭載乘 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 障,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無從據此為有利認 定;惟考量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無意再 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進行追究,如前所述;併兼衡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至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中 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 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 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騎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 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 肇事」之爭議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 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㈤另該解釋亦認:「上開規定(即指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 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 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依犯罪情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故非屬上揭解釋所指有過 苛之虞的情形,亦併予敘明。
㈥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也不予追究,並當庭請求從 輕量刑之情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使告訴人之損害得已獲得彌補;且被告於 89年間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逃逸 犯行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若非給予一定之 懲戒,顯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認本案宣告之刑期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