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5年度,12號
TYDM,105,矚訴,12,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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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12號
                   105年度矚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安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吳夢桐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陳旗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2233 、1466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夢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4 至6 、8 、11、13、14、16至32、34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旗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五之「王樹森」印文共貳佰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新安吳夢桐為夫妻關係,渠等自民國92年間起,即出資 成立「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名義負責人為林文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之代價,聘僱王樹森律師擔任該事務所之所長,負責接受 客戶委任辦理訴訟案件。然王樹森律師自96年間起,即因罹 患糖尿病而進行腿部截肢,並因耳膜破損而喪失聽力,生活 起居均需家屬照料,已無執行律師業務之能力,遂於97年、 98年間,陸續自桃園律師公會及臺北律師公會辦理退會,並 向李新安吳夢桐表達不願繼續擔任「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 」所長之意。而李新安吳夢桐均知悉王樹森律師自斯時起 ,已未在「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任職,亦未授權渠等以其 名義對外招攬法律業務及簽立契約,竟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 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詐欺(於103 年6 月20日前之犯行 係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03 年6 月20日後係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吳夢桐化名「吳玉姿」,對外宣稱王樹森律師為「朝 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駐所律師,向附表一「被害公司名稱 」欄所示之公司或個人偽稱可由專業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之服 務,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朝陽國際法律 事務所」為專業律師所經營之法律事務所,遂於附表一「簽 約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年度顧問費用」欄所示 之金額成立如附表一「契約期間」欄所示時期之法律顧問契 約,並指示賴睿璿、許竹君、王琳雯等法務人員(以上3 人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之處分)繕打「 法律顧問證書」,再由楊宜蓁李依親等電訪人員(以上2 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之處分)以「 王樹森律師」之名義用印落款後,交由陳旗笙送予附表二所 示之客戶,使該等客戶均相信其已委任王樹森律師擔任法律 顧問,而行使上開文書。然因「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實際 上並無律師可供客戶諮詢法律問題,吳夢桐遂指示事務所內 之員工接獲客戶來電欲找尋王樹森律師諮詢法律問題時,即 以「王律師身體不舒服」、「王律師外出開庭」、「王律師 不在」等理由加以搪塞,以免客戶察覺王樹森律師並未在該 事務所任職之事。
二、陳旗笙自100 年3 月間起,即進入「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 擔任業務主任,並對外化名「陳紀嘉」招攬客戶簽立法律服 務契約。陳旗笙於該事務所任職4 年期間,從未見過王樹森 律師,且吳夢桐復指示其接獲客戶來電時,以「王律師不在 」等理由加以搪塞,故其主觀上已預見王樹森律師實際上並 未在「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任職,竟仍與李新安吳夢桐 共同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基於詐欺(於103 年 6 月20日前之犯行係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03 年 6 月20日後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被害公司名稱」欄所示之 公司或個人偽稱「王樹森律師為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專屬 律師」、「王樹森律師可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使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為專業 律師所經營之法律事務所,遂於附表一「簽約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年度顧問費用」欄所示之金額成立如附 表一「契約期間」欄所示時期之法律顧問契約,使該等公司 或個人誤以為已委任王樹森律師擔任法律顧問,陳旗笙並冒 用「王樹森律師」之名義,與客戶簽立「法律顧問委任契約 書」,並於簽立契約後,負責將「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其 他員工冒用「王樹森律師」名義製作之「法律顧問證書」送 予客戶,使該等客戶均相信其已委任王樹森律師擔任法律顧 問,而行使上開文書。
三、嗣因耀東方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嗣芬多次撥打電話至「朝陽國 際法律事務所」,欲找尋王樹森律師諮詢法律問題,然均遭 事務所內員工以「王律師不在」等理由加以搪塞,其留下聯 絡方式供聯繫,亦未曾接獲王樹森律師回電,遂向桃園律師 公會查詢,始悉王樹森律師早已退出該律師公會多年,桃園 律師公會並於103 年8 月25日發函向本署告發,始悉上情。四、案經桃園律師公會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新安吳夢桐陳旗笙(下稱被告3 人等)及被告李新安吳夢桐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3 人等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附表 二編號1 至78之「證人」欄之證人供述(見附表二之「供述 」欄)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78之「書證」欄之各 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3 人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簽約時間即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點認定均係以前開書證中 委任契約書之時間以為特定,又無委任契約書或者委任契約 書上未書簽約時間之部分則以契約期間之第一天為簽約時間 ,本院據此特定被告犯罪行為之起始點,併此敘明。三、更正檢察官起訴書部分:
㈠、附表編號29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特定簽約時間,然 經被告3 人等於審理中提出委任契約書(105 矚訴12號卷第 177 頁),可見簽約時間為101 年8 月27日,是更正檢察官 之起訴書附表如以下附表一之記載。
㈡、附表編號58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特定簽約時間,然 經被告陳旗笙於等於審理中承稱係於103 年1 、2 月簽約, 是以最利於被告3 人等之認定亦僅能認契約期間為103 年1 月至2 月,是更正檢察官之起訴書附表如以下附表一之記載 。
㈢、附表編號67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特定簽約時間,然 被告吳夢桐於審理中證述係102 年8 月簽約,契約期間為1 年,是本院認簽約時間為102 年8 月,契約期間為102 年8 月至103 年7 月止,並更正檢察官之起訴書附表如以下附表 一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上列被告3 人等行 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析之被告等3 人於103 年 6 月20日前共同實行詐術之行為雖均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構成要件無疑,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昭增訂第 339 條之4 規定非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便須適用其等行為時尚未新設同法第339 條之4 所論 之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規定。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 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 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一編號2 、6 、13、48、63之被 告3 人等之2 次犯行,因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提供法 律諮詢之目的所簽約,本院認應論以接續犯,是就附表一編 號2 、6 、13、48、63之簽約行為犯罪時間雖橫跨刑法第33 9 條之4 增訂前後,依據前開意旨,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3 人於103 年6 月20日以後之簽約時間與被害人等簽 約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 3 人於103 年6 月20日以前之簽約時間與被害人等簽約行為 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律師法第48 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被告3 人等未經王樹森同意,即在附表二所示「法律顧問委 任契約書」、「法律顧問證書」上蓋用王樹森律師印章,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3 人等偽造「 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書」、「法律顧問證書」完畢,進而交付 予附表一所示等公司行號及個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等 就附表一編號1 、2 、6 、13、15、47、48、49、60、63、 68、70之前後各次犯行,因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提供 法律諮詢之目的所簽約,本院認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1 罪, 如前所述。被告3 人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 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或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 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103 年6 月20日以前所為均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103 年6 月20日以後所為均 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3 人均明知王樹森並未 在「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任職,而該事務所亦無專業律師 供客戶諮詢法律問題,卻仍以「王樹森律師」之名義對外招 攬業務,並分工參與該事務所之運作,足見其等3 人相互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 詐騙款項之目的,其等3 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等3 人間,就上開普通詐欺罪、加重詐欺罪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3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引被告3 人等違反律師法第 48條第1 項之法條,然本院認被告3 人等之行為亦應同時涉 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新安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 月15日,於民國 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旗笙前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00 年 11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新安陳旗笙 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雖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部 分,因本件所犯之罪與其等各自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不相同 ,與構成累犯之前犯罪行為亦屬有異,本院認被告李新安陳旗笙2 人於本件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3 人等本案之犯行固甚不足取,惟其等3 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且已盡力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僅餘已解散之法人因無從 取得聯繫而未達成和解,暨考量其所犯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易 科罰金、易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 較,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 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2 、6 、 7 、8 、11、13、18、21、30、32、34、37、38、41、42、 48、50、51、52、54、56、57、59、60、61、62、63、64、 73、75、76、77各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等明知王樹森律師已未在朝陽法律事務 所執業,仍對外宣稱該法律事務有王樹森律師為駐所律師, 對外招攬法律相關事務案件工作,期間長達約4 年,被害人 高達78人(包含公司及個人),犯罪所得總計數百萬元,被 告3 人等犯罪情節非輕,然實質審酌該事務所確實有協助被 害人等部分處理相關法律問題,並非完全不勞而獲,且實際 經營事務所之人係被告吳夢桐,被告李新安僅係共同經營之 人,而被告陳旗笙更只是朝陽法律事務所之員工,並非主使 本案犯罪行為之人,被告3 人等之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又被 告3 人等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李新安吳夢桐更積 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除已解散之附表三編號36、65、67被



害人之外,均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部分被害人已獲得 賠償或者同意放棄求償。另參酌被告李新安高職電子科之學 歷、本案發生期間以土地仲介為業,被告吳夢桐為大學英文 系之學歷、本案發生期間於朝陽法律事務所工作,被告陳旗 笙為高中學歷、本案發生期間亦於朝陽法律事務所工作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得 易科罰金及就不得易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各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皆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3 人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夢桐自承係 其實際管理朝陽法律事務所之公司帳戶,而被害人之如附表 三所示之顧問費用亦均係入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12號卷五 第175 頁),是認本件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吳夢桐所有,而不 應對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李新安陳旗笙宣告沒收。 又被告吳夢桐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三之「顧問費用 欄」所示,其既已與附表三「被害人」欄之公司或個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其等如附表三「和解金額」欄之和解金,是認被 告吳夢桐現仍保有而未返還於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析如附表 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0000000 元,本院認應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 、3 、7 、 9 、10、15所示之物係王樹森律師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編號12所示之物係與本案無關之事務所用品;附表四編號 33所示之物為朝陽法律事務所客戶之本票,尚非被告3 人所 有之物,此均經被告吳夢桐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其餘附表四 編號1 、4 至6 、8 、11、13、14、16至32、34至36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吳夢桐所有且為供本案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吳 夢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上被告3 人等 共同偽造之「王樹森」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上開如附表五所示「書 證出處」之私文書,因業據被告3 人等分別持向附表二證人 欄所示之人交付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公│被害公司之│簽約時間│契約期間│年度顧問費│朝陽國│朝陽國│主文 │
│號│司名稱│簽約人或實│ │ │用(新臺幣│際法律│際法律│ │
│ │ │際負責人 │ │ │) │事務所│事務所│ │
│ │ │ │ │ │ │業務招│簽約人│ │
│ │ │ │ │ │ │攬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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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威實│王麗棻(負│1.102 年│1.102年4│1.年度費用│陳旗笙吳夢桐李新安共同犯行使偽│
│ │業社 │責人) │ 4 月10│ 月10日│ 3 萬6,00│(化名│(化名│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日 │ 至103 │ 0 元。 │陳紀嘉│吳玉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年5月1│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5日 │ │ │ │折算壹日。 │
│ │ │ ├────┼────┼─────┤ │ │吳夢桐共同犯行使偽│
│ │ │ │2.103 年│2.103年3│2.年度費用│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3 月29│ 月29日│ 3 萬6,00│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日(以│ 至104 │ 0 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王世林│ 年7月 │ │ │ │折算壹日。 │
│ │ │ │ 名義)│ 31日 │ │ │ │陳旗笙共同犯行使偽│
│ │ │ │(接續前│ │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次簽約行│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為)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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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幸福市│楊宗豫(管│1.101 年│(經檢察│1.每年度費│吳夢桐吳夢桐李新安犯三人以上共│




│ │社區 │理委員會委│ 12月1 │官當庭更│ 用4 萬元│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員) │ 日 │正為)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2.104年5│101 年12│2.總計支出│ │ │吳夢桐犯三人以上共│
│ │ │ │ 月1 日│月1 日到│ 顧問費用│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接續前│103 年1 │ 4 年共計│ │ │期徒刑陸月。 │
│ │ │ │次簽約行│月31日及│ 16萬元。│ │ │陳旗笙犯三人以上共│
│ │ │ │為) │104 年5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月1 日到│ │ │ │期徒刑陸月。 │
│ │ │ │ │105 年6 │ │ │ │ │
│ │ │ │ │月30日為│ │ │ │ │
│ │ │ │ │委任期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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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麗寶 │吳成龍(管│101 年2 │101年2月│總計支出顧│吳夢桐吳夢桐李新安共同犯行使偽│
│ │smart │委會委員)│月7日 │7日至105│問費用11萬│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學苑社│ │ │年2月6日│250 元(起│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區 │ │ │ │訴書誤載為│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11萬2500元│ │ │折算壹日。 │
│ │ │ │ │ │) │ │ │吳夢桐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陳旗笙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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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龍泉宮│李東隆(管│103 年3 │103年3月│總計支出顧│吳夢桐吳夢桐李新安共同犯行使偽│
│ │廷社區│委會前任主│月20日 │20日至 │問費用14萬│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委)、張安│ │106年3月│5,000 元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靜(管委會│ │20日。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前現任主委│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吳夢桐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陳旗笙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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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陸光五│馮成禮(管│102 年5 │102年5月│總計支出顧│陳旗笙陳旗笙李新安共同犯行使偽│
│ │村國宅│委會主委)│月20日 │20日至 │問費用8 萬│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社區 │ │ │104年9月│4,000 元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30日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吳夢桐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陳旗笙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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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宏岡鐵│林秀宏(負│1.102 年│1.102年8│1.第1 年費│賴睿璿吳夢桐李新安犯三人以上共│
│ │業社 │責人) │ 8 月19│ 月19日│ 用4 萬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日 │ 至103 │ 5,000元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年8月1│ │ │ │吳夢桐犯三人以上共│
│ │ │ │ │ 9日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2.103 年│2.103年9│2.第2 年費│ │ │陳旗笙犯三人以上共│
│ │ │ │ 9 月5 │ 月5日 │ 用4 萬元│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日 │ 至104 │ │ │ │期徒刑陸月。 │
│ │ │ │(接續前│ 年12月│ │ │ │ │
│ │ │ │次簽約行│ 4 日 │ │ │ │ │
│ │ │ │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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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東于膠│蔡秋玲(登│104 年3 │104年3月│總計支出顧│陳旗笙陳旗笙李新安犯三人以上共│
│ │業有限│記負責人)│月13日 │13日至 │問費用3 萬│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公司 │ │ │105年3月│6,000 元 │ │ │期徒刑陸月。 │
│ │ │ │ │13日 │ │ │ │吳夢桐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陳旗笙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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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維安保│陳建國(經│103 年11│103年11 │總計支出顧│陳旗笙陳旗笙李新安犯三人以上共│
│ │全股份│理) │月25日 │月25日至│問費用5 萬│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有限公│ │ │105年12 │2,500 元 │ │ │期徒刑陸月。 │
│ │司 │ │ │月31日 │ │ │ │吳夢桐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陳旗笙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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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進機│章聰明(總│101 年1 │101年1月│總計支出顧│陳旗笙陳旗笙李新安共同犯行使偽│
│ │電廠股│經理) │月3日 │3日至102│問費用3 萬│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份有限│ │ │年1月2日│6,000 元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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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弘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俞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