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助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王陽慶
涂碧珠
上二被告之
共同選任辯
護人 繆璁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游騰鈺
古兆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丑○○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無罪。
甲○○、丑○○、丙○○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同年六月七日上午九
時許及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之共同強制犯行部分均無罪。乙○○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之共同強制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己○○係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新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及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公司係以坐落 於桃園市○○區○○○○○○○縣○○鄉○○○○段○○○ 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屬新傑公司 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金新豐公司對前揭地號土地之 租賃權以及屬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於 前揭地號土地上亦即地址為桃園市○○區○○○○○○○縣 ○○鄉○○○○路000 號之處經營砂石廠(下稱本案砂石廠 )。己○○自民國99年7 月間起,因經營前開公司所需,陸 續向共同經營僑泰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之甲○○ 與丑○○夫婦合計借款至少逾新臺幣(下同)5 千餘萬元, 惟因資金周轉不佳未能如期依約還款,己○○遂於101 年7 月9 日,以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甲○○簽立買賣契約 書,內容約定將新傑公司所有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金新豐公司就前揭土地之 全部租賃權及建置於前揭土地上而屬金順利公司及金新豐公 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之全部,以5 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 ,價金自己○○前所積欠甲○○之借款中扣抵,並於簽約時 即將買賣標的物均按現點交與甲○○,且甲○○於簽約後, 仍同意將前開買賣標的物以每月50萬元之代價,讓新傑公司 、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得繼續承租使用。惟己○○嗣因 經營不佳而於102 年5 月間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無法兌 現跳票之情;甲○○與丑○○因見己○○所營前開公司資金 周轉不靈,其等為保全甲○○依前揭買賣契約就該等買賣標 的物之權利,以防廠內之物逕遭其他債權人拿取抵債,竟與 其等友人丙○○及僑泰公司員工乙○○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 妨害己○○所營本案砂石廠之營運及該廠員工自由出入廠區 大門權利暨毀損該廠大門、電線之犯意聯絡,接續而為下列 行為:
(一)甲○○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間,偕同丙○ ○共赴前址本案砂石廠查看現場情形後,甲○○旋基於上 開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指示丑○○命乙○○攜帶焊接工具 前來,丑○○遂基於與甲○○共同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令其所屬員工乙○○攜焊接工具前往本案砂石廠,待乙 ○○到場後,乙○○即基於與甲○○及丑○○共同強制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以焊接工具將本案砂石廠 大門關閉焊死,致該門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期間丙○○ 亦基於與甲○○、丑○○及乙○○共同強制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在旁出言制止欲阻止乙○○進行焊接之本案砂石廠 員工及協助乙○○將大門關閉以便進行焊接,從而妨害本 案砂石廠營運及該廠員工自由出入廠區大門之權利。(二)甲○○及丑○○於102 年5 月28日上午指示丙○○前往本 案砂石廠查看現場情形,待丙○○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本 案砂石廠且乙○○亦依甲○○與丑○○指示攜帶焊接工具 到場後,丙○○及乙○○遂接續上開與甲○○及丑○○共 同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原已焊接而遭本案 砂石廠員工回復原狀之廠區大門,再次關閉焊接致該門無 法開啟而不堪使用,另丙○○則指揮依甲○○指示到場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水泥車司機,駕駛水泥車 到場將水泥灌入該廠區大門,以使該門無法開啟;丙○○ 復再指揮不詳人士剪斷本案砂石廠之電纜線,藉此使該廠 無法正常運作,且期間亦對在場之本案砂石廠員工恫稱: 「你們都不要動,不要操作機器,誰敢在現場工作,見一 個打一個」等語,藉以威嚇該廠員工勿妨礙其等強制之舉 ,從而妨害本案砂石廠營運及該廠員工自由出入廠區大門 之權利。
二、案經本案砂石廠實際負責人己○○及該廠員工丁○○、子○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子○○、證人癸○○以及 被告丙○○、乙○○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甲○○、丑○○、丙○○及乙○
○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各對其等而言,除其自身所 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甲○○、丑○○、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既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卷一第82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己○○、丁○○、子○○及證人癸○○各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 經被告甲○○、丑○○及丙○○之辯護人爭執前開告訴人或 證人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己○○、丁○ ○、子○○及證人癸○○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 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丑○○、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叫乙○○到場焊門是為了防 止他人到本案砂石廠內拉機器,因為廠內機器已賣給我,另 我請丙○○到場是要他幫我看現場若有他人拉機器,要幫我 報警,我不知現場所發生的強制或恐嚇情事云云;另被告丑 ○○辯稱:我並無叫乙○○到場焊門云云;又被告丙○○辯 稱:我於5 月27日並無指示乙○○去焊門,另乙○○在5 月 28日焊門時,我只是在旁觀看,當天有甲○○所叫的水泥車 到場要灌水泥,我只是跟司機說要將水泥灌在何處云云;再 被告乙○○辯稱:我都是依公司小姐廣播指示帶工具去現場 焊門,我是聽老闆(指被告甲○○)指示去維護老闆對現場 機具的權益,我去焊門是沒有錯的云云。經查,告訴人己○ ○係如上開事實欄所述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營前開 公司係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屬新傑公司所有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金新豐公司對前揭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以及屬
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於前揭地號土地 上亦即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處經營本案砂 石廠,又告訴人己○○自99年7 月間起即因經營上開公司之 需而陸續向共同經營僑泰公司之被告甲○○與丑○○夫婦合 計借款至少逾5 千餘萬元,後因周轉不佳未能依約還款,遂 於101 年7 月9 日以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被告甲○○ 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新傑公司所有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金新豐公司就前 揭土地之全部租賃權及建置於前揭土地上而屬金順利公司及 金新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之全部,以5 千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被告甲○○,價金自告訴人己○○前所積欠被告甲○○之 借款中扣抵,並於簽約時即將買賣標的物均按現點交與被告 甲○○,被告甲○○則於簽約後,仍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以每 月50萬元之代價,讓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繼續承租使用 ,而告訴人嗣因經營不佳,致所營金順利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於102 年5 月間有屆期無法兌現跳票等情,業為被告甲○○ 、丑○○、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己○○前於偵訊中,就其確為上開3 間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其自99年間起,即因經營上開公司之需而向 被告丑○○陸續借款於5 千萬元,又其確於101 年7 月9 日 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如事實欄所述3間公司之經營權買賣契約 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4395號卷卷二第146 至148 頁)、 證人即辛○○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就己○○確有在其事務所 經其確認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而後簽立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內 容之買賣契約書此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49頁 及其反面),以及證人即於102 年8 月間之前任職於金順利 公司擔任會計之戊○○於本院審理中,就己○○確為上開3 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順利公司於102 年5 月27日有跳票 之情,且己○○前確有於101 年7 月9 日簽立買賣契約,而 將如上開事實欄賣賣契約所述之租賃權及全部機器設備,售 予甲○○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卷四第3 頁反面、 第5 頁、第9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 與被告甲○○所簽立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告訴人己 ○○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證 稱其為上開3 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確有與被告甲○○簽 立上開買賣契約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金順利公司與被 告甲○○、丑○○間之資金流程表及匯款單暨支票對帳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09 至111 頁、第136 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3 至20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甲○○、丑○○、丙○○及乙○○確有為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述之強制及毀損行為: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述強制及毀損行為部分: 被告甲○○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間,確有 與被告丙○○共赴本案砂石廠查看現場情形,被告甲○○ 到場後復指示被告丑○○派被告乙○○攜帶焊接工具前來 ,待被告乙○○至本案砂石廠後,被告乙○○即依被告甲 ○○及丑○○之指示而將本案砂石廠大門予以焊接致該門 無從正常開啟,且被告丙○○於乙○○焊接期間,有協助 固定大門以便乙○○進行焊接,且有大聲出言以「不要動 我的人」之言,阻止本案砂石廠所屬員工欲出手制止被告 乙○○焊接之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與丙○○及乙○○到場並將該 廠大門焊燒以免他人進入廠區搬走機器,且丙○○有在場 協助將大門關閉以便進行焊接等情(見真字2511號卷卷二 第141 至142 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5頁反面)、被告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確有指示被告乙○○ 到場執行焊接大門之舉等情(見偵字2511號卷卷一第77頁 反面、第78頁,偵字2511號卷卷二第175 頁,本院易字卷 卷一第98頁)、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就其當日確有受被告甲○○及丑○○之託而到場進行協助 ,並於被告甲○○找其員工即被告乙○○到場焊接大門時 ,併同指示乙○○將門焊死,復並在場固定該門以便乙○ ○進行焊接等情(見他字4395號卷卷一第13頁反面,偵字 2511號卷卷二第95頁、第186 頁反面,偵字2511號卷卷三 第170 頁)、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 有依被告甲○○指示攜帶焊接工具至本案砂石廠焊接該廠 大門,期間有某男子出言阻止我焊接並欲拿我的電焊機, 在旁叫我焊接大門的被告丙○○就出手阻擋該名男子並大 聲出言要對方「不要動我的人」,而後叫我繼續將門焊起 來,對方見狀就未再靠近制止我等情(見偵字2511號卷卷 一第108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偵字2511號卷卷二第55 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80頁)所各為之供述,互核大致相 符;被告甲○○、丑○○、丙○○及乙○○各所為之前揭 供述,亦核與證人即時為本案砂石廠員工之子○○於本院 審理中,就當日被告丙○○有將大門關起再由被告甲○○ 之工人(指被告乙○○)以電焊將大門焊死此情所為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109 頁)。是被告甲 ○○、丑○○、丙○○及乙○○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間,確有先由被告甲○○及丑○○指示被告乙
○○至本案砂石廠焊接封門,待被告乙○○到場進行焊接 封門時,被告丙○○即在場協助焊門事宜,復並大聲喝退 在場出面阻止被告乙○○焊接行為本案砂石廠之本案砂石 廠員工,並致本案砂石廠大門因遭焊死無法正常開啟致不 堪使用各節,均堪認為真。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 雖辯稱:當日並無指示被告乙○○前往焊門云云;然被告 丑○○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業就其於102 年5 月27日並未前往本案砂石廠,而係指示被告乙○○前往焊 門此情供述明確(見偵字2511號卷卷一第77頁反面,偵字 2511號卷卷二第175 、191 頁),衡情,倘被告丑○○斯 時確無指示被告乙○○到場執行焊門指令之情,其焉有於 警詢及偵訊中故為前揭非但不利於己,更恐將為已招致相 關法律責任訴追之不利供述之理?則此部分自以被告丑○ ○於偵查中之供述,方符實情而值採信為真,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前開辯詞,即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 無足採之。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述強制及毀損行為部分: 1、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2 年5 月28日上午丑 ○○經過金順利公司工廠時,看到該工廠的大門被打開, 就打電話叫我去看一下,我過去後乙○○也過來,…之後 我跟在場的丁○○說現在外面這麼多人,把門焊起來比較 安全,乙○○就將工廠大門再度焊起來,之後有水泥灌漿 車到本案砂石廠現場,該車是甲○○叫來要以灌水泥的方 式讓本案砂石廠大門無法打開,水泥車司機有問我要將水 泥灌哪,我就跟司機說將水泥灌在大門某處以便使大門無 法再行開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9 頁反面) ;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2 年5 月28日早上 公司小姐表示因本案砂石廠的門被打開了,所以要我帶工 具再去焊,我大約早上10時許到場後,丙○○就我說要焊 接大門的鎖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80頁);另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5 月28日 乙○○有來現場(指本案砂石廠)焊燒公司鐵門,且當日 他們有將工廠內的電線剪斷拔除等語亦詳(見本院易字卷 卷三第6 頁及其反面)。是依被告丙○○、乙○○及證人 丁○○所各為之前揭供述及證述,再佐以卷附當日攝得被 告乙○○在現場焊接鐵門之際,被告丙○○即在旁觀看焊 接情形之現場照片2 張(見他字4395號卷卷二第29頁), ;堪認被告丙○○及乙○○當日確有依被告丑○○指示到 場而再次焊接本案砂石廠鐵門無疑。又被告丙○○前就當 日依被告甲○○指示前來之水泥車到場後,其有指揮水泥
車司機將水泥灌入本案砂石廠大門以使該門無法開啟此等 表示其有參與該以灌水泥方式阻擋本案砂石廠大門開啟之 舉,供述明確,且證人丁○○亦就當日被告丙○○等人有 將本案砂石廠之電線剪斷拔除之舉證述如上,且此等行為 附有本案砂石廠大門有遭傾倒水泥且廠內電線有遭人拉出 、剪斷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見偵字2511號卷卷四第 26至30頁),亦足認被告丙○○當日確有再為前開灌水泥 以阻本案砂石廠大門得以開啟以及破壞該廠電線之舉,至 臻明確。此外,被告丙○○當日確有對本案砂石廠員工恫 稱:「你們都不要動,不要操作機器,誰敢在現場工作, 見一個打一個」等語,業據證人子○○及癸○○於偵訊中 證述一致(見他字4395號卷卷二第161 、176 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2、至被告甲○○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 等當日並無到場,亦不知現場有何焊接或傾倒水泥甚或剪 斷電線之情云云。然被告丙○○當日係依被告丑○○指示 前往本案砂石廠,另被告乙○○當日亦係依被告甲○○及 丑○○所共同經營之僑泰公司人員告知,方攜器具到場焊 接大門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丙○○斯時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5 月28日早上8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之期間,即陸續多次各與被告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丑○○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通話聯繫,有被告 丙○○前開門號當日之通聯紀錄2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43 95號卷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又被告甲○○自偵查迄 至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被告丙○○係受其委託至本案砂 石廠查看現場情形,以防廠內機具遭他人任意搬取抵債( 見偵字2511號卷卷一第41頁反面,偵字2511號卷卷二第14 1 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5頁反面)。衡情,被告丙○○ 既係受被告甲○○與丑○○之託而前往本案砂石廠查看現 場情形,並欲避免現場有本案砂石廠之其他債權人任意搬 取廠內機具逕自抵債,倘被告丙○○或乙○○在未經被告 甲○○或丑○○此等委託到場查看者或所受僱之公司經營 管理者之明確指示授意下,實難想像被告丙○○或乙○○ 有何逕各為上開焊門或指示水泥車傾倒灌入水泥甚或剪斷 本案砂石廠電線此等行為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丙○○及 乙○○上開所為,均係出自被告甲○○及丑○○之指示授 意而為,亦堪認定無誤,則被告甲○○及丑○○猶以前詞 為辯,自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丑○○、丙○○及乙○○於102 年5 月27日
下午4 時至5 時許間及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許間,確有共 同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焊接、灌水 泥於本案砂石廠大門或剪斷本案砂石廠電線之舉,既經本 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即時任本案砂石廠會計之戊○○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跳票當天公司現場機具還是有做打石頭 等動作,且當天有正常上班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卷四 第8 頁反面),依此堪認被告甲○○、丑○○、丙○○、 乙○○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間共同以焊接 或灌入水泥以使本案砂石廠大門無法開啟抑或剪斷本案砂 石廠電線之舉,在在均已妨害本案砂石廠正常營運及該廠 員工自由自該遭焊死之廠區大門進出此等權利,亦臻明確 。至被告甲○○與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砂石 廠尚有另一出入通道可供通行,縱本案砂石廠大門遭焊死 ,亦無礙相關人員進出權利云云;然本案砂石廠及其所屬 員工於營運之際,本即具自廠區大門進出之權,縱本案砂 石廠另有他處通道可供進出行走之用,本案砂石廠及其所 屬員工亦無配合被告甲○○、丑○○、丙○○及乙○○上 開封閉廠區大門之舉,從而屈從另循其他通道進出之義務 ,是被告甲○○、丑○○、丙○○及乙○○上開行為,確 已妨害本案砂石廠及其所屬員工前開權利至明,故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無足採之。又依卷內事證,被告 甲○○、丑○○、丙○○及乙○○於本案發生時既均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就上開行為勢必妨害本案砂石廠及 所屬員工之正常營運及自由進出權利暨將損壞該大門正常 開啟功能及電纜線正常輸電功能等情,自均瞭然於胸,則 其等猶共同以上揭方式妨害本案砂石廠及該廠員工正常營 運及自由進出權利暨損壞大門及電纜線之正常功能,其等 均具藉上開強暴手段以妨害本案砂石廠及該廠員工前述權 利暨毀損本案砂石廠大門及電纜線之犯意聯絡,亦堪認無 疑;又被告甲○○、丑○○、丙○○及乙○○既均係基於 為保障被告甲○○依上開買賣契約對本案砂石廠所享上開 權利不因該廠跳票致遭其他債權人逕自侵害廠內機具之動 機,方而於上開密接時間,至同一地點共為上述妨害本案 砂石廠及該廠員工前揭強制、毀損行為,其等顯係均基於 接續之單一犯意,亦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甲○○及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及丑 ○○辯稱:本案砂石廠內之機具係屬被告甲○○與丑○○ 所有之物,其等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為本件行為,應不成 立強制罪云云。惟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 思決定之自由,待構成要件該當後,仍須再正面審查違法
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可參,並引用學者通說, 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 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 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 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 151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有 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又 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本件 縱被告甲○○與丑○○係因認本案砂石廠有跳票之情,為 免廠內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屬被告甲○○所有之機具遭 其他債權人逕自搬取抵債,方以上開焊死廠區大門及斷電 等阻止本案砂石廠營運之方式,藉以保護自身財產權利, 然設若本案砂石廠於上開時、地,確有其他債權人欲侵入 取物抵償之情,致被告甲○○與丑○○2 人主觀上認其等 權利將受損害,其等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合法途徑解決,否 則倘任由民眾於未循合法途徑即逕以私力救濟方式侵害他 人權利以達保全自身權利目的,實非法治社會所能容。況 且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可徵本件案發當時有被告甲○○ 與丑○○之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而須自力 救濟之情狀,被告甲○○與丑○○逕偕同被告丙○○與乙 ○○共以上開強暴手段阻礙本案砂石廠及其員工進出營運 之權,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 ,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 性。是被告甲○○與丑○○之辯護人為其等執以為保護自 己權益等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等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丑○○、丙○○及 乙○○上開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丑○○、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丑○○、丙○○及乙○○上開所為,均係 出於同一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在密接兩日內,於同一地點各 以上述方式妨害本案砂石廠及該廠員工正常營運及自由進出 之權利,以及毀損該廠大門、電線,乃均係基於同一機會而 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罪及毀損罪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 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 難以分割,均應論以接續犯,是起訴書認被告等就上開所為 均係個別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強制 過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是縱被告丙○○於犯上開強 制及毀損犯行時,對本案砂石廠出面阻止之員工有為上開恫 嚇言語,該行為亦屬其為遂行強制罪同一意念中之所為,應 視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甲 ○○、丑○○、丙○○及乙○○各均係以同一接續行為,而 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妨害本案砂石廠及該廠所屬人員正常營運 及自由進出大門之權利暨毀損該廠大門及電纜線,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多個強制罪及多個毀損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針對各次強制罪從一重處斷及各次毀損罪從一重處斷後 ,再就其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所成立之強制罪及毀損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斷。二、被告甲○○、丑○○、丙○○及乙○○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丑○○於告訴人 己○○所經營之本案砂石廠發生跳票財務問題,本應循正當 法律途徑保全其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就本案砂石廠所享之相 關權利,竟以邀同、指示被告丙○○及乙○○共以上述強制 、毀損行為,藉此保全其等對本案砂石廠之權利,所為非是 ,又被告甲○○、丑○○、丙○○及乙○○犯後均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己○○、丁○○、子○ ○或被害人癸○○因此所受之損害,復衡酌其等上開手段固 有違法,然確係為達保全自身財產權利而為,可責性非鉅, 併參酌被告甲○○、丑○○、丙○○及乙○○等人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 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 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 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 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其係 受僱於被告甲○○與丑○○所經營之僑泰公司時,依公司經 營者即被告甲○○與丑○○之指示,方至本案砂石廠執行焊 接大門之舉,則其本於受僱人此經濟上相對弱勢地位,於面 對被告甲○○及丑○○上揭指示之際,除無奈配合外,亦難 期待其得斷然拒絕,則其可責性實較其餘共犯更低,更可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 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丙○○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夥同數名男子 與甲○○、乙○○前往本案砂石廠,除以上開事實欄一、 (一)所述方式為強制、毀損之舉,另持紅色噴漆在該公 司廠區內外大門及機具、車輛、生產設備均噴上「本設備 所有權甲○○」之字樣,導致該公司廠區內外大門及機具 、車輛、生產設備及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 不良之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亦足以生損害於金 新豐公司,因認被告甲○○、丑○○、丙○○及乙○○就 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又被告丑○○於102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許為如上開事實 欄一、(二)所示強制、毀損犯行之際,被告丑○○有稱 :「叫你們把工廠交出來,你們這樣抗爭沒有用,我遲早 還是會收回」等語,致告訴人丁○○、子○○及被害人癸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丑○○前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被訴部分:
查被告甲○○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確有在本案砂石廠指 示現場人士在該廠機器及大門上,以紅色噴漆噴上「本設備 所有權甲○○」之字樣,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6頁),並有攝得本案砂石廠機 具及大門上以紅色噴漆噴上上開字樣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 證(見他字4395號卷卷二第29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無疑。惟本案砂石廠內之機器設備及相關建物,業經 金新豐公司、新傑公司及金順利公司售予被告甲○○而均屬 甲○○所有,既經本院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認定無誤,則被告 甲○○於上開機具及大門噴漆表示該等物品屬其所有之舉, 除屬其本於所有權人所得為之處分行為,更未妨害或毀損該 等機具或大門原有之正常使用功能,自難認有何妨害本案砂 石廠營運權利或對之構成毀損可言,而與強制罪或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無成立該等犯行之餘地;是被告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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