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0號
SCDA,108,交,30,201912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劉金談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
3日製開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金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107年8月4日11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時,貿 然前行撞及前方由王妍如所騎乘、搭載侯○○(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 妍如、侯○○人車倒地,王妍如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臉頰撕裂傷、左下巴擦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侯○○ 則受有頭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隨即駕車離開 現場。嗣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依職權舉發並填製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違規案件涉及 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調偵字第25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判處緩 起訴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確定。被告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漏載第2項)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8年1月3日就原告違規 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8月4日11時3分許,駕駛號牌9206-KW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糸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旁, 與對造發生碰撞,因為當時自己車子無礙,而不覺有異, 惟仍打110及119,因手機一直打不通,隨即請路人(小姐 )協助聯絡報警,約10分鐘許119先到,後警車才到現場 ,原告即協助照顧傷者,119人員到場時並陪同處理人員 將傷者扶上擔架後,因時間已近中午,原告要赴殯儀館,



即問員警是否可離開,警察說沒事了,可以離開,原告才 離開現場,前後約留在該處16分鐘。此有原證1電話撥打 記錄及Google地圖時間軸可知,亦有偵查卷內錄影畫面足 證。
(二)偵查時原告之所以認罪,乃因原告長子結婚及整修新房期 間繁忙,內人又長期因病無法處理,為早日結案並節省司 法資源而不得已認罪,惟於本件顯未肇事逃逸。(三)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 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 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 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 舉發」之規定,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 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查 本件違規時間為107年8月4日,且查本案交通事故未送鑑 定,舉發機關雖於107年間舉發,惟被告竟至108年1月3日 方裁處,顯違反該立法目的,自非適法。
(四)又所謂「逃逸」,依其文義自係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為前提 ,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有肇事後不為處置之措施而 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對肇事之事 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駛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件原 告否認明知肇事仍故意逃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原告上開犯行,雖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54號緩起訴處分 書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然原告未逃逸已如前述,且已與 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檢察官認若原告願意承認 可以緩起訴,原告始接受緩起處分。
(五)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 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 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刻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道交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 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夫,均可構成該條 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 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 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因此 ,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惟因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去現場 ,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絛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之 規定辦理。但若行為人業已知悉對方已受傷仍離開現場, 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未通知警方或未停留俟警 方處理者,則應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 逃逸」規定處理。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行為,是否成 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惟本件原告顯有留在現場並撥打119及110,僅因未 撥通,再請他人報警,且協助照顧傷者,119人員到場時 並陪同處理人員將傷者扶上擔架後,因時間已近中午,本 人要赴殯儀館,即問警員本人是否可離開,警察說沒事了 ,可以離開,本人才離開現場。故顯未為逃逸。(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 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財物損壞之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應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不得 任意離開現場,且本件遭碰撞之機車,車上兩人皆受傷, 其中一人傷勢更為嚴重已當場陷入昏迷,案發當時原告雖 於原地停留將近17分鐘(監視器畫面11:02:50發生碰撞 ,11:19:15原告準備上車離開),惟仍不得逕自離開現 場。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 ,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 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 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 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 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07年8月4日11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000號前,前方由王妍如所騎乘、搭載侯○○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妍如侯○○人車倒地,王妍 如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臉頰撕裂傷、左下巴擦 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侯○○則受有頭部挫傷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停留現在約17分鐘許即離開肇事現 場,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4號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之採證影像,結果略以: 2018/8/4,11:02:50 原告自後方撞擊一輛機車,原告隨 即自車內下車。
2018/8/4,11:03:26 原告回車旁打開車門拿一個東西又 關上車門,回到車輛倒地位置。
2018/8/4,11:05:51 原告回車子旁打開車門,又關車門 回到撞擊地點。
2018/8/4,11:08:34 救護車到場。 2018/8/4,11:09:40 救護人員下車。 2018/8/4,11:12:04 警車到場。 2018/8/4,11:14:16 警車停於救護車及原告車子後方, 接著警員下車。
2018/8/4,11:19:15 原告準備上車離開,警車及救護車 仍在原地。
2018/8/4,11:20:48 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原告駕車離開。 2018/8/4,11:23:15 救護人員上車 2018/8/4,11:23:39 救護車離開。



2018/8/4,11:23:46 員警上車。 2018/8/4,11:24:05 警車駛離。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次查,證人 即在場處理車禍的員警賴柏燁於本院108年12月5日調查時 當庭證稱:「(你到的時候,在庭的原告是否在場?)沒 有。碰撞的時候是11點02分50秒,救護車到場時間是11點 08分27秒,南門所到場是11點12分04秒,因為現場的車流 量比較多,所以南門所的員警迴轉之後,到達事故現場的 時間是11點14分20秒,原告所駕駛的9206-KW號自用小客 車離場的時間是11點20分54秒,我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是11 點21分13秒,抵達現場是11點24分14秒。救護車離場的時 間是11點23分38秒。所以我到現場的時候我才確認只有摩 托車及受傷的人還有救護車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至183頁)。另據證人即在場處理車禍的員警張翼名於本 院108年12月5日調查時當庭證稱:「原告在現場我也有問 他,他說他是幫忙的,不是他撞的。所以原告要離開我才 沒有阻止他」、「(是否有人在現場承認他可能是肇事者 )沒有,因為如果有人有承認,我一定不會讓他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原告並於檢察官開庭調查 時自分別於107年9月20日訊問時稱:「(問:是出於道德 良知處理交通?)因為我懷疑我是肇事者。」、「(問: 故你有認識你可能是肇事者?)是」、「(問:過程中有 無跟警察說你可能是肇事者?)沒有」,另於107年11月 14日訊問時稱:「(涉犯肇事逃逸,是否承認)承認」等 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9138號第53頁背 面、107年度調偵字第254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並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 王妍如侯○○受傷,且在有認識自己可能是肇事者之情 況下,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完畢(包括現場跡證處 理等事宜),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 之違規行為。原告雖另主張其有於現場等到救護車、警車 都來了才離開,然其為規避刑事及行政責任,對於認識自 己可能是肇事者之情況下,於警察機關尚未釐清肇事情形 即駕車離去,增加肇事責任認定困難,被害人求償無門, 其上開所為並無解於肇事逃逸行為之成立;申言之,車輛 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 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 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 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 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



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 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 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 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 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 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 等情,而主張免罰。至於原告主張當場幫助救援、自裁決 書下來之後就沒有在開車等語,乃違法行為後之態度表現 ,自不影響原告肇事逃逸行為之成立。
(四)次查,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 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 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 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 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 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 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 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 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



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 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 ,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 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 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 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 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 則被告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 (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金額),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之罰鍰6千元,業經於前 開緩起訴處分金內扣抵,並已返還原告,此部分於本院開 庭時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確認(見本院卷第170頁);而 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 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 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 原則;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 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 而為羈束處分,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告前揭所 陳,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777號:「(第1段)中華民 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 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



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段)88年上開規定 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 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 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 例原則而為之解釋,並非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所為之解釋;且依該解釋文第1段可知,大法官認為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刑 法第185條之4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然如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涵蓋,並無 不明確。查,本件原告於前時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前方由王妍如所騎乘、搭載少年侯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妍如侯○○ 人車倒地,並致其2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並有前 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係因駕駛人即原 告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 ,於此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 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容無足 採。又原告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 置,未待警察機關處理完畢,即逕自駛離,且依被害人王 妍如當場昏迷,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臉頰撕裂 傷、左下巴擦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侯○○則受有頭部 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尚難認原告之行為屬情節 輕微,原告主張原處分顯然違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 意旨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原裁決漏列)、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