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0189 、21098 、208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42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映余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關於賴映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賴映余與徐偉驥、賴錦屏(均另行審結),因李永盛積欠賭 債,遂於民國102 年10月份起至103 年3 月21日期間,與周 敬崴(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已另行判處罪刑在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周敬崴先撥打電話向李永盛之父李義旭恫稱: 「你要給我死 ,我不怕你沒命」等語後,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 余等4 人遂一同前往李義旭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住處,以丟擲雞蛋、啤酒瓶、懸掛白布條並當李義旭之 面毆打李永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強暴、脅迫方式恫嚇 李義旭出面清償債務,李義旭因而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 多萬元。
因認賴映余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二、被告辯稱:
賴映余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沒有這樣的事( 108 年10月4 日審判程序)。
三、公訴人認賴映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李義旭、李永盛於偵 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
四、但查:
㈠、周敬崴於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雖自承有於上開時間 ,對李義旭口出上開言語,且解釋其原因為:是他嗆我說, 你們再這樣子,是要逼死我,那我也不怕你們死,所以我才 會回嗆,而亦經李義旭於審判程序中證述在案。㈡、然李義旭於偵訊中,雖曾稱:來我家恐嚇的有徐偉驥、周敬 崴、賴錦屏及賴映余,從102 年10月開始來我家鬧、恐嚇, 會丟雞蛋,103 年2 月開始打李永盛,所以我就陸陸續續替 李永盛還100 多萬元。
㈢、但李義旭於審判程序中,卻係稱:我是103 年2 月起,沒辦 法負荷而沒還錢,之後就有人到家裡丟雞蛋。而來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丟擲雞蛋、啤酒瓶的,有很多人 ,不確定是否是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但被舉 白布條時,周敬崴沒有在。而李永盛被誰暴力相向,要問他 ,因為是他回來跟我說的。至於賴錦屏及賴映余來我們家, 都沒有不禮貌或對我大小聲。
㈣、而李永盛於103 年6 月24日偵訊中,亦係稱:是有人把我押 回家打我,但是別的債主,不是周敬崴等人(按:包括徐偉 驥),家人只知道我欠錢,但不知道我欠很多不同人錢,他 們都以為來討債的都是周敬崴等人。賴錦屏及賴映余是各自 要錢,我父親說是周敬崴叫賴錦屏、賴映余來我家討債,是 他搞錯了。
㈤、由上述㈢至㈣可知,李永盛在外欠債情形,甚為複雜,債主 並不只有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該4 人亦無共 組討債集團之情事,且李義旭其實並不清楚是誰做出上開暴 力討債行為,遑論確指是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 而為,自不能再遽以李義旭上開於偵訊中所稱,即認徐偉驥 、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有公訴人上開主張之共同恐嚇取 財犯行。尤其,由上開周敬崴自承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節為觀 ,應是2 人一言不合,周敬崴才惡言相向,事出偶然,更不 可能與賴映余於事前即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㈥、至於卷內雖有周敬崴出具收到李義旭給付28萬元之收據(偵 20890 卷三,第179 頁),但依該收據記載,其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而依李義旭上開審理中之證述,開始遭到暴力 討債之時間,應是在103 年2 月間以後,則周敬崴之拿取李 義旭上開款項,應無涉恐嚇取財才是,遑論與周敬崴查無關 連之賴映余。
貳、關於賴映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賴映余、賴錦屏(另行審結)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3 人,因李永盛積欠債務,遂於103 年3 月22日 21時許,一同前往李永盛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所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李永盛及其妻盧蒨宜恫稱: 「如果現在不還利息錢, 就不會讓李永盛離開」、「如果李永盛不處理的話,會另外 再叫人來找你們」等語等強暴、脅迫方式恫嚇盧蒨宜出面清 償債務,盧蒨宜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金戒指。
因認賴映余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二、被告辯稱:
賴映余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跟賴錦屏去向 李永盛催討欠款,期間我們只有說,你欠我們朋友跟家人的 錢,他們請我來,是我們在幫你,再不還錢,別人也會來找 你,李永盛就回家裡拿一個金戒指出來,盧蒨宜則一直沒出 來過(105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
三、公訴人認賴映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盧蒨宜、李永盛於偵 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
四、但查:
㈠、盧蒨宜於偵訊中,雖有稱:103 年3 月22日有3 個人去我大 湖路的家,是賴錦屏、賴映余及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他們 3 個人一直在門口,說李永盛沒有還錢就不讓他出去,當天 他們也有說,如果李永盛不處理的話,會另外再叫人來找我 們,我會害怕,李永盛就叫我把金戒指給他們,他們就走了 。
但盧蒨宜於審判程序中,卻係稱:當天賴錦屏、賴映余來時 ,我在家裡面客廳,來的人只有她們2 人,我理解是朋友, 也不會害怕,李永盛和她們在外面談,沒有爭吵,沒多久就 進來跟我要戒子,事後李永盛才說,她們講如果不處理,不 會讓我們離開,會另外再叫人來找我們。
如此,顯然並無第3 男子與賴錦屏、賴映余共同上門討債之 情事,且盧蒨宜於交付金戒指予李永盛前,亦無接獲任何惡 害通知。故公訴人主張盧蒨宜有遭賴錦屏、賴映余及某身分 不詳男子共同恐嚇,並係因聽聞上開言語,才致交付金戒指 ,自不可採。
㈡、而李永盛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一度稱:賴錦屏及賴映余是我 的債主,她們一直在門口不走,說如果我不處理,不會讓我 離開家裡,會叫其他的人來找我,我怕才會叫我太太把戒指 給她們。
但同次偵訊中,李永盛亦有稱:我是想趕快把她們打發走。 而被問到「賴錦屏、賴映余說要叫別人處理時,有無具體的 恐嚇言語」時,又是回答:「沒有,因為我是以她(按:賴 錦屏)的名義跟別人借的,如果我不處理,她要直接叫那個 人來處理,那個人會對我怎樣,她不知道」。嗣於審判程序 中,李永盛對賴錦屏、賴映余最後詰問:你真的覺得我那天 有恐嚇到你,或身心畏懼時?亦係稱:沒有。
如此,賴錦屏、賴映余當時在李永盛家門口,縱有提到李永 盛沒有處理債務就不能走,或不還錢還是會有其他人找上門 ,有如李永盛最初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但綜合李永盛其餘於 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甚至盧蒨宜上開於審判中所述李永盛 在外面談時,並沒有與賴錦屏或賴映余爭吵,且沒多久就進
來要戒指為觀,上開表示是否已足使李永盛心生畏懼,才返 家向盧蒨宜索取金戒指後交出,而非當時只是想趕快打發賴 錦屏、賴映余離開而已,實非無疑,自不能遽認賴錦屏及賴 映余確有何恫嚇行為,而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更何況, 賴錦屏、賴映余為李永盛之債主,既如上述,對李永盛加以 催討債務,尤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此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自明)。
參、綜上所述,公訴人本件所舉之上開主要證據,實不足證明賴 映余各該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賴映余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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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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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賴映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賴映余無罪。 │
├──┼───┼──────────┼────────┤
│二 │賴映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賴映余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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