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田慧菁
黃振宏
孫鳳安
黃世傑
黃韋騰
陳氏映雪
文氏美英
武氏蓉
裴氏翠瓊
阮氏絨
阮氏秋
兆氏雲英
黎氏忠
黃權鴻
蘇進中
張雲霞
范莉莉
戴勝騏
林國信
柯雄芳
李建昇
范崗陵
黎宜君
廖彥琪
俞健邦
劉成峰
徐劍強
裴麗姮
黃莉娜
阮氏秋水
阮氏秋茶
黃氏玄
范振鵬
陳進彬
張家鳳
李鴻德
徐永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惠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訴訟代理人 施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各提撥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清 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必成)為被告,嗣被告 公司更名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 莊鴻飛,此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7 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 00000000號備查函、變更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7-54 頁),而被告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133 頁)。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公司再更名為駿 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尚未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法 定代理人再變更為黃必成,亦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41 頁) ,原告並已具狀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60-61 頁),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工資、預告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 返還不當扣薪等項,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本院10 8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8、70頁附表 2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提撥如調解卷第72頁附 表3 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 原告3 度變更各項細目金額,最後變更請求金額如本院卷二 第64-67 頁筆錄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37人為被告公司勞工,其中附件一編號6-13、31、32 為越南籍勞工。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表示因經營 團隊異動,欲結清年資,並資遣大部分員工,除自104 年9 月30日開始留職停薪之附件一編號33原告范振鵬外,其餘原 告均在其中。當時被告公司與原告范振鵬外之全部本國籍原 告簽署協議書,計算應給付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承 諾將自107 年10月15日起按月分13期付清,其中107 年10月 15日先行支付16% ,剩餘總額84% 分12期自隔月起每月給付 7%。惟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對原告表示,希望其等能 回任工作挽救公司,並與其中附件一編號1 原告田慧菁、編 號2 原告黃振宏、編號3 原告孫鳳安、編號16原告張雲霞、 編號18原告戴勝騏、編號20原告柯雄芳、編號21原告李建昇 、編號22原告范崗陵、編號34原告陳進彬及編號35原告張家 鳳協議調整工資,最後除當時辦理留職停薪之原告范振鵬外 ,其餘原告均決定107 年10月1 日後繼續留任。至於原告范 振鵬雖未直接遭被告公司資遣,但被告公司直接於107 年9 月28日將其勞健保退保(按應為107 年8 月31日退保),顯 有解僱原告范振鵬之意。詎料,被告公司僅於107 年10月至 108 年1 月間依協議書約定分別給付16% 、7%、7%、7%,共 4 期37% 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自108 年2 月起即未再 依約給付任何費用,且公司無預警遭斷電,最終新竹縣政府 作出被告公司已於108 年3 月4 日歇業之認定。(二)茲就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108年1月起之工資:
被告公司自108 年1 月起即未支付薪資,因各原告所領薪資 不同,原則上以107 年9 月29日各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之協 議書中記載之平均工資為基礎計算積欠之工資,惟附件一編 號1 原告田慧菁、編號2 原告黃振宏、編號3 原告孫鳳安、 編號16原告張雲霞、編號18原告戴勝騏、編號20原告柯雄芳 、編號21原告李建昇、編號22原告范崗陵、編號34原告陳進 彬及編號35原告張家鳳則以協議回任調整工資後之薪資單為 計算依據。另附件一編號4 原告黃世傑因遭被告公司每月無 故扣薪6,800 元,直至107 年9 月後才調整回74,500元,故 協議書上載平均平資雖為67,700元,但實際上應為74,500元 。而附件一編號33原告范振鵬留職停薪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 62,782元、62,782元、62,757元、62,731元、62,807元及62 ,807元,平均工資為62,778元。至於外籍勞工部分僅領取基 本工資,即107 年22,000元、108 年23,100元,故終止勞動 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 示)。又除附件一編號33原告范振鵬遭被告公司退保解僱外 ,編號26原告劉成峰自108 年3 月1 日起始退伍回任、編號 34原告陳進彬、編號36原告李鴻德提前於108 年3 月3 日及 108 年2 月28日協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其餘原 告則於108 年3 月4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據此計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 工資。
2加班費:
附件一編號5 原告黃韋騰、編號8 原告武氏蓉、編號9 原告 裴氏翠瓊、編號11原告阮氏秋、編號13原告黎氏忠、編號14 原告黃權鴻、編號15原告蘇進中、編號18原告戴勝騏、編號 20原告柯雄芳、編號22原告范崗陵、編號24原告廖彥琪、編 號25原告俞健邦、編號32原告黃氏玄、編號35原告張家鳳於 108 年1 月份均有加班,依據公司財務部人員核對之薪資明 細表,其中「免稅加項合計」部分即為當月應領加班費,故 請求被告給付。
3資遣費:
被告公司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2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茲說 明如下:
⑴附件一編號3 原告孫鳳安、編號17原告范莉莉、編號19原 告林國信、編號23原告黎宜君、編號30原告阮氏秋水、編
號34原告陳進彬等6 人,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公司,並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故94年6 月30日以前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94 年7 月1 日以後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費。 ⑵又外籍勞工之到職日為其護照入境日後之1 、2 天,且其 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則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每滿 1 年年資發給1 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⑶另附件三編號22原告范崗陵曾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經被 告公司計算至107 年9 月29日止之年資為6 年4 個月又22 天,倘加計至108 年3 月4 日,則其年資為6 年9 月24天 ;附件三編號26原告劉成峰自107 年11月13日至108 年2 月28日服兵役不在職,應扣除此段期間之年資,故其年資 應為4 年4 個月又3 天;附件三編號33原告范振鵬於99年 2 月22日到職,自104 年9 月30日起留職停薪,其實際年 資應為5 年7 個月又8 天。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資 遣費。
4預告工資:
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於107 年9 月28日(按應為107 年8 月 31日退保)將附件一編號33原告范振鵬之勞健保退保,顯有 解僱之意;且公司於108 年3 月4 日無預警停電、實質上歇 業,原告等人於當日被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 1 、3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預告工資( 按附件一編號34原告陳進彬、編號36原告李鴻德提前終止勞 動契約,未請求預告工資)。
5特休未休工資:
被告公司與原告范振鵬外之全部本國籍原告簽署協議書,計 算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惟附件一編號17原告范莉莉、編 號19原告林國信、編號27原告徐劍強及編號36原告李鴻德簽 立協議書後繼續留任,年資分別增為18年、15年、6 年與11 年,特休亦增為24日、21日、15日及17日,故其等特休未休 工資除協議書上載金額外,應加計新增天數之工資。 6無故扣薪返還:
被告公司於105 年間向附件一編號4 原告黃世傑、編號14原 告黃權鴻、編號19原告林國信、編號20原告柯雄芳等人表示 ,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希望資深主管級員工共體時艱,日 後再為補償。原告等人雖不同意,但當時為生計之故,只能 暫時相信公司會再補償。嗣被告公司雖陸續恢復原告薪資, 卻未將扣薪部分補回,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件一所示 之扣薪。
7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數額:
被告公司前與原告范振鵬外之全部本國籍原告簽署協議書, 並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間依協議書約定分別給付16% 、7%、7%、7%,共4 期37% 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數額, 部分原告已將4 期領取之金額記載於協議書背面之資遣費計 算表上,未記載之原告則按37% 比例計算作為被告公司已給 付之數額,上開被告公司給付之數額,原告均於請求金額中 扣除之。
8被告應補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位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5 月及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 4 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均未替本國籍勞工提撥退休金,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四補提撥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答辯稱:原告黃 世傑、黃權鴻、林國信及柯雄芳均有簽署同意書,同意扣薪 ,且事後沒有向被告公司要求無故扣薪數額。被告曾就勞工 退休金部分提出還款計算書,預計分36期支付。三、本院之判斷:
(一)108年1月起短付之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8 年1 月起即未支付薪資,因各原 告所領薪資不同,爰以107 年9 月29日各原告與被告公司簽 署協議書記載之平均工資為基礎計算積欠之工資等情,被告 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另主張:附件一編號1 原告 田慧菁、編號2 原告黃振宏、編號3 原告孫鳳安、編號16原 告張雲霞、編號18原告戴勝騏、編號20原告柯雄芳、編號21 原告李建昇、編號22原告范崗陵、編號34原告陳進彬及編號 35原告張家鳳則以協議回任調整工資後之薪資單為計算依據 ,業據提出其等之員工薪資明細為據(見調解卷第146-164 頁)。另附件一編號4 原告黃世傑因遭被告公司每月無故扣 薪6,800 元,直至107 年9 月後才調整回74,500元,故協議 書上載平均薪資雖為67,700元,但實際上應為74,500元,亦 有薪資明細足稽(見調解卷第172 、198 頁)。而附件一編 號33原告范振鵬留職停薪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62,782元、62 ,782元、62,757元、62,731元、62,807元及62,807元,平均
工資為62,778元,有存摺內頁及服務證明書存卷可查(見調 解卷第136-142 頁);至於外籍勞工部分僅領取基本工資, 即107 年22,000元、108 年23,100元,故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又 除附件一編號33原告范振鵬前於107 年8 月31日遭被告公司 退保解僱外,編號26原告劉成峰自108 年3 月1 日起始退伍 回任、編號34原告陳進彬、編號36原告李鴻德提前於108 年 3 月3 日及108 年2 月28日協議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事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分別有勞退保查 詢資料、結訓令、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 、調解卷第197 、166-167 頁),其餘原告則於108 年3 月 4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據此計 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件一「108/ 1起短付工資」欄 所示之金額。
(二)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附件一編號5 原告黃韋騰、編號8 原告武氏蓉、 編號9 原告裴氏翠瓊、編號11原告阮氏秋、編號13原告黎氏 忠、編號14原告黃權鴻、編號15原告蘇進中、編號18原告戴 勝騏、編號20原告柯雄芳、編號22原告范崗陵、編號24原告 廖彥琪、編號25原告俞健邦、編號32原告黃氏玄、編號35原 告張家鳳於108 年1 月份均有加班,依據公司財務部人員核 對之薪資明細表,其中「免稅加項合計」部分即為當月應領 加班費,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為憑(見調解卷第 170-174 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加班費」所示之金額, 應予准許。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 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 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
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2款亦有規定。 2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范振鵬外之全部本國籍原告簽署協議書, 計算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見調解卷第52-127頁),惟附 件一編號17原告范莉莉、編號19原告林國信、編號27原告徐 劍強及編號36原告李鴻德簽立協議書後繼續留任,致其等特 休日數異動,其中編號17原告范莉莉於簽署協議書時服務年 資為17年7 個月又23天、特休未休工資為10,559元(見調解 卷第93頁),因繼續留任至離職日止,年資變更為18年1 月 又3 天,特休增為24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除協議書上載金 額外,應加計新增天數之工資,依其平均日薪計算,共計36 ,469元(10,559+1079.57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9原告林國信於簽署協議書時服務年資為14年11個月又 31天、特休未休工資為36,248元(見調解卷第97頁),因繼 續留任至離職日止,年資變更為15年6 月又3 天,特休增為 21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除協議書上載金額外,應加計新增 天數之工資,依其平均日薪計算,共計83,933元(36,248+ 2270.72 ×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7原告徐劍強 於簽署協議書時服務年資為5 年11個月又6 天、特休未休工 資為319 元(見調解卷第113 頁),因繼續留任至離職日止 ,年資變更為6 年4 月又8 天,特休增為15日,故其特休未 休工資除協議書上載金額外,應加計新增天數之工資,依其 平均日薪計算,共計13,305元(319 +865.72×1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編號36原告李鴻德於簽署協議書時服務年 資為10年7 個月又9 天、特休未休工資為86,667元(見調解 卷第125 頁),因繼續留任至離職日止,年資變更為11年又 7 天,特休增為17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除協議書上載金額 外,應加計新增天數之工資,依其平均日薪計算,共計140, 346 元(86,667+3157.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 上,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件一「特休未休工資」所示之 金額。
(四)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基法 第17條所規定。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 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 1 、3 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分述如下:
1原告田慧菁之月薪為33,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46 、172 頁),其自96年3 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1年11個月又20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5+83/8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田慧菁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7,607 元【33,000×(5+83/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田慧菁自其108 年3 月4 日 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 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093.92元(33,000×6 ÷181 );而原告田慧菁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 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田慧菁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2,818元(1,093.92×30,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田慧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 工資合計為230,425 元(197,607 +32,818)。 2原告黃振宏之月薪為38,5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48 、172 頁),其自96年6 月5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1年8 個月又27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5+587/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黃振宏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6,130 元【38,500×(5+587/ 67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振宏自其108 年3 月 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 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276.24元(38,500 ×6 ÷181 );而原告黃振宏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 ,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黃振宏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8,287元(1,276.24×30,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黃振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 預告工資合計為264,417 元(226,130 +38,287)。 3原告孫鳳安自93年3 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故94年6 月30日以前,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94 年7 月1 日以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費 。原告孫鳳安之月薪為41,600元,有薪資明細存卷可考(見 調解卷第150 、170 頁),其自93年3 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 年4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 +1/3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 資遣年資為13年8 個月又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 +1/3 ,故原告孫鳳安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05,067 元【41,600×(7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孫鳳安自其108 年3 月4 日 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 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379.01元(41,600×6 ÷181 )。而原告孫鳳安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 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孫鳳安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1,370元(1,379.01×30,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孫鳳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 工資合計為346,437 元(305,067 +41,370)。 4原告黃世傑之月薪為74,5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72 、198 頁),其自101 年5 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為止,資遣年資為6 年9 個月又11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63/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黃世 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52,657 元【74,500×(3+26
3/67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世傑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 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469.61元(74,5 00×6 ÷181 );而原告黃世傑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 上,被告公司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黃世 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4,088元(2,469.6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黃世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326,745 元(252,657 +74,088)。 5原告黃韋騰之月薪為26,95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85頁),其自103 年8 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為止,資遣年資為4 年6 個月又13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2+181/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黃韋騰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1,159元【26,950×(2+181/67 2),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韋騰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 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 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93.37元(26,950×6 ÷181 ) ;而原告黃韋騰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 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黃韋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預告工資為26,801元(893.3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黃韋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 87,960元(61,159+26,801)。 6原告陳氏映雪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 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陳氏映雪每月僅 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 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4 年4 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 年11個月(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3 +11/12 (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12),故原告陳氏映雪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為88,152元【22,507×(3 +11/12 ),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陳氏映雪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 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 原告陳氏映雪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未於 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陳氏映雪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預告工資為22,383元(746.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陳氏映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合計為110,535 元(88,152+22,383)。
7原告文氏美英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 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文氏美英每月僅 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 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4 年4 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 年11個月(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3 +11/12 (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12),故原告文氏美英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為88,152元【22,507×(3 +11/12 ),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文氏美英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 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 原告文氏美英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 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文氏美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預告工資為22,383元(746.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文氏美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 為110,535 元(88,152+22,383)。 8原告武氏蓉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 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武氏蓉每月僅領取 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 ,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4 年4 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 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 年11個月(未滿1 個 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3 +11/12 (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12),故原告武氏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88,152元【22,507×(3 +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武氏蓉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 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 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武氏 蓉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 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武氏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2 ,383元(746.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武氏 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10,535 元(88,152+22,383)。
9原告裴氏翠瓊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 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裴氏翠瓊每月僅 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
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7 年4 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1個月(未滿1 個 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11/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12),故原告裴氏翠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20,631元【22,507×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裴氏翠瓊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 )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裴氏翠瓊於被 告公司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 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裴氏翠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 資為7,461 元(746.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裴氏翠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8,0 92元(20,631+7,461 )。
原告阮氏絨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 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阮氏絨每月僅領取 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 ,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4 年4 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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