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33號
SCDV,108,訴,733,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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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林雪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吳培勳 
被   告 林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房屋(新竹市○ ○段○○段○○○○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金錢請求部分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0元,並 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至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7元。嗣於本 院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變更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程序上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段 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278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條所有,嗣林條於81年7月28日死亡後 ,迄至107年間,就上開之不動產,始辦妥由本件之兩造及 訴外人林漢賢林漢鈞林漢杰林漢楨、林烱棻、林烱倫 、林烱民蔡勤林維明林淑慧林維盛、林焜雄、林余 美霞、林雪華、余浩銓余麗琳、余玉貞所共同繼承取得, 並為公同共有。因林條之繼承人眾多,一直無人出面處理系 爭建物之事宜,迄108年初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建物等屬 林條遺產之訴訟,始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於108年7月1日判決分割確定, 由兩造及上開訴外人依應繼分比例所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並 業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其中原告之應 有部分所有權為35分之6。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長 期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雖曾與 被告商議由被告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然未獲置理。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㈡、又被告自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總面積約為27坪,坐落於新竹 市城隍廟商圍,以每月1萬元計算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5分之6,則被告按月應給付原 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14元(即10000元×6÷35)。故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108年 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4元。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出生時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嗣自93年開始,並繼承祖 業在系爭建物經營棉花加工店賴以維生迄今,期間均無其他 共有人反對或提出異議,可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被告之使用 系爭建物,被告自非無權占用,亦無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可 言。又系爭建物為被告祖父所留下之祖產,屋齡約已60幾年 ,其屋頂原為瓦片結構,然因材料取得不易及年久失修,現 已搭建鐵皮繼續使用,各繼承人均可共同使用及維護。又自 訴外人林條死亡後,除被告父親林傳壽及訴外人林焜雄外, 其他繼承人均迴避遺產問題,系爭建物之遺產稅及上開遺產 分割訴訟確定前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均係由 被告父親林傳壽所繳納,並於林傳壽死亡後由被告繳納,非 如原告所稱其他共有人均迴避遺產問題,且於上開判決確定 後,原告亦未與被告進行任何購買應有部分之商議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爰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離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離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2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應 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離 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正 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 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漢賢林漢鈞林漢杰林漢楨、林烱棻、林烱倫、林烱民蔡勤林維明、林淑 慧、林維盛、林焜雄、林余美霞、林雪華、余浩銓余麗琳 、余玉貞所公同共有,並自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判決,於108 年7月1日確定時起所分別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為 35分之6,被告為28分之1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 謄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 產分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3、又被告不否認其自93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建物之全部迄今, 雖其辯稱其他共有人長期以來就其使用系爭建物,均未表示 反對或異議,可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其使用,自非無權占用 ,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



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 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 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 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人數不少,且部分共有 人係輾轉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亦有居住於非新竹地區之外地 ,甚至有居住於國外者,此已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系爭 遺產分割訴訟事件之判決內容可參。是縱使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就被告之使用系爭建物,先前未積極表示反對,甚或提起 訴訟加以主張權利,然被告並未進一步具體指明並舉證,其 他共有人包括原告等人,有何特別之舉動或情事,足使人間 接推知其等有同意被告一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效果意思 ,是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眾多,其等先前之單純沈默,未對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表示意見,難遽以推論其等有默示同意被 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此 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是原告 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占用系爭建物全部,對原告為無權占用乙節,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又系爭建物登 記之總面積約近27坪,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該 建物係位於新竹市城隍廟商圍附近,兩造並同意系爭建物如 為出租,其租金每月以1萬元計算等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因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為35分之6,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1,714元(即10,000元×6/35 =1,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108年7 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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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