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鵬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鍾詩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6441 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智訴
字第6 號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104 年度
偵字第17331 號),經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更(一
)字第5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
偵字第2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鴻鵬於民國86年至89年間,係任職於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下稱威虹 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威虹公司織染部之經理,其明知威虹 公司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148 版、15 2 版」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本案列印程式)之著作人及著 作財產權人,對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重製權、改作權、散 布權等,未經威虹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後散布, 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3 月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場所,擅自重製威虹公司之本案列印程 式著作,並將本案列印程式包裝於呂鴻鵬出租與客戶之「艾 恩克布業生管系統」內(呂鴻鵬出租「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 」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不受理,詳後述),於99年 3 月間擅自以出租系統之方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0 元代價,將包含本案列印程式著作重製物在內的「艾恩克 布業生管系統」出租予花再發(花再發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3條第3 款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散布於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
之伺服器,供智晟公司員工使用,以侵害威虹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之告訴合法
(一)告訴人威虹公司就本案列印程式取得授權關係而為告 訴權人
1、本案列印程式為證人翁世豪任職於威虹公司期間, 於86年間研發,且在著作權法於87年1 月21日修法 後仍持續改作之電腦程式著作:
(1)翁世豪於85年9 月間至89年9 月間,任職於威 虹公司負責撰寫系統程式,本案列印程式之初
始110 版本,係由翁世豪於86年6 月至8 月間 所撰寫,其後修正之121 、148 、152 各次版 本,均由翁世豪獨立完成撰寫工作等情,經證
人翁世豪證述綦詳(見智訴字6 卷三第36頁正 反、39頁正反),與證人吳勝敏證述相符(見 智訴字6 卷二第251 頁),為被告所是認(見 智訴字6 卷二第134 頁、智上更(一)5 卷二 第49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性,係指具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其包含原始性與創
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獨立完
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所謂創作性
,則指創作應達到一定程度之內涵,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性格思想。再者,著作權法第5 條第
1 項第10款所稱之電腦程序著作,係由文字、 數字、符號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合,以直
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
令組合之著作。其包含程式語言、程式規則及
程式解法。
(3)本案列印程式為翁世豪於任職威虹公司期間所 自行研發,並未抄襲或剽竊其他電腦程式著作
,且威虹公司於翁世豪研發完成後,即與販售
DBWIN 軟體之訊光公司合作,包裝在DBWIN 軟 體內販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同時也是威虹公
司為其他客戶研發生產管理系統時,必備之列
印程式,為一實用程式,能具體客觀表達翁世
豪之個性、感情及思想,為具有原創性之電腦
程式著作等情,業經證人翁世豪於審理中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威虹公司代表人陳政權證稱
:若是威虹公司客戶想使用本案列印程式,則
須向威虹公司購買或獲得授權乙節,尚稱相符
(見智訴字6 卷三第220 頁反面),被告亦自 承其客戶若購買艾恩克生管系統就會附上本案
列印程式等語(見智訴更(一)1 卷第26頁) 。職是,本案列印程式為翁世豪所原始創作之
電腦程式著作,自無疑義。
2、翁世豪於任職威虹公司期間完成本案著作:按法人 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 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 享有著作權。87年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 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初始 版本110 版、121 版,係由證人翁世豪獨自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前完成之職務上著作,有前揭證人吳勝 敏、翁世豪於審理中之證詞可證。並有訊光科技公 司100 年5 月11日訊字第1005002 號函及威虹公司 員工手冊為憑。準此,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 權法第11條規定,翁世豪為威虹公司之受雇人,且 未與威虹公司簽訂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著作歸屬契 約,翁世豪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10 版本、121 版 本之著作權人。
3、告訴人有權使用與修改本案著作:
證人鄭有廷於原審證稱:其知悉威虹公司有將威虹 報表列印程式放在訊光公司網頁,並提供不特定人 免費下載,但開放下載的版本為何,其已記不清楚 ,訊光公司目的係為延長DBTWIN壽命與幫助威虹公 司打廣告,一直到其離職即94年間前,均有免費下 載等語(見智訴字6 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 另證人翁世豪證稱:其記得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中的 148 版本有提供給威虹公司、訊光公司的客戶下載 使用,另該程式的152 版本有一陣子放在外面讓不 特定人下載使用,公開的時間是在其89年間離職之 前等語(見智訴字6 卷三第38頁反面至41頁)。復 參諸訊光公司100 年5 月11日訊字第1005002 號函 內容可知,訊光公司於87年與威虹公司合作開發
DBTWIN32產品,威虹公司並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合 併於訊光公司之DBTWIN32產品出售。當時威虹公司 所提供之LW-RP 最後版本為87年10月27日,版本為 「1.20.1.110」,並附在訊光DBTWIN32之母片光碟 等情(見他170 卷一第208 頁)。威虹公司與訊光 公司上開合作案係於87年5 月完成簽約,並有威虹 公司員工手冊可證(見審智訴字7 卷第70至75頁) 。準此,參諸證人鄭有廷與翁世豪之上開證言內容 ,暨上開訊光公司函與威虹公司員工手冊內容,可 知著作權法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後,於證人翁世豪 離職前,威虹公司自有權使用、改作及銷售本案列 印程式無訛。
4、從而,翁世豪原受僱於威虹公司,負責威虹報表列 印程式之設計,其於程式設計完成後,提供告訴人 改作、銷售,衡諸渠等之僱傭關係,翁世豪完成威 虹報表列印程式,屬職務上之行為。再翁世豪授權 威虹公司使用、改作及銷售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並 於威虹公司將修改後之本案列印程式置於網路上, 供客戶或不特定人下載時,亦未提出異議或為反對 之表示。則翁世豪確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威虹公司使 用本案列印程式,並得予改作與銷售,是威虹公司 透過授權關係,為本案列印程式著作權遭侵害時之 告訴權人,堪以認定。
5、末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 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 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87年1 月21日修正著作權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翁世豪 於審理中證述: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的各個版本均係 由其所獨力撰寫完成,121 、148 、152 各個版本 都是為了修改前一版本的錯誤,若是修正的錯誤太 小,就不會有版號的更動,其就148 、152 版本完 成的實際日期已經不記得,但其記得初始版本是在 86年8 月間完成,其後的121 版至少也維持了1 年 以上不會變動,版本更動之期間至少都會有10個月 以上等語(見智訴字6 卷三第36頁反面至39頁反面 ),由證人翁世豪證述可知,本案列印程式148 版 本與121 版本間;152 版本與148 版本間之改作程 度應具一定幅度,功能上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同,
否則尚無版號更動以茲區別之必要,且該2 版本改 作完成之時間,可推斷應係於87年1 月21日著作權 法修正後之某時完成,而斯時翁世豪仍任職於威虹 公司,該經改作之本案列印程式,均屬翁世豪職務 上之著作,亦未以契約另行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等節,業如前述,是參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11條 規定,本案列印程式既於87年修法後,由受僱於威 虹公司之翁世豪改作,是本案列印程式之著作權人 ,屬雇用人即告訴人威虹公司,洵堪認定。
(二)本案尚未逾告訴期間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 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計算;告訴乃論 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 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 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 ,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5483號、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威虹公司於99年4 月21日與智晟公司解除威 虹公司生管系統租用契約後,發現智晟公司所租用 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中報表列印程式與本案 列印程式相似,再提出取自昭群公司伺服器內之相 關程式資料與威虹公司系統程式比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認被告涉有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而於99年9 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檢 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並稱 新北地檢)申告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威虹公司99 年9 月14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他 6137卷第1 至59頁)。而證人即智晟公司代表人花 再發於偵查時證述:其原向威虹公司租用生管及報 表列印系統20多年,後於99年3 月間,因想更換系 統才向被告租用染整生管系統等語(見他字170 卷 一第24頁);證人即智晟公司出納人員花素秋於偵 查時證述:智晟公司於99年4 月21日以電話通知威 虹公司要解除租用威虹公司生管系統契約等語(見 偵字26441 卷第12頁),參酌證人花再發、花素秋 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威虹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宥 穎證述:威虹公司於99年4 月間與智晟公司解約並
至智晟公司取回系統程式時,才得知呂鴻鵬有抄襲 威虹公司的系統程式之情形等語(見他字170 卷一 第24頁),尚無有何扞格之處,並與威虹公司所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資料內容互核一致,顯見威 虹公司確係於智晟公司在99年4 月21日解除租用威 虹公司生管系統契約後,始派員至智晟公司取回系 統程式,進而察覺被告前揭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散布本案列印程式之犯行,則威虹公司 確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之時點,當係於99年4 月 21日之後某日時,從而,威虹公司於同年9 月20日 向新北地檢申告本件犯罪事實,尚未逾越6 個月之 告訴期間,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威虹公司為本案列印程式之著作權人,且 於告訴期間提起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威虹公司非本案列印程式之著作權 人而不具告訴權,且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不足採信 。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未加爭執(見智上訴字42卷一第65至69頁, 智訴更(一)1 卷4 第75至7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前揭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 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 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 月10日、107 年9 月4 日 調資伍字第1073199410號、10703325620 號函暨法務 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其乃 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再由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規定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有 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 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 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99年度 北院民公品字第00058 號公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哲明事務所103 年度桃院公字第 003000424 號公證書,分別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王 哲明從事公證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鴻鵬固承認其出租與智晟公司之「艾恩克布業生 管系統」中所搭載之本案列印程式,即為威虹公司之LW-RP 威虹報表列印程式,惟否認有何侵害威虹公司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辯稱:「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所搭配的報表列印程 式,係其購買訊光公司的DBWIN 撰寫系統工具時,即附帶贈 送的程式,而威虹公司在本案列印程式即所稱148 版、152 版撰寫完成後,即將該2 版本程式公開於訊光公司官網討論 區內,除提供訊光公司原有客戶下載使用外,尚提供不特定 之使用者下載使用,且未設有任何限制,威虹公司既與訊光 公司合作,復將本案列印程式公開與不特定人下載使用,則 其雖將本案列印程式搭配在「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內出租 給客戶使用,自無侵害威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經查: 本案列印程式,係由翁世豪於87年1 月21日後,任職於威虹 公司期間,獨力改作撰寫完成,威虹公司為推廣知名度,因 而與訊光公司合作,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包裝於訊光公司DB TWIN工具中出售,其後更將本案列印程式公開於訊光公司討
論區供訊光公司之客戶、不特定之使用者下載使用等情,經 證人翁世豪、鄭有廷證述綦詳(見智訴字6 卷三第13頁正反 、36頁反面至41頁,智訴更(一)1 卷二第101 至103 頁) ,有103 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在卷可參(見 智訴字6 卷三第48至86頁),而被告確曾於89年8 月間向訊 光公司購買含有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在內之DBWIN 軟體工具, 有訊光公司0000000 號出貨單及發票在卷可參(見審智訴字 7 號卷二第122 至123 頁),被告復於99年3 月間,將「艾 恩克布業生管系統」連同自訊光公司官網下載之本案列印程 式出租與智晟公司使用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於89 年間因購入DBWIN 軟體工具而取得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並自 訊光公司官網下載本案列印程式後,於99年3 月間,重製並 搭配「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出租與智晟公司使用等情,首 堪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事實欄所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應審究者為被告重製本案列印程式後並搭配「艾恩克布業生 管系統」出租與智晟公司之行為,是否屬著作法第91條第4 項所稱之「合理使用」範圍?
(一)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 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 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 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固賦予著作人 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乃規 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故對著作權人 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著作之合理使用,係 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權之權利,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係著作權侵害之違法阻卻事由。準此 ,本院應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 基準,逐一審酌以判定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是 否合於著作之合理使用。同法條第2 項第1 款判斷基 準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與利用著作之客 觀性質,其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 人原始創作目的為何?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第三人得 利用其著作?同法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4 款屬客觀因 素之衡量。
1、被告為商業目的之利用:
(1)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
的,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與具有營利性之商業
目的,相較兩者利用目的相比,商業目的之使
用較不易成立合理使用。所謂商業目的之範圍
,並非以獲取利潤為必要,雖非以出售為目的
,然可減免購買之花費或促進事業之商業活動
,均屬以商業為目的之使用。查被告出租搭配
本案列印程式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與智
晟公司之行為,係對外營利之商業行為,殆無
疑義。
(2)翁世豪原始創作本案列印程式之目的,係基於 其職務關係,作為威虹公司之商業使用,而著
作財產權人即威虹公司,固將本案列印程式公
開於訊光公司官網討論區供不特定人下載更新
148 、152 版本,然威虹公司並未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告將本案列印程式搭配於「艾恩克布業
生管系統」中,使被告得以出租與智晟公司。
職是,被告利用本案列印程式著作之主觀與客
觀目的、性質,係為被告強化「艾恩客布業生
管系統」使用上之功能及便利性,俾利於出租
與客戶,顯係具有商業目的之營利行為,被告
使用本案列印程式著作之目的及性質,對於社
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助益有限,自不應犧牲
本案列印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權利,故不
容許為出租而擅自重製、散布之方式,使用本
案列印程式著作,自應給予負面之評價。
2、本案列印程式為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之著作: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創 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 著作之合理使用的機會越低。查本案列印程式著作 由具高度專業程式碼所編譯,其為可單獨使用,或 可搭配其他作業系統用以列印作業系統產出之表單 、報表等資料,經由翁世豪所撰寫之本案列印程式 ,使得原僅能透過電腦顯示器讀取之作業系統運算 結果得以列印輸出為紙本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創 作性。準此,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威虹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
3、利用系爭著作之質量所占比例:
認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除考慮量之利用外 ,亦應審究利用之質。查被告以重製方式,利用本 案列印程式著作之全部,不論就質或量以觀,被告
之行為,均無法成立合理使用甚明。
4、利用本案列印程式著作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
法院衡量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4 款之利用結對 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除考量使用人之 使用對現在市場之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 來之潛在市場影響,被告利用本案列印程式結果, 顯然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其不成立合理 使用。
5、本院認定被告使用本案列印程式著作未符合著作之 合理使用:綜上所述,本院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基準,逐一審酌結果,被告為 出租而重製、散布本案列印程式著作之行為,不成 立著作之合理使用,侵害本案列印程式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
(二)從而,被告重製本案列印程式後,於99年3 月間搭配 「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出租與智晟公司營利,其主 觀上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認知,明知其所下載之本案 列印程式著作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客觀上 所為亦屬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出租廠商方式散布 本案列印程式,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 項之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擅 自重製本案列印程式搭配「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 並散布、出租與智晟公司,依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 行為之原則,其散布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之行為中 ,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處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智 慧結晶,未經威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本案列印 程式搭配「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出租與智晟公司營 利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確已損及威虹公司之 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智訴更(一)字卷一第16至17頁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重製、散布本案列印程 式著作之種類、方式、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亦有明文。復以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業 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 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條文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 定,爰予刪除;除本條特別規定外,其餘如犯罪所得 沒收之事項,仍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併予敘明 。職是,依據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除該條 所定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之 情形,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以外其餘情 形仍應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所出租與智晟公司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內 所搭載之本案列印程式著作,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下載本案列印程式著作,俾便利其將之搭配「艾 恩克布業生管系統」出租與智晟公司使用乙節,經本 院認定如前,再智晟公司自99年4 月起承租「艾恩克 布業生管系統」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9 千元等情,經 證人即智晟公司代表人花再發證述在卷(見他字170 卷二第41頁),惟被告自智晟公司所獲之每月租賃價 金,實係包含「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本案列印程 式著作在內之租金,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其他關 於被告單獨就出租本案列印程式實際獲利,或智晟公 司自威虹公司99年9 月底提出告訴後仍持續租用本案 列印程式之其餘佐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本院依國 立交通大學為本案鑑定結果可知「艾恩克布業生管系 統」程式模組中,僅約百分之五係與列印程式模組相 關(見智訴字6 卷二第80至82頁),憑以計算被告呂
鴻鵬之犯罪所得為2,700 元(每月租金x 程式模組比 例x 可認定之租用期間【9,000x5%x6=2,700】)應屬 合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就該犯罪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威虹公司是否因 被告之民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一節,與被告因本件犯 行實際獲取之所得,乃屬二事,自無從就該民事侵權 損害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遽以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鴻鵬明知告訴人威虹公司為「 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152 版)」等電 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對前揭電腦程 式著作享有改作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改作,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99年3 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場所, 擅自重製威虹公司之「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 著作,並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侵害 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改作本案列印程式著作之事實 ,其辯稱本案列印程式著作係自訊光公司官網下載後 ,即搭配「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出租與智晟公司, 該系統顯示「Ingram」係因表彰其為該生管系統之著 作權人等語。
(三)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之「改作」,係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 作另為創作者而言,即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 作,故改作與重製之區別,在於改作時另有新的創意 表現,而重製則否。因此,改作有兩項重要特徵,一 是必是以原著作為基礎,從改作著作中仍可見原著作 之重要創作特性,如將小說改寫成劇本、將英文小說 翻譯成中文等;二是必須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如果 未能達到此程度,例如只是略作文字上之增刪,而其 主要之內容均仍相同,則不構成改作,則容因與原著 作相同度過高,而被認為係屬重製。又此所謂「其他 方法」,乃恐例示之方法有所遺漏而設之概括規定, 依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自應與例示之改作方法性質 相符始足當之,是以,此所謂其他方法,自應限於以 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經查:
告訴人公司於99年4 月間與智晟公司解除租用生管系 統契約後,前往智晟公司取回威虹生管系統程式時, 查覺智晟公司向被告租用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 中包含近似本案列印程式之著作,復於同年5 月17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分別就 昭群公司所使用之布業生管系統與威虹公司生管系統 進行比對後,確信斯時市場上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 統」中所搭配之報表列印程式即為本案列印程式著作 ,且經由被告自行將該列印程式「關於」之顯示著作 、著作權人名稱改作為「Ingram」,因而於同年9 月 21日提出告訴等情,經威虹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宥穎、 蔣昕佑、楊永芳律師、朱秀晴律師、吳存富律師、羅 明通律師、林彥宏律師歷次供述在卷(見他170 卷一 第23至26頁、60至62頁、73至75頁,他字170 卷二第3 至6 頁、40至42頁,審智訴7 卷一第35至37頁,智訴6 卷一第43至47頁反面、249 至251 頁,智訴6 卷二第5 至7 頁反面、131 至135 頁反面,刑智上42卷二第176 至218 頁,刑智上更(一)5 卷一第76至104 頁、216 至224 頁,刑智上更(一)5 卷二第48至86頁,智訴 更(一)1 卷一第125 至130 反面,智訴更(一)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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