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錩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周宇祥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7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乙○○係朋友,2 人於民國10 5 年7 月9 日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店飲酒之際,認識同至該 店內消費之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89年1 月生,已滿16 歲,下稱A 女),於翌(10)日凌晨,見A 女飲酒後意識不 清,以欲送A 女回家為由,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本欲至A 女住處(詳卷)附近速食店吃飯未果,又至附近便利商店內 叫車,而與意識不清之A 女搭載由不知情之陳崇興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 58分許,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絕色汽車 旅館106 號房投宿。2 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在該 房內,利用A 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先由乙○ ○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及嘴巴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1 次 ,丁○○則在該房間廁所內洗澡;待乙○○與A 女性交完畢 ,丁○○亦洗澡完畢出來後,乙○○則走出房門至樓下車庫 等待,丁○○則在該房內,以生殖器插入A 女嘴巴之方式, 由A 女為其口交1 次。嗣丁○○與A 女為性行為完畢後,於 同日清晨6 時31分許,與乙○○一同離開該旅館。A 女遂撥 打電話通知其友人己○○,經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 機性交罪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23056 號補充理由 書補充,係起訴2 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 人A 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小客 車之司機陳崇興、證人即A 女朋友之己○○於偵訊時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6 9203號鑑定書(下稱203 號鑑定書)、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 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藥物 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16527號鑑定書(下稱527 號鑑 定書)、檢察官職權搜尋網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常見 Q&A 網頁列印資料、105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許之桃園市全 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全家監視器錄影)及其 翻拍照片、絕色汽車旅館105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許、6 時 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絕色監視器錄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絕色汽車旅 館106 號房平面圖、該房間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下稱現勘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跟A 女是 合意性交,A 女也沒有意識不清。
㈡不爭執事項: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9 日至桃園市中壢區 之某夜店飲酒,認識A 女,3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本 欲至A 女住處附近速食店(麥當勞)吃飯未果,又至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叫車,嗣3 人搭載由不知情之陳崇興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58 分許,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絕色汽 車旅館106 號房投宿。於該房內,先由被告乙○○以陰莖 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 女性交,後由被告丁○○以陰莖插入 口腔之方式與A 女性交。被告2 人完事後即離去該房之事 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與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審判 程序訊問被告2 人之結果亦大致相符,並與陳崇興、證人 即絕色汽車旅館工作人員戊○○所證述之情節(均下詳) 相合,復有全家監視器錄影及該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 果(亦下詳)、絕色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現勘報告在 卷可稽。
㈢依照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之答辯及主張,本院認本案 之主要爭點應為:被告2 人有無乘A 女意識不清,而對A 女為上開性交行為?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A 女指訴多有瑕疵,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之基礎: ①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A 女固於105 年10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5 年 7 月10日凌晨,我人在中壢區夜店喝酒,我去舞池跳 舞後,回來看到被告2 人坐在我的包廂,後來要離開 ,被告2 人問我要不要一起回去,我說要回我龜山區 的家,被告2 人說他們也住龜山,我當時已經醉到不 知道自己在幹嘛了,我就跟被告2 人一起坐計程車離 開。本來說要去麥當勞買東西吃,但到場發現沒開, 被告2 人問我要回家嗎,我不敢回家怕被罵,我跟被 告2 人說不想那麼早回家,被告2 人說不然要去哪裡 休息,我有回答,後來去旁邊的便利商店叫第2 台計 程車,上車後我有說過要去哪家汽車旅館,我記得最 後是去絕色汽車旅館,這是事發後我打電話問櫃台, 才知道我人在絕色汽車旅館。我忘記事發過程。被告 丁○○先用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再換被告乙○○用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們的插入有重疊的時候,我 很大力推開他們,我叫被告乙○○去戴保險套,因為 是被告2 人一起壓在我身上,我又酒醉,才無法反抗 。確實是被告丁○○先用生殖器插入我嘴巴的。後來 我趕快穿衣服,被告2 人跑掉,我追出去,我在樓梯 跌倒滾下去,我再跑出去就沒看到人,我的右小腿及 膝蓋擦傷是這樣造成的。我回房間拿東西,有打手機 給我朋友臉書綽號「愛笑」之人,他過來旅館找我, 進房間後他報警。我後來在當天早上10時許去驗傷、 採血採尿,檢驗結果是尿液內含咖啡因及尼古丁(偵 卷第79至84頁)。
③惟查,A 女於事發當日(即105 年7 月10日)警詢時 是指稱:我跟被告2 人搭計程車離開夜店,去龜山的 麥當勞,看到麥當勞沒開後,我當時是跟被告2 人坐 同一部計程車。進房後,被告乙○○開始摸我上半身 ,沒多久將生殖器戴套放入我陰道,「同時」被告蔡 孟錩將生殖器放進我嘴裡(偵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 )。與其上開所證述關於計程車之搭乘、被告2 人與 其性交之順序,均有不合。且A 女於105 年7 月10日 警詢指稱:我去上廁所時,被告2 人中的1 人跟上來 脫我褲子,將我抱到床上(偵卷第23頁)。惟A 女於 10日後之105 年7 月20日警詢是稱:我一進去就想睡 覺而躺在床上,被告2 人就同時對我強制性侵(偵卷 第26頁反面);於上開偵訊時是證稱:一開始我好像 有去上廁所,被告2 人好像有走進來,我趕快穿褲子 ,躺在床上蓋好棉被睡覺,被告2 人就莫名其妙跑到 我旁邊不知道幹嘛(偵卷第81頁)。互核可知,對於 進房後,開始性交前之經過,其3 次陳述內容,都不 一致。至於A 女雖一再指稱被告2 人與其性交時,其 已因飲酒而意識不清,但與下述事證亦均有所不合, 茲分述之。
⒉陳崇興於105 年10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本院108 年5 月17日審判程序證稱:當時因為有人在龜山萬壽路二段 的全家便利商店叫車,我去載,看到被告2 人跟A 女都 站在路邊抽菸,他們3 人是自行上車的,我感覺A 女蠻 清醒的。他們本來要去捷克汽車旅館,但抵達後,捷克 汽車旅館人員表示要開2 間房,他們因為不能只開1 間 房而離去。在我車上,A 女就說要去戀情汽車旅館,我 沒聽到A 女說不要去、要回家之類的話。A 女在車上有 靠在1 個男生身上,我不知道原因。之後因被告2 人中 的1 人要到絕色汽車旅館,我就開去絕色汽車旅館。A 女是自行上下車。依照我載客經驗,A 女精神情況還好 ,也無腳步不穩需要攙扶的程度,且在車上A 女有跟被 告2 人交談,還有說她菸抽完了(偵卷第70至72頁、本 院卷二第73至77頁),並強調:是女生說要去戀情汽車 旅館(偵卷第71頁)。按陳崇興只是當時去載客之計程 車司機,與本件被告2 人、A 女均素不相識、毫無瓜葛 ,所述又屬一致,並與下述全家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相 契,自可採信。而由其上開證述可知,A 女當時有先在 上開商店外抽菸、可以自行上車,於計程車上有與被告 2 人聊天,還主動說要去另間汽車旅館、可以回答菸已
抽完,復於抵達絕色汽車旅館後,可以自行下車。若A 女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豈可能如此?
⒊戊○○於本院108 年3 月22日審判程序證稱:我於105 年7 月10日在絕色汽車旅館上大夜班。我早上有去汽車 旅館房間送報紙,經過106 號房時,聽到女生罵人的聲 音,沒聽到男生的聲音,我看到女生沒有衣著不整,她 是從106 號房很生氣用力踱步離開,走路是穩的,但她 從樓梯跌倒下來,當時是早上6 點半到7 點之間的事, 我都沒有看到有任何男生,沒看到被告2 人,我也沒有 接到這個房間打來的電話,這個房間應該沒有發話給櫃 台(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按戊○○僅是當時絕色汽 車旅館當班人員,與被告2 人、A 女無任何利害關係, 所述無違常情,並與卷附絕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 示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58分許,有一女〈戊○○ 證稱是她自己〉站在絕色汽車旅館之車道上,旁有一台 計程車,見偵卷第35頁)相合,可以採信。而由其上開 證述可知,A 女衣著並無不整之處,且是於當日早上6 點半到7 點間,獨自從該汽車旅館106 號房穩步離開, 並無任何男生出現,遑論遭A 女從後追躡,且該號房也 未發話給櫃台。此與A 女上開證稱,被告2 人離開該號 房時,其有追出去、其是打電話給櫃台才知道在絕色汽 車旅館等內容,又是不合。
⒋己○○於106 年6 月21日偵訊時具結後、本院108 年3 月22日審判程序證稱:我臉書名字是愛笑的眼睛,我認 識A 女。105 年7 月10日凌晨3 、4 點,A 女有發訊息 給我,我沒有回她,是因為A 女喜歡我,喜歡找我出門 ,我都沒有出門。當日上午6 時50分,A 女打電話給我 ,說她被強姦,在絕色汽車旅館,我就過去找她。我進 去房間看到A 女躺在床上,她上半身只穿著胸罩,有穿 褲子,我看到她是意識清楚的,但我有聞到一點酒味。 她說她喝醉了,對方說要送她回家,卻叫計程車載她到 旅館,她還有一點意識,被2 個男生性侵,她有極力反 抗,但因太醉而無法抵抗。我有問A 女要不要報警,她 拒絕,說不要報警,我沒有等到A 女同意,就報警(偵 卷第157 至159 頁、第51頁反面至第58頁)。核其證述 尚屬一致,又與卷附報案紀錄(記載在105 年7 月10日 早上7 時23分,某男報案稱絕色汽車旅館106 號房有女 生遭性侵,見偵卷第130 頁)及A 女確因飲酒而有低於 酒駕標準之酒測值之鑑驗結果(下詳)相符,可以採信 。參以戊○○上開證述可知,於當日早上6 點半至7 點
間,A 女衣著正常,步出該號房,在樓梯間摔倒,嗣又 回該號房,並於當日早上6 時50分致電己○○,而己○ ○到場進入該號房後,就發現A 女上身只著胸罩躺在床 上,但意識清楚,且A 女雖說有遭性侵,卻不願報警, 是己○○作主報警。細察下,A 女走出房間時並無衣衫 不整之異常,被告2 人也已離開,之後己○○來,在房 間內卻看到只著胸罩的A 女,何以如此?既稱遭性侵, 卻不願報警,又是何故?且依一般生活經驗,醉酒狀態 本非一時半刻就可消退,則若A 女事發時(約落在105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許至6 時30分中間)確因醉酒而意 識不清,己○○怎會在當日6 時50分至7 時23分間,看 到A 女意識是清醒的,A 女還可向己○○陳述事發過程 如上(與A 女於上開偵訊所證述之事發情節又有不一) ,並決定不要報警?
⒌全家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 勘驗,除摘錄勘驗截圖如附圖(已遮掩可辨識A 女身分 之部位)外,勘驗結果顯示:A 女自便利商店店門外走 進店內,被告乙○○跟在後方,A 女無須他人攙扶,步 伐快速穩定,並以手撥弄頭髮,A 女又走往店內之FAMI PORT機台,低頭查看並操作機台,嗣A 女往後退一步, 由被告丁○○伸右手操作機台,被告乙○○站立於旁, 被告丁○○操作機台完畢而站起,A 女又往後退,腳步 略不穩,被告2 人上前拉住A 女。嗣被告丁○○走在A 女前方,被告乙○○走在A 女右側,左手摟著A 女腰部 ,A 女步伐略有不穩,3 人一起走出店門口(本院卷79 至80頁)。尤其從附圖可以清楚看出,A 女首先自己走 入店內,走路時還用左手撥弄長髮,神態、行動正常, 最後走出店外,與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之狀相去甚遠。 ⒍A 女自承是其在計程車上提議去龜山的麥當勞(本院卷 二第80頁)。再綜合上開事證,以時間順序觀察所顯示 ,A 女提議去麥當勞、再進全家便利商店叫車、等車時 抽菸、與被告2 人上車、到捷克汽車旅館、於車上提議 到另間汽車旅館、又與被告2 人交談並稱菸抽完了、再 到絕色汽車旅館後自行下車、於當日早上6 時半至7 時 間衣著整齊步出房間再轉回、己○○到場後之經過,可 以判明,A 女諸般行為,均與意識不清有別,A 女所言 有與上開客觀事證未侔之瑕疵。
⒎A 女與被告2 人本不相識,是於事發當日即105 年7 月 10日才於上開夜店相遇,為A 女、被告2 人均一致陳明 在卷,而A 女於當日凌晨4 時32分加被告丁○○為微信
好友,有本院卷一第46頁之截圖畫面可參,A 女也到院 證稱有與被告2 人交換臉書、微信好友(本院卷二第85 頁反面至第86頁)。A 女將初遇於夜店之異性加為好友 ,無論動機為何,足認其當時至少可以與他人溝通、交 流並自主決定,與醉酒而意識不清之人,截然不同。 ⒏己○○報警後,員警即於當日8 時40分許抵達該號房進 行勘查、採證,並將可樂罐等飲料瓶、咖啡杯以棉棒轉 移送驗,將房內梳妝台上之水杯內之菸蒂、保險套及衛 生紙送驗(共5 件送驗);A 女除於當日早上10時許就 診外,其內褲褲底內層、外衣右罩杯內層處斑跡、雙手 指甲微物體、血液及尿液均經採取送驗,有現勘報告、 A 女健保就醫紀錄、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 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 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①A 女血液及尿液鑑定結果為,無任何苯二氮平類鎮定 安眠藥劑成分,但有咖啡因、尼古丁成分,也有檢出 濃度約為0.025g/dL 之酒精成分,各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527 號鑑定書在 卷(偵卷第66至67頁、第114 頁)可查,足證A 女當 時並無服用上開安眠藥劑,有喝含咖啡因之飲料、有 喝酒,也有抽菸,其呼氣酒精濃度依起訴書所載換算 ,約為0.125mg/L ,僅達刑法第185 條之3 所明定構 成酒駕刑責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 0.25mg/L)之半,並無達泥醉之徵象。 ②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A 女僅右小腿及膝蓋部位擦 傷,陰部及肛門無傷勢,此可佐證戊○○證述A 女獨 自怒步出房時有摔倒之情節,惟並不足認定被告2 人 有對A 女施加強暴之手段。
③A 女內褲褲底內層有被告乙○○之DNA ,A 女右手指 甲之微物體有被告丁○○之DNA ,A 女左手指甲之微 物體不排除混有被告2 人之DNA ,保險套外側有A 女 之DNA ,可樂瓶口有A 女之DNA ,衛生紙有被告周宇 祥之DNA 而不排除有被告丁○○之DNA ,咖啡杯杯口 有被告乙○○之DNA ,菸蒂有A 女及被告丁○○之DN A ,A 女外衣右罩杯內層斑跡有被告丁○○之DNA , 有203 號鑑定書在卷(偵卷第89至94頁)可稽。足證 當時在房內,A 女有與戴套之被告乙○○為生殖器接 合之性交;被告丁○○至少有觸碰A 女右胸;A 女雙 手有與被告2 人身體接觸過;A 女有喝可樂,且A 女
有與被告丁○○共抽一支菸。從而,A 女所謂意識不 清,非無疑義。
⒐此外,A 女說詞還有其他如下之瑕疵可指:
①A 女到院證述時,對於誰在第2 台計程車提議去汽車 旅館、有無與被告2 人交換臉書或通訊軟體,均稱忘 記(本院卷二第81頁正反面),嗣經提示、詰問,始 坦白講出有跟被告丁○○互加微信好友、跟被告周宇 祥互換臉書資訊,有如上述,可知A 女於初有隱飾與 被告2 人互加交換臉書與微信好友之情。
②A 女到院證述時,對自己及被告2 人有無於房間內喝 飲料或抽菸,均以「不記得」為應(本院卷二第83頁 反面至第84頁),嗣經詰問,又稱:我忘了,沒有, 我忘了(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但依上開鑑定結果 ,其確有在房間內喝可樂及抽菸,是其證述與客觀事 證未合,無法採信。其且對本院所質問,關於其何時 點起有意識、被告乙○○有無脫其衣褲等問題,猶以 「忘了」等語之虛詞為應,所為指述,實無法遽採。 ③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A 女有喝酒,且其與被告2 人 進房後,還有喝可樂,並與被告丁○○共抽一支菸, 此與A 女證稱已泥醉到意識不清、一進房上廁所就遭 被告2 人乘機性交,被告2 人事畢即離開等情,均有 不合。
④A 女對於事發後有無清洗自己身體,於事發當日之警 詢稱「有」(偵卷第23頁),到院卻改證稱「沒有」 (本院卷二第84頁),亦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五、綜上所述,除A 女有諸般瑕疵之單一指訴以外,卷內其餘事 證不但無以補強之,反而還與A 女指訴情節多所不合,自均 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2 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