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振華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至101 年9 月3 日期間任職於安 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從事核貸放款工作,於100 年間因法拍屋貸款業務而認識張紘綸(現更名張右坪),並 知悉張紘綸有從事民間貸款業務。詎黃振華因遭人倒債等財 務周轉問題,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振華於不詳時、地取得張家豪父親經營之大明企業社營利 事業登記證、401 報表、存摺影本及張家豪之身分證暨駕照 正反面影本後,未經張家豪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張家豪」簽名1 枚及指印 5 枚之署押,而偽造該本票,並書立附表2 編號1 借款契約 書,並於其上偽造指印8 枚,及於「本人」、「立約人」及 「借貸人」欄位偽造「張家豪」簽名3 枚之署押,而於101 年3 月22日在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前,連同上開張家豪相關資 料交予張紘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家豪及票據流通之正確 性,並使張紘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家豪欲透過黃振華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如數交付借款,致生損 害於張紘綸之利益。
㈡黃振華藉周義芳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便,取 得其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後,未經周義芳同意 或授權,在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 「周義芳」之簽名1 枚及指印4 枚之署押,而偽造該本票,
再於101 年3 月底在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前,連同上開周義芳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張紘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周義芳 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並對張紘綸謊稱:客戶周義芳要借款 ,欲透過其向張紘綸借款等語,然因張紘綸認為上開本票之 字跡有異,故未同意借款而未遂。
㈢黃振華藉蘇政文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便,取 得其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後,未經蘇政文同意 或授權,在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 「蘇政文」之簽名1 枚及指印5 枚之署押,而偽造該本票, 並書立附表2 編號2 借款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指印8 枚, 及於「本人」、「立約人」及「借貸人」欄位偽造「蘇政文 」簽名3 枚之署押,再於101 年4 月底在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前,連同上開蘇政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張紘綸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蘇政文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並對張紘綸謊稱 :客戶蘇政文要借款,欲透過其向張紘綸借款等語,然因張 紘綸認為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之字跡有異,故未同意借款 而未遂。
二、嗣因張紘綸察覺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有異,並向張家豪查 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黃振華固坦承於99年10月18日至101 年9 月3 日期間 任職於安泰銀行,並有於附表1 編號1 之本票及附表2 編 號1 之借款契約書書寫「張家豪」姓名及按捺指印之署押 ,並連同上開證人張家豪相關資料,於上開時、地,持向 告訴人借款,然辯稱:當初是透過同業知悉證人張家豪有 資金需求,故得其同意後,代其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 名及指印之署押,並將證人張家豪上開相關資料一併拿給 告訴人張紘綸審核,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證人張家豪確 實要我向告訴人借款,但我印象中並沒有拿到該筆100 萬 元借款云云。
2.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8日至101 年9 月3 日期間任職於 安泰銀行,且有於附表1 編號1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1 之 借款契約書上,書寫「張家豪」姓名及按捺指印之署押, 並同時持證人張家豪上開相關資料,向告訴人借款乙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銀行102 年5 月13日(102 )安人字0000000000號函、證人張家豪之身分證及駕照正 反面影本、大明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報表影本
、存摺影本,以及署名「張家豪」之借款契約書、「張家 豪」名義開立之本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予認定。
3.且查,證人張家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或告訴人,我沒有跟被告提過有借錢的需求,也沒 有在安泰商業銀行申辦過貸款或信用卡,亦沒有把上開與 我有關的資料提供予安泰銀行,是事後警察通知我去中壢 派出所時,我才知道被告有用我的名義簽本票及借款契約 書而向告訴人借錢。但實際上我並沒有要被告代我向告訴 人借款100 萬元等語,依上開證人張家豪之證述可知,證 人張家豪並不認識被告或告訴人,並未請被告代其向告訴 人借款,且其未曾在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有安泰 銀行108 年4 月1 日(108 )安消授字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是被告空言辯稱有證人張家豪有資金需求,有同 意或授權代其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署押云云,自 不可採,被告確有偽簽附表1 編號1 之本票、附表2 編號 1 之借款契約書,及佯稱證人張家豪有資金需求,而向告 訴人借款等情,灼然甚明。
4.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證人張家 豪等人去安泰銀行申請貸款,都快下來了,這些人在貸款 核撥前之空檔需要用到錢,問我是否願意承作,等於是代 墊款的意思,因為先前我有跟被告採行這樣的方式放款或 是與被告合作投資,都有獲利,且先前被告都有按照約定 的時間將款項還給我,加上被告有提出上開證人張家豪相 關之詳細資料,我就相信被告,交給被告現金100 萬元, 被告就把附表1 編號1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1 之借款契約 書及上開證人張家豪相關資料交給我等語,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屬一致,而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我 當時提出證人張家豪之身分證相關資料、附表1 編號1之 本票及附表2 編號1 之借款契約書就是代為轉交等語,應 可堪認當時告訴人確實有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印象中沒有拿到這100 萬元云云,並 不可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3 月19日為證人周義芳辦理安泰銀 行信用貸款,安泰銀行並於同年3 月20日核貸,且有於附 表1 編號2 之本票書寫「周義芳」姓名及按捺指印之署押 後,連同周義芳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上開時、地 ,持向告訴人借款,但告訴人並未撥款等情,然辯稱:當 初為證人周義芳辦理60萬元之信用貸款,安泰銀行僅核貸
50萬元,尚缺10萬元,故得證人周義芳同意後,代其於本 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證人周義芳個人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一併拿給告訴人審核,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證人 周義芳確實要我向告訴人借款,以補足其向安泰銀行所核 貸之信用貸款不足部分云云。
2.經查,被告有於101 年3 月19日為證人周義芳辦理信用貸 款(安泰銀行並於同年3 月20日核貸),且有於附表1 編 號2 之本票上,書寫「周義芳」姓名及按捺指印之署押, 並同時持周義芳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告訴人借款 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周義芳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銀行10 8 年4 月1 日(108 )安消授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證人周義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周義芳」名義 開立之本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予認定。
3.且查,證人周義芳於偵查時證稱:並沒有因為借錢需求找 被告幫忙,且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將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提供給被告,但我沒有透過被告向其他人借錢, 我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證件或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 立本票;我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雖然僅核貸 50萬元,但對於10萬元差額的部分,我並沒有拜託被告幫 我找民間金主調這10萬元,核證人周義芳上開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應堪信為真,自難認證人周義芳 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填具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且 被告僅空言辯稱證人周義芳尚有10萬元之資金需求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亦無從令本院單以被 告前開所辯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縱令周義芳有要被告 協助補足10萬元資金缺口,衡情至多應僅授權被告填具1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即為已足,然被告所填具之附表1 編 號2 本票金額卻為100 萬元,更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是被 告確有偽簽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及佯稱證人周義芳有資 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6 月8 日為證人蘇政文辦理信用貸 款,安泰銀行並於同年6 月9 日核貸,且有於附表1 編號 3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2 之借款契約書,書寫「蘇政文」 姓名及按捺指印之署押後,於上開時、地,連同蘇政文個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向告訴人借款,但告訴人並未 撥款等情,然辯稱:當初證人蘇政文本來要申請90萬元之
信用貸款,但我看完他的資料評估後,僅能貸款50萬元, 最後安泰銀行也核貸50萬元,但證人蘇政文當時仍有40萬 元的資金缺口,故得證人蘇政文同意後,代其於本票及借 款契約書上簽名及署押,並將證人蘇政文個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一併拿給告訴人審核,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證 人蘇政文確實要我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以補足其向安泰銀 行所核貸之信用貸款不足部分云云。
2.經查,被告有於100 年6 月8 日為證人蘇政文辦理信用貸 款(安泰銀行並於同年6 月9 日核貸),且有於附表1 編 號3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2 之借款契約書上,書寫「蘇政 文」姓名及按捺指印之署押,並同時持蘇政文個人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向告訴人借款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蘇政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銀行108 年4 月1 日(108 )安消 授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證人蘇政文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以及署名「蘇政文」之借款契約書、「蘇政文」 名義開立之本票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予認定。
3.且查,證人蘇政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1 編號 3 及附表2 編號2 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都不是我簽立的, 我確實有向安泰銀行申辦50萬元信用貸款,當時承辦人是 被告,但核貸50萬元後我就沒有再向銀行借款,我也沒有 詢問被告有無銀行以外之借錢管道,我有將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提供給被告,但我沒有透過被告向其他人借錢,我 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證件或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立 本票等語,是依證人蘇政文上開證述之內容,難認被告前 開空泛辯詞係屬為真。況且,證人蘇政文向安泰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之時間為100 年6 月8 日,與被告所填具附表1 編號3 及附表2 編號2 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日期記載為 101 年4 月9 日,時隔10個月,縱如被告所言,證人蘇政 文申辦貸款時如尚有40萬元資金缺口,理應於安泰銀行核 貸後,即會即刻洽詢其他資金借貸管道,衡情豈會於時隔 10個月後,才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是被告辯詞顯不合 理,難令本院採信為真,故被告確有偽簽附表1 編號3 之 本票、附表2 編號2 之借款契約書,及佯稱證人蘇政文有 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 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 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有於如附表1 編號1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1 之借款契約書偽造證人張家豪簽名及指印之署押,並 提出向告訴人辦理借貸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信「張家豪」 有委託被告向其借款同意,而核撥100 萬元之款項,自應另 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㈡、㈢,分別有於如附表1 編號2 、3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
2 之借款契約書偽造證人周義芳、蘇政文簽名及指印之署押 ,並提出向告訴人辦理借貸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察覺上開 本票、借款契約書之字跡有異,未撥付款項,雖告訴人未因 此受騙,而未生財產損害,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施用詐術行為,自屬未遂,而應另分別成立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有於附表1 編號1 、2 、3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1 、2 之借款契約書偽造「張家豪」、 「周義芳」及「蘇政文」之簽名及指印之署押,均屬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未經證人張家豪、周義芳、蘇政文 之同意,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中並成功詐得 告訴人100 萬元之借款,除使告訴人受有100 萬元之財產損 害外,亦有足生損害於證人張家豪、周義芳、蘇政文金融信 用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離婚獨居等情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既屬 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由被告分 別偽造之「張家豪」、「周義芳」、「蘇政文」署押,因已 併同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業經被告行 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
於個別其上之「張家豪」署名共3 枚、指印共8 枚;「蘇政 文」署名共3 枚、指印共8 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上開100 萬元款項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且未 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復因並 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
├──┼────┼───────┼──────┼────┤
│ 1 │NO662665│101 年3 月22日│1,000,000 元│張家豪 │
├──┼────┼───────┼──────┼────┤
│ 2 │NO662666│101 年3 月22日│1,000,000 元│周義芳 │
├──┼────┼───────┼──────┼────┤
│ 3 │NO662668│101 年4 月9日 │ 900,000元│蘇政文 │
└──┴────┴───────┴──────┴────┘
附表2:
┌──┬───────┬─────────┐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 偽造之署押 │
├──┼───────┼─────────┤
│ 1 │借款契約書 │「張家豪」署名3 枚│
│ │ │、指印8 枚 │
├──┼───────┼─────────┤
│ 2 │借款契約書 │「蘇政文」署名1 枚│
│ │ │、指印8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