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6年度,112號
TYDM,106,審原訴,112,2019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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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晧





      許鐘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彭詩雯
被   告 黃凱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晧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許鐘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凱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睿晧黃凱文許鐘豪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搬運森林內餘 留之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下午4 、5 時許,黃睿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鐘豪黃凱文前往桃116 線3.3 公里處,徒手竊取路旁之肖 楠4 塊(合計實材積0.057 立方公尺,總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11萬2000元)後,並將之置放在前揭車輛上。嗣於同日 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臺七線44.2公 里處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及肖 楠4 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晧許鐘豪黃凱文於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本院卷三 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 護管員楊創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6至57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林區 管理處106 年7 月25日竹政字第1062212460號函暨該函附之 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位置圖、地籍圖、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 尺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61頁、第75至80頁、第 118 至120 頁、第63頁、第123 至132 頁),足認被告3 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 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 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遭切鋸之肖楠樹材4 塊,縱已因遭 切鋸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然被告3 人搬取之處既位在 桃116線3.3公里處之森林地內,且肖楠樹材猶在管理機關 之管領力支配下明甚,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3 人竊得之 肖楠樹材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核被告黃睿晧許鐘豪黃凱文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於森林法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 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本案被 告3 人竊取之上開木材,雖屬臺灣肖楠,係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以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 重木(見偵卷第124 頁),惟被告3 人本院於審理時均辯 稱不知上開木材屬於森林法規定之貴重木等語,被告許鐘 豪於偵訊時供稱只覺得木頭很香;被告黃凱文於偵訊時供 稱只覺得木頭漂亮(見偵卷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 ),又被告黃睿晧雖曾於102 年間因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 規定之貴重木加重事由係於104 年5 月6 日增修公布,而 所謂貴重木之種類繁多,會產生香味之樹木未必皆為貴重 木,況木頭所產生香味亦有多樣,例如松木、柏木、樟木 (香樟)、木薑樹(山蒼樹)、肉桂(桂樟)、楠木(楨 楠)、樺木、燈檯樹、黃杞、八角樹、沉香木、檀香木等 ,且同一樹種之香味甚會因木頭之部位不同而有異,不同 樹種間之味道相似難以辨認者,亦所在多有,且貴重木外 觀形貌不一,若非對樹木具專業學識或從事相關行業,一 般人實難輕易分辨,被告黃睿晧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許 鐘豪黃凱文學歷則均為高中肄業,被告3 人職業分別為 工、農,渠等學經歷並無森林產業背景,復觀諸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3 人知悉或已預見上開木材為貴重木臺灣肖 楠,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不知亦無從 知悉上開木材為貴重木臺灣肖楠,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 法條。
(四)又被告黃睿晧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 度訴緝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凱 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 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 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 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 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 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 ,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 ,被告黃睿晧黃凱文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木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黃睿 晧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被告黃凱文符合酌 減規定,詳下述),自無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 告黃睿晧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 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 公布,將法定刑從「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結夥2 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是否參與盜伐林木或僅單純竊 取盜伐者遺留之樹木、竊取之數量等),其盜取森林主產 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 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許鐘豪黃凱文竊取森林主產物 ,於法不容,行為固不可取,惟念其等所竊得之物,僅有 上開木材4 塊,亦未持用機械器具犯之,犯罪手段與竊取 生立木者究屬有別,尚非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 且旋即為警查獲,上開木材並經管理機關領回,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代保管條在卷可參,本院認如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許 鐘豪黃凱文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黃睿晧前已曾因竊取森林主產物案 件經南投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再犯本案,已無 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刑度之情狀,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法治觀念不足, 任意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經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 意,上開木材並經管理機關領回,法益受損之程度獲得減 輕,兼衡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 之罰金以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 」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 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肖楠木之山價為11 萬2000元,有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30 頁),就被告黃睿晧部分,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之規定,併科贓額5 倍之罰金即56萬元;就被告許鐘豪黃凱文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併科贓額3 倍即33萬60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 項之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許鐘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許鐘豪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
四、沒收部分: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104 年6 月8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 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 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 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 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 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 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 ,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 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 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 ,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 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 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 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 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 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 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



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 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 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適用。經查,被告3 人搬運本案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3 人所有,而係被告黃 睿晧之妻潘怡慧所有,被告黃睿晧原以打獵為目的而駕駛 該車前往上開林班地,業據被告黃睿晧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14頁),是該車輛所有人潘怡慧對於被告3 人將以該車 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 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又扣案之肖楠木4 塊,業已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之森林護管員楊創明,有代保 管條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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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