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24號
TYDM,103,矚訴,24,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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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發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江欣庭


選任辯護人 陳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楊志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林清井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漢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名祥律師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承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隆正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何茂興


      徐玉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張惠鈴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廖名祥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明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添財
被   告 許惠芬



      李揚斌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林芳正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55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778 號、第14338 號)
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發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其餘被訴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無罪。




林清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劉漢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承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何茂興徐玉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惠鈴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美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明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許惠芬林芳正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江欣庭楊志誠李揚斌均無罪。
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佰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清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芳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奕發於民國99年12月間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現改制為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行政室主任,並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代理主任秘書,再於100 年6 月至12月間陞 任主任秘書兼行政室主任,對於觀音鄉公所相關採購案件具 有核決權,並綜理行政室業務;林清井係觀音鄉公所前主任 秘書(任期為9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0日);張惠鈴係「 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大傑公司) 」執行長兼設 計師;林芳正係「林芳正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劉漢祥係 「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龍公司)」負責人, 王美玲為其配偶;何茂興係「承舍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下稱承舍公司)」處長 ,負責桃竹營業處之事務;徐玉麗係承舍公司桃竹營業處業 務人員,負責承舍公司在桃園地區之公共工程投標業務;許 惠芬係「明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群公司)負責人。緣觀 音鄉公所於99年間為辦理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新行政園區辦 公大樓之遷建工程,擬定辦理「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 大樓裝修工程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案號:100-11 ,下稱設計監造案)」、「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 裝修工程案(標案案號:100-73,下稱鄉公所裝修工程案) 」、「觀音鄉民代表會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標 案案號:100-69,下稱代表會裝修工程案)」等採購案,並 編定鄉公所設計監造案預算新臺幣(下同)145 萬3,000 元 、裝修工程案預算2702萬9,919 元、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預 算1119萬9,729 元後,應於100 年度依據政府採購法等規定 執行招標、審標、開標等採購程序,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承舍公司及雙龍公司均有意承包上開鄉公所裝修工程案,劉 漢祥因認劉奕發偏好承舍公司,遂找尋友人林清井商討,而 林清井因與劉漢祥係舊識,且認雙龍公司係在地廠商,並想 藉此機會牟利,遂答應劉漢祥願幫忙協調鄉公所裝修工程案 ,並要劉漢祥介紹可配合之設計師,劉漢祥遂介紹張惠鈴林清井認識。嗣於99年12月間,林清井告知劉漢祥帶同張惠 鈴至劉漢祥位於桃園縣○○鄉○○村000 ○0 號之雙龍公司 聚會所見面,另要求其觀音鄉公所舊部屬劉奕發帶同何茂興徐玉麗一同至上址會面。眾人見面後,林清井即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奕發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表示,鄉公所裝修工程案由雙龍公司為主 標廠商,承舍公司為陪標廠商,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則由承舍 公司為主標廠商,雙龍公司則為陪標廠商,雙方不為價格之 競爭,並假藉鄉長歐炳辰之名義,向劉漢祥何茂興表示必



須給鄉長「1 成」之回扣等語,劉奕發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等人聽聞後,即與林清井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 ,同意林清井上開提議,且劉漢祥何茂興亦陷於錯誤,誤 信林清井已得鄉長歐炳辰授權協調上揭圍標事宜,允諾支付 林清井決標價1 成為回扣金額。而劉奕發明知上開標案有圍 標情事,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差別待遇」之規定,亦知林清井將因雙龍公司及承舍公司 得標獲得不法利益,是其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7 款「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 定,不予開、決標,縱令決標,亦可撤銷決標,竟與林清井 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特定廠商及私人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協調會後經林清井告知其上開協議既已成立,即 應依協議進行開標、決標,不為撤銷標案等施以阻力之行為 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默示同意,嗣果未對上開標案施加阻 力,使下述之鄉公所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均依上開圍標協議 順利開標及決標。
㈡嗣上開設計監造採購案於100 年2 月16日上網公告,並定於 同年3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在鄉公所3 樓會議室開標。而 張惠鈴因上揭設計監造案之廠商資格限定為「工程顧問公司 、建築師事務所、或室內裝修業相關行業」,投標應檢附之 文件必須有「室內裝修技術執照」,認其不符投標資格,遂 與林芳正接洽並商議由張惠鈴以設計監造案驗收總價15%之 代價,借用林芳正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上開設計監造案 ,俟雙方約定完成後,張惠鈴遂意圖影響該設計監造案採購 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林 芳正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 用林芳正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之犯意,由林芳正提供林芳 正建築師事務所之相關證件,而張惠鈴則決定標價、投標簡 報內容並支付押標金,並參與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投標。嗣於 100 年3 月9 日開標當日,僅有張惠鈴到場代表「林芳正建 築師事務所」1 家廠商參與投標,觀音鄉公所最後依評定之 平均分數82.21 分,由「林芳正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優先議 價權,並於第1 次比減價格後依建造費用4.8 %得標。 ㈢再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定於100 年8 月16日採公開招標方式開 標,何茂興徐玉麗於開標前,即製作承舍公司投標金額為 1108萬元之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投標,復告知無實際投標意 願之劉漢祥配合製作雙龍公司之標單及投標文件,而劉漢祥 明知雙龍公司無投標意願且資格不符,為履行其與何茂興



林清井劉奕發主導下之上開圍標協議,亦準備投標文件, 並將投標金額定為1110萬元後參與投標。嗣於100 年8 月16 日代表會裝修工程案開標當日,雙龍公司因不符投標資格以 致出局,而承舍公司則因參與投標廠商之另一廠商「家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王公司)」標價金額為949 萬8,00 0 元,低於承舍公司上開標價金額,而由家王公司得標。承 舍公司因未標得代表會裝修工程案,林清井原假藉鄉長名義 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因此而未遂。
張惠鈴於設計鄉公所裝修工程案期間,因欠缺弱電系統及音 響設備之規劃能力,經何茂興介紹賴國華負責為其設計弱電 系統及音響設備規格,賴國華完成設計後,即將規格及型錄 等資料交與張惠鈴轉化成為呈送觀音鄉公所後續進行之裝修 工程案之施工規範及規格審查表。張惠鈴則又將上開型錄資 料影本轉交其屬意之崴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康公司 )負責人郭廷峯,為其分析單價計算成本,另透過崴康公司 將型錄資料轉交予雙龍公司及承舍公司,使該2 公司得於投 標時符合「投標須知」中要求廠商須檢附型錄之條件。嗣上 開裝修工程採購案於100 年8 月19日上網公告,並定於同年 9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鄉公所3 樓會議室審標(含資格及 規格)及開標。而在等標期間內,雙龍及承舍公司為履行上 開協議,由劉漢祥及其妻王美玲,先訂定雙龍公司之投標金 額為2349萬7,894 元,並備齊投標文件後,再告知何茂興徐玉麗訂定高於雙龍公司標價之金額,承舍公司遂將投標金 額定為2669萬4,000 元,並配合製作標單及投標文件。又劉 漢祥為確保鄉公所裝修工程案至少有3 家廠商投標,遂與許 惠芬接洽並商議借用明群公司之名義投標鄉公所裝修工程案 ,俟雙方約定完成後,劉漢祥即與王美玲共同意圖影響該裝 修工程案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之犯意聯絡,許惠芬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明群公司名義投標之犯意,由明群公司 自行出資開立支票為押標金,及填製投標文件中之基本資料 後交與劉漢祥,再由王美玲訂定明群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430 萬8,166 元及製作標單和準備投標文件,且在準備投標型錄 時,刻意抽換型錄資料,俾使明群公司無法通過規格審查, 復由劉漢祥將上揭所有投標資料交與許惠芬使用明群公司大 、小章蓋印於該投標文件及規格型錄,許惠芬亦同意於投標 當日代表明群公司出席參與投標。至於另一經由網路公告獲 知上揭標案,有意參與投標之詠大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詠大公司),則經該公司員工詢問張惠鈴後轉介由郭廷 峯提供上開規格及型錄資料與詠大公司。




㈤嗣於100 年9 月2 日(起訴書誤植為100 年8 月19日,應予 更正)鄉公所裝修工程案開標當日,共計有雙龍、承舍、明 群及詠大等4 家公司投標,而依上開設計監造案合約約定, 受觀音鄉公所委託審查投標廠商規格之張惠鈴因認自己不具 有審查弱電系統及音響設備之能力,遂委託具有審查上開專 業能力之李揚斌黃頌舜,並帶同大傑公司員工陳冠霖、陳 素卿、郭宛欣及林芳正等人審查投標廠商所附之規格及型錄 資料(下稱審標)。張惠鈴因知悉先前與林清井等人會面決 定之鄉公所裝修工程案由雙龍公司得標之協議,竟意圖私人 不法利益,基於對規格為不實審查之犯意,於當日先向上開 審標人員宣達廠商所附之規格型錄資料與審查表規格內容相 符,即可於該表內項目符合欄位打勾之審查標準及方式,然 卻將陳素卿郭宛欣2 人因看不懂而留有空格之雙龍公司審 查表,及黃頌舜審查承舍公司為不符合或空白之審查表,在 未確認是否與型錄符合前,為使上開2 公司進入比價階段, 即在雙龍公司審查表內之「符合」空格上打勾,及於雙龍及 承舍公司審查表備註欄位加註文字等方式變更原審查內容後 ,再交由不知情之陳素卿黃頌舜於雙龍公司及承舍公司審 查表每頁審查表下方簽名,而在承舍公司未派員到場說明及 未予代表雙龍公司到場之劉漢祥王美玲說明,且黃頌舜亦 在承舍公司其中3 頁規格審查表審查結果欄勾選不符合之情 況下,逕通過雙龍及承舍公司之規格審查。至詠大公司及明 群公司則經審查人員李揚斌及陳冠霖認定規格不符,鄉公所 裝修工程案終由雙龍公司與承舍公司進入比價階段,由雙龍 公司以2349萬7,894 元得標,使雙龍公司因施作鄉公所裝修 工程案,獲得利潤294 萬779 元。嗣鄉公所裝修工程案完工 並驗收決算後,林清井要求劉漢祥須履行先前同意支付之1 成工程費用,經劉漢祥以利潤有限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支 付200 萬元,劉漢祥遂分別於101 年1 月13日、16日,在雙 龍公司上址聚會所屋後交付林清井共計200 萬元。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劉奕發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奕發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清井張惠鈴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及證人歐炳辰林嘉凌、 黃運達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劉奕發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無同法第159 條 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劉奕發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奕發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清井張惠鈴劉漢祥何茂興、徐 玉麗及證人歐炳辰林嘉凌、黃運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認該等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清井張惠鈴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及證人歐炳辰林嘉凌、黃運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於形式上 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清井張惠鈴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及證人歐炳辰林嘉凌 、黃運達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 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清井張惠鈴、劉漢 祥、何茂興徐玉麗及證人歐炳辰林嘉凌、黃運達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劉奕發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劉奕發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林清井部分:
㈠被告林清井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發張惠鈴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許惠芬王美玲李揚斌、林芳 正及證人歐炳辰、姜義昆、林嘉凌、黃運達、王啟漢、陳冠 霖、陳素卿郭宛欣、黃頌舜李雪瑜陳蓉蓮、周賢忠賴國華郭廷峯許添財、周琪傳、徐錦祥於調查站中所為 之陳述,認屬被告林清井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而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調查站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對被告劉奕發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林清井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林清井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張惠鈴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惠鈴之辯護人對於證人陳素卿郭宛欣於調 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張惠鈴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證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 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張惠鈴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惠鈴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證人陳素卿郭宛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該等證述 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素卿郭宛欣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 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證人陳素卿郭宛欣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 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陳素卿郭宛欣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張惠鈴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張惠鈴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就被告雙龍公司、劉漢祥、承舍公司、何茂興徐玉麗、王 美玲、明群公司、許惠芬林芳正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雙龍公司、劉漢祥、承舍公司、何茂興徐玉麗王美玲、明群公司、許惠芬林芳正及其等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奕發林清井被訴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妨害投標及 被告林清井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奕發固坦承於99年12月間為觀音鄉公所行政室主 任,嗣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並代理主任秘書,100 年6 月 至12月間陞任主任秘書兼行政室主任,且於99年12月間,有 經林清井告知前往雙龍公司上址聚會所與林清井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張惠鈴等人協調裝修工程案,林清井於會 中並提議鄉公所裝修工程案由雙龍公司為主標廠商,承舍公 司為陪標廠商,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則由承舍公司為主標廠商 ,雙龍公司為陪標廠商,雙方不為價格之競爭,嗣雙龍公司 及承舍公司均有投標鄉公所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而鄉公所 裝修工程案於100 年9 月2 日由雙龍公司得標之事實;質諸 被告林清井固坦認於9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0日為觀音鄉 公所主任秘書,且於99年12月間,有在雙龍公司上址聚會所 與劉奕發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張惠鈴等人協調裝修 工程案,林清井於會中並提議鄉公所裝修工程案由雙龍公司 為主標廠商,承舍公司為陪標廠商,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則由 承舍公司為主標廠商,雙龍公司為陪標廠商,雙方不為價格 之競爭,嗣雙龍公司及承舍公司均有投標鄉公所及代表會裝 修工程案,而鄉公所裝修工程案於100 年9 月2 日由雙龍公 司得標,其於101 年1 月13日、16日,在雙龍公司上址聚會 所屋後有收受劉漢祥所交付200 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林清井亦 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奕發辯稱:我當時有跟林清井 說這是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案件,不可能以內定或分配的方 式決定,我也認為這2 家廠商圍不成云云;被告林清井辯稱 :我找劉奕發去協調會是要介紹給劉漢祥認識,因為劉漢祥 沒有標過公家工程,也是要讓承舍公司知道我有影響力而知 難而退,就劉漢祥給的200 萬元我的認知是他還我借他的錢 ,我沒有要取得百分之十回扣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奕發於99年12月間為觀音鄉公所行政室主任,嗣於10 0 年1 月至6 月間並代理主任秘書,100 年6 月至12月間陞 任主任秘書兼行政室主任,被告林清井於99年3 月1 日至同 年11月10日為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於99年12月間,被告劉 奕發與林清井有在雙龍公司上址聚會所與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張惠鈴等人協調裝修工程案,林清井於會中並提議 鄉公所裝修工程案由雙龍公司為主標廠商,承舍公司為陪標 廠商,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則由承舍公司為主標廠商,雙龍公 司為陪標廠商,雙方不為價格之競爭,嗣雙龍公司及承舍公 司均有投標鄉公所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而鄉公所裝修工程 案於100 年9 月2 日由雙龍公司得標,被告林清井於101 年 1 月13日、16日,在雙龍公司上址聚會所屋後有收受劉漢祥 所交付2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劉奕發林清井於廉政署詢 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漢祥、何茂興徐玉麗張惠鈴、證人姜義坤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銓敘部100 年4 月19日 部銓四字第1003352656號函、100 年7 月12日部銓四字第10 03411543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 標/ 決標紀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 工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公 開招標公告(稿)、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參加投標廠商簽到紀 錄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投標 須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0/12/28 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 修工程驗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522 號卷六 第34至35頁、卷七第31至32頁、偵字第16760 號卷二第50頁 、卷四第31頁、第62至66頁、本院矚訴字型錄資格審查卷第 1 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劉奕發林清井在上開時地協調裝修工程案之過程 ,證人劉漢祥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去開會時張惠鈴、何茂 興、徐玉麗林清井劉奕發都在,林清井在協調的時候有 講看我們能不能順利標到,如果能標到的話,林清井就舉起 手來比了「1 」的手勢,說上面的人說要給1 成,上面的人



應該就是指鄉長歐炳辰,那時候我們就講好由我來做鄉公所 ,承舍公司做鄉代會,這個工程做完驗收取款後,我拿了20 0 萬給林清井等語(見偵字第25522 號卷二第77至79頁); 證人何茂興於偵查中亦證稱:劉奕發帶我及徐玉麗去西濱公 路上1 棟建物,之後我與劉漢祥張惠鈴林清井劉奕發徐玉麗就進入1 個小房間,林清井劉奕發其中一個人有 講上面的還是老大已經決定採購案定由雙龍公司來做,並要 索取1 成回扣,上面的人或老大我認為應該是鄉長歐炳辰, 我就聽從指示去標鄉代會的工程,也因為這樣他們才跟我們 公司談回扣,在協調時就談妥雙龍公司與承舍公司互相陪標 等語(見同上卷三第21至22、23頁);證人張惠鈴於偵查中 證稱:在觀音鄉的雙龍公司辦公室有和劉漢祥林清井、何 茂興、徐玉麗劉奕發一起開過協調會,我們當天到房間內 ,我感覺是要談工程回扣的事情,林清井在房間內有說工程 有順利拿到的話,上面的人要等語(見同上卷一第245 、 249 頁);證人徐玉麗於偵查中證稱:在協調會時,我有聽 到林清井提想要拿10%到15%回扣的事等語(見同上卷三第 165 至166 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奕發林清井在上開時地協調裝修工程案時,與會之被告劉奕發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均同意被告林清井提議之鄉公所 裝修工程案由雙龍公司為主標廠商,承舍公司為陪標廠商, 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則由承舍公司為主標廠商,雙龍公司為陪 標廠商,雙方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諸雙龍公司及承舍公司嗣 後果依上開協議分別投標鄉公所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且被 告林清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認上開圍標犯行(見本院 矚訴字卷二第128 頁反面),則被告劉奕發林清井上開共 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已堪認定 。
⒊另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林清井於上開協調會確有 假藉鄉長歐炳辰之名義,向同案被告劉漢祥何茂興表示必 須給鄉長「1 成」之回扣等語,被告劉漢祥得標施作完工驗 收後,亦有給付被告林清井200 萬元,承舍公司則因未得標 代表會工程,同案被告何茂興即未給付被告林清井款項。而 被告林清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坦認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供稱:我的意思是說歐炳辰有要求要百分之十的費用, 實際上是我要的,後來劉漢祥有給我200 萬元,就是我上開 所指百分之十的費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28 頁反面 、第129 頁反面),則被告林清井上開對同案被告劉漢祥詐 欺取財及對同案被告何茂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已足認 定。




⒋再被告劉奕發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明確供稱:我有去雙龍公 司在西濱公路的聚會所,是林清井找我去的,他有講是要討 論採購案的事情,協調要找廠商來圍標。優美公司作鄉代會 ,雙龍公司作鄉公所。林清井要我配合讓他們2 家公司得標 ,我不要給予任何阻力,如果我要給予阻力,例如把標案廢 掉是可以的。林清井有就鄉公所及鄉代會的裝修案要錢,我 錯在於協調會討論圍標時沒有制止,開標前也沒有把標廢掉 。林清井在開完協調會後告訴我由哪家廠商作什麼工作既然 已經分配好了,你就盡快讓裝修工程採購案趕快進行,我承 認這一點我做錯了,我當時應該要擋下這個標案等語(見偵 字第20220 號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第175 頁、第 211 頁、偵字第25522 號卷六第170 頁),被告林清井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確實有跟劉奕發說希望裝修工程案能 由雙龍公司得標承作,我告知劉奕發盡量幫忙雙龍公司等語 (偵字第25522 號卷七第51至53頁),亦堪認被告劉奕發林清井參加上開協調會後,被告林清井確有告知被告劉奕發 盡快讓上開協議圍標之事進行,而被告劉奕發亦明知上開鄉 公所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存有協議圍標及被告林清井向廠商 收取回扣之情事,被告劉奕發猶未阻止鄉公所及代表會裝修 工程案之開標及決標,足見其與被告林清井主觀上具有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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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崴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