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40號
SCDV,108,訴,640,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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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志淵 
      陳有延 
被   告 羅俊男 

      羅月華 


上一人訴訟 林思銘律師
代理人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黃桂香 
被   告 羅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羅政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 ○七年東地字第一四二○六○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七 年東跨北字第六一八○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 、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列羅俊男羅月華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羅俊 男、羅月華就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 11月0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羅月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 7 年11月21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東地政事 務所) 以107 年東地字第1420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 年10月14日以書狀追 加羅俊新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㈠被告 羅俊男羅月華羅俊新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 年11月 0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 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1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東 地字第1420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羅月華 應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1日向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東跨北字 第0061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羅月華應將 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被告羅俊男羅月華、羅 俊新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 。經核原告追加被 告部分,係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羅政宏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變更聲明部 分,乃依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3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 004269號函檢送該所107 年東地字第142060號分割繼承登記 案卷,按原請求方式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羅俊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俊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未依約如期 繳款,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 字第9037號確定支付命令,嗣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經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029號債權憑證,被告羅俊 男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35,874 元本息及違 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 未清償。又被告羅俊男之父即被繼 承人羅政宏於107 年11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羅俊男未拋棄繼承,依法應 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羅俊新羅月華共同繼承,詎被告羅 俊男明知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因恐遭原告追索系爭債務 ,乃與被告羅俊新羅月華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羅月華取得(下稱系爭協議), 並於107 年11月2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準此,被告羅俊男 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移轉予被告羅月華, 自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羅月華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後,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為此聲明:
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 年11月09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107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2、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 11月21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東地字第142060號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 21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東跨北字第006180號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月華羅俊新部分:
1、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 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具有 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自不屬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撤



銷之客體。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之客體,惟被告羅月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除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共同遵循被繼 承人羅政宏之遺願外,亦因被告羅俊男積欠被告羅月華借 款高達350 萬元,及被告羅俊新需長期安養,而由被告羅 俊新、羅俊男同意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羅政宏遺產之故。由 此可知被告羅俊男拋棄其應繼分,並與被告羅月華為系爭 協議,由被告羅月華承受其應繼分,有將其應繼分抵償對 於被告羅月華上開債務之意,據此,被告間之系爭協議, 應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再者,被告羅俊男與其他繼 承人所為系爭協議,亦有減少被告羅俊男債務之作用,其 總財產並未減少,難認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況且,被告 羅月華對於被告羅俊男在外欠款情形並不知情,參以系爭 協議之當事人尚有被告羅俊新,若系爭遺產分割協係有意 損害被告羅俊男之債權人債權,衡情被告羅俊新並無一併 放棄就系爭不動產所得繼承權利之必要,益徵被告三人共 同所為系爭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羅 俊男之債權為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羅俊男將其繼承 之財產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移轉予被告羅月華,有害於原 告債權,其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 協議云云,難謂有據。
2、又系爭協議係由被告三人一致同意由被告羅月華取得被繼 承人羅政宏之遺產全部,惟除被告羅俊男係原告之債務人 外,被告羅月華羅俊新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非民法第 244 條所指受益人( 其中原告雖指被告羅月華為受益人, 但被告否認,且退萬步言之,至少被告羅俊新亦非受益人 )。據此,被告羅俊新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對象,則原告請求一併撤銷系爭協議及分割繼 承遺產登記行為,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有違。何況,倘允原告撤銷被告羅俊男羅月華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必將造成 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是被告羅 俊男雖有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協議而未繼承被繼承人羅政 宏之遺產,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之。 3、為此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羅俊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羅俊男之債權人,對於被告羅俊男取得新北地 院核發104年10月21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月字第100029號債 權憑證。
(二)被告羅俊男羅月華羅俊新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羅政 宏之繼承人,未在羅政宏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而被告羅俊男羅月華羅俊新於107年11月9日進行 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羅月華取得羅政宏所遺之全部遺產 。
(三)被告被繼承人羅政宏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遺產共計24筆,價值6,083,773元。 (四)被告羅月華曾於90年12月20日轉帳77萬元予被告羅俊男, 又被告羅月華配偶詹文基於90年12月20日轉帳10萬元2 筆 金額予被告羅俊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俊男分割遺產後未取得繼承之遺產,由被 告羅月華繼承,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羅月華應將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 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 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羅俊男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業據原告提 出前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 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羅政宏係 於107年1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三人均為



羅政宏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7年11月9日就系 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羅月 華取得,並於107 年11月2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謄本、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 、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3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42 6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 可稽( 詳本院卷第17至89頁、第121至126頁、第130至153 頁、第219至2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羅 俊男於被繼承人羅政宏107年11月2日死亡後,未於法定時 間內拋棄繼承,而與被告羅月華羅俊新共同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 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有別,則被告羅俊男與另二名繼承人即被告羅俊新、羅月 華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歸由被告羅月華單獨取得, 並為分割繼承登記,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羅月華之情事,堪予認 定。是以,被告將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 二者予以混淆,並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本於繼承權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不容債權人予以撤銷云云, 尚不足採。再查,被告羅俊男於107 年度股利所得為83元 ,名下財產僅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 1,66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 詳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 ),足認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羅俊男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已無資力, 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羅月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暨請求被告羅月華塗銷系爭登記,回復 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乙節,要非無據。
3、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協議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行為,非單一債 務人所為,非撤銷訴權行使範圍;又被告羅俊男係以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權來抵銷其積欠被告羅月華之350 萬元債務 ,被告羅月華並非無償取得,且其不知被告羅俊男有積欠 原告債務云云。惟查:
⑴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得為民法第24 4 條所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已如前述。又分割協議之 成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是被告全體合意成立之遺產分 割行為係促成被告羅俊男無償行為之共同原因,須對全體



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是以,被 告間分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自應認原告撤銷權之行 使及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全部,始符該條之立法目的。況撤 銷後回復遺產未分割之狀態,於被告羅月華羅俊新對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損害,則被告抗辯系爭分割 協議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不可撤銷云云,自屬無 據。
⑵至被告抗辯羅俊男因積欠羅月華350 萬元債務未還,故同 意以其繼承權抵償對於被告羅月華之債務等語,然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否則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羅俊男固於103 年11月 20日書立借據,稱其自90年起陸續向被告羅月華夫婦借款 ,金額已達350 萬元,有該紙借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183 頁) ,然依被告羅月華提出其夫妻與羅俊男間之資金 往來資料所示,被告羅月華與其配偶詹文基僅於90年12月 20日分別轉帳77萬元及20萬元,共計97萬元予被告羅俊男 ,有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羅月華就其已交付其餘253 萬元 借款乙情,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說 明,即難僅憑被告之陳述,推認被告間確有350 萬元之借 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參以被告羅月華 雖主張對於被告羅俊男有350 萬元之債權存在,卻從未對 被告羅俊男為返還借款之請求,並取得相關執行名義,遲 至被告三人於107年11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時,方以被告羅 俊男無力清償借款為由,將被繼承人羅政宏所遺財產全數 分歸其所有,以抵償被告羅俊男積欠其債務等情,亦與常 情有違,是被告辯稱被告羅月華羅俊男間存有350 萬元 之借貸關係未償云云,已難逕信。復觀諸被告羅俊男 107 年11月3 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被告羅俊男因積欠被告羅 月華債務無力償還,另遵循被繼承人羅政宏生前意願,故 同意放棄繼承羅政宏所遺系爭不動產等語;而系爭協議書 則僅記載就羅政宏所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羅月華取得 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23 、185、187 頁),均未提及有以



被告羅俊男繼承之財產抵償對羅月華350 萬元債務之情事 ,可見被告羅俊男羅月華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究有 無商洽債務關係抵償乙事,顯有疑義。故被告抗辯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云云,洵不足採。又系爭分割協議既 屬無償行為,而被告羅月華為受益人,非轉得人,縱認被 告羅月華不知撤銷原因,對於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原告仍得 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⑶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分割協議為被告羅俊男抵償積欠被告 羅月華債務之對價,惟依雙方資金往來資料所示,被告羅 月華與其配偶詹文基共僅匯款97萬元予被告羅俊男,已如 前述,至多只能認被告間僅就該97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另 查,被告被繼承人羅政宏所遺財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價值共6,083,773 元,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 135頁),兩造對此均不否認,佐以被告羅月華自陳:系爭 不動產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及基地經 仲介初估市價約8、900萬元之行情,其他土地多為持分地 而出售不易、較無行情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 ),據此計 算被告羅俊男一人可繼承取得之財產約有2 、300 萬元左 右,則渠等為遺產分割,約定被告羅政男可繼承之財產由 被告羅月華取得,俾以抵償被告羅政男積欠之97萬元債務 ,其對價關係亦顯不相當,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 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亦得另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是以,被告羅月華對於 被告羅俊男財務狀況不佳既知悉甚詳,應知被告羅俊男之 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就被告羅俊男將繼承之遺產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抵償於被告羅月華,應認被告羅月華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則原告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 原狀,揆之上開規定,於法亦屬有據。
⑶從而,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將被告被繼承人羅政宏所 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羅月華繼承,有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準此,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是以,原告依同條 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月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乙節,亦屬可 採,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 107 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羅月華 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被告被繼承人羅政宏所遺不動產明細
┌──┬────────────────┬─────┬───────┐
│編號│ 財 產 內 容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49.13 │ 全部 │
├──┼────────────────┼─────┼───────┤
│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6.51 │ 全部 │
├──┼────────────────┼─────┼───────┤
│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6.26 │ 全部 │
├──┼────────────────┼─────┼───────┤
│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88.61 │ 全部 │
├──┼────────────────┼─────┼───────┤
│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80.70 │ 4分之1 │
├──┼────────────────┼─────┼───────┤
│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07.00 │ 4分之1 │
├──┼────────────────┼─────┼───────┤
│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372.00 │ 4分之1 │
├──┼────────────────┼─────┼───────┤
│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310. 00 │ 4分之1 │




├──┼────────────────┼─────┼───────┤
│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68. 01 │ 4分之1 │
├──┼────────────────┼─────┼───────┤
│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7. 00 │ 4分之1 │
├──┼────────────────┼─────┼───────┤
│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98.16 │ 4分之1 │
├──┼────────────────┼─────┼───────┤
│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03.04 │ 4分之1 │
├──┼────────────────┼─────┼───────┤
│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3,871.35 │ 4分之1 │
├──┼────────────────┼─────┼───────┤
│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6,162.31 │ 8分之2 │
├──┼────────────────┼─────┼───────┤
│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827.70 │18476分之4619 │
├──┼────────────────┼─────┼───────┤
│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340.61 │ 4分之1 │
├──┼────────────────┼─────┼───────┤
│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6,472.00 │ 4分之1 │
├──┼────────────────┼─────┼───────┤
│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3,666.00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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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62.60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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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010鄰 │ 248.04 │ 全部 │
│ │新興街88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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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