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瑋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387 號、第14388 號、第14389 號、第14390 號、第15821 號、
第218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
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
號、第17354 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34 號、103
年度偵字第4832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877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崇瑋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崇瑋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共犯曾廉智、謝騏任、徐鈺雯、李宜 軒、孫克隆、楊昇、莊育弘、李國華、邱瑞盛、彭子恩、證 人鄭文傑、黃崇郎、涂益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起訴書所 載之書證、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所述與共犯、證人間之證述並不相 符,參以被告所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而 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8 年 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