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徐鄧鳳妹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彥汝律師
黎紹甯律師
被 告 何育紳(原名何國祥)
陳月嬌
共 同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育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8年4 月23日 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字第05933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何育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8年9 月18日 收件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字第156840號設定之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月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8年5月6日以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字第06776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何育紳負擔四分之三、陳月嬌負擔四分之一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聲明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請求權基礎 ,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共通,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 院卷第72、130-131 頁),與前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徐萬昌,於民國98年間因經營事業有資金 需求,先後向大千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200
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186 萬元),由當時任職大千當鋪之 被告何育紳(原名何國祥)負責接洽,被告何育紳要求原告 配合,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何育紳設定如主文第1 項、為被告陳月嬌設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一、系爭抵押權二)。
㈡、就系爭抵押權一
⒈登記內容如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鄧鳳妹,債務額 比例1 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債權人 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及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款項在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08 年4 月21日」。
⒉然原告本人未曾向被告何育紳借款,亦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 被告何育紳,系爭抵押權一已於108 年4 月21日因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被告何育紳對原告無任何受擔保債權 存在。
㈢、就系爭抵押權二
⒈登記內容如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鄧鳳妹,債務額 比例1 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債權人 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及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款項在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08 年5 月5 日」。
⒉系爭抵押權二係於98年5 月6 日登記完成,被告陳月嬌則持 有由徐萬昌與原告共同簽發之票號CH669618、發票日98年5 月6 日、到期日未載、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本院卷第14頁)。然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3 年,意即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於10 1 年5 月6 日罹於時效。又被告陳月嬌未於時效消滅後5 年 內之106 年5 月6 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二,是系爭本票債權 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二擔保之範圍。
⒊又者,系爭抵押權二已於108 年5 月5 日因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被告陳月嬌對原告並無任何其他受擔保債權 存在。
㈣、就預告登記
⒈登記內容如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國祥。未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義務人: 徐鄧鳳妹。限制範圍:全部。98年9 月21日登記。」 ⒉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18日 與被告何育紳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目的係為 擔保被告何育紳為徐萬昌代償大千當鋪的2 筆借款436 萬元
,實則雙方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此觀被告何育紳於簽 訂買賣契約後旋於98年9 月24日代償徐萬昌向大千當鋪2 筆 借款、暨原告自98年至105 年每年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何育 紳但始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明。是原告與被告何育紳 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依此而 為之預告登記自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㈤、最重要者,被告何育紳為徐萬昌代償大千當鋪的2 筆借款共 436 萬元,徐萬昌業已按年息24% 計算利息而陸續清償本金 、利息高達774 萬5 千元,至遲已於106 年11月11日全數清 償完畢(本院卷第81-82 頁)。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被告何育紳、陳月嬌之系爭抵押權一、二既無 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預告登記又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列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均有妨害 ,爰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何育紳塗 銷系爭抵押權一及預告登記,請求被告陳月嬌塗銷系爭抵押 權二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育紳部分
⒈原告之子徐萬昌於98年4 月22日向大千當鋪借款250 萬元, 被告何育紳為大千當鋪之合夥人,故徐萬昌簽發票面金額25 0 萬元、票號TH8633643 之本票1 紙予被告何育紳,原告亦 於隔日即98年4 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被告 何育紳,以擔保徐萬昌前開借款。原告並非僅是登記為抵押 物之提供人,而是債務人兼義務人,可見原告對於徐萬昌對 被告何育紳所負借款債務有「併存債務承擔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系爭抵押權一始會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⒉再者,徐萬昌經營事業不善,無法向大千當鋪還款而於98年 9 月18日求助於被告何育紳,適逢大千當鋪將結束營業,被 告何育紳基於與徐萬昌同為扶輪社社友情誼,故於98年9 月 24日代償大千當鋪之本金利息。原告與被告何育紳簽訂98年 9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自98年至105 年均有交付 印鑑證明書予被告何育紳,亦證原告確有承擔徐萬昌借款債 務之意思。
⒊96年3 月28日增訂民法第873 條之1 ,抵押權人得與抵押人 約定「流抵契約」,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 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 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而本件原告與被 告何育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600 萬 元,即係將原告對被告何育紳所負借款債務轉換為買賣價金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具有流抵契約之性質(本院卷第70頁) 。
⒋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仍負清償借 款之責,流抵契約亦為有效,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一及預告登記,即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月嬌部分
⒈徐萬昌於98年5 月6 日再向大千當鋪借款200 萬元,因大千 當鋪現有資金不足,故向被告陳月嬌調度資金,故徐萬昌與 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陳月嬌,原告並為被告陳月嬌 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以擔保借款之返還。同上,原告並非僅 是登記為抵押物之提供人,而是債務人兼義務人,可見原告 對於徐萬昌對被告陳月嬌所負借款債務有「併存債務承擔之 默示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二始會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兼 義務人。
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再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核本件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者乃借款 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並非僅系爭本票票據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3 年,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尚未 清償完畢,原告仍負清償借款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抵押權一、二、預告登記之內容,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 預告登記案卷為證,復經本院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 押權一、二案卷影本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2-14 、21-34 、 83 -8 6 頁),是上開系爭抵押權一、二、預告登記之內容 ,堪信真正。再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何育紳為徐萬昌代償 大千當鋪的2 筆借款共436 萬元,徐萬昌業已按年息24% 計 算利息而陸續清償本金、利息774 萬5 千元,至遲已於106 年11月11日全數清償完畢乙節,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 2 號一審判決在案(未確定),先予指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務人限於原告本人, 不及於徐萬昌。被告則辯稱原告有為徐萬昌「併存債務承擔 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亦為前揭250 萬元、200 萬元借 款之債務人。是本件應先究明者,乃:原告有無為徐萬昌之 借款「併存債務承擔之默示意思表示」?經查:
⒈我國民法所規定之併存之債務承擔,僅有民法第305 條及第 306 條。民法第305 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 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 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 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 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6 條規定「營業與他營 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然本 件被告2 人就原告係依民法第305 條或依第306 條、在如何 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被告2 人分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均未提出證明,所為主張已有可疑。
⒉再者,原告為自然人,且原告與徐萬昌間並無營業合併情形 ,故依民法第306 條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可能性已可排除 。又原告並未概括承受徐萬昌之資產及負債,是依民法第30 5 條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可能性亦不存在。是以,被告2 人徒以空口主張:原告加入徐萬昌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而 與徐萬昌負同一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自無可取。 ⒊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係為擔保徐萬昌之借款債務始會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故本質上原告應為抵押物提 供人即設定義務人而非債務人。本院審酌原告係21年8 月2 日出生,於98年4 月23日、98年5 月6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二時,已高齡76歲,既不識字亦不諳抵押權登記事宜,被 告何育紳、陳月嬌委任訴外人莊寶蓮為代理人辦理系爭抵押 權一、二,將原告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導致徐萬昌之借 款債務不在擔保範圍,基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主義,此等不利 益結果,應由被告2 人承擔,附此敘明。
㈢、就系爭抵押權一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 第758 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僅得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 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以經登記者為限,不許當事人 任意擴張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
⒉觀諸前揭系爭抵押權一登記內容,登記債務人僅為原告1 人 ,不包括其子徐萬昌,是以,姑不論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當時之目的,確為擔保其子徐萬昌對於被告何育紳所負之借 款債務,然既未經登記,即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抵押權一 所擔保之債權,不及於被告何育紳對於徐萬昌之借款債權。 ⒊再觀諸前揭系爭抵押權一登記內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原告對被告何育紳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及實行抵押權 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款項。是以,除
借款債權、票據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尚不在系爭抵押權一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查本件原告本人並未向被告何育紳借 款,亦未簽發票據予被告何育紳,故被告何育紳與原告間並 未發生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
⒋另者,因被告何育紳於98年9 月24日為徐萬昌代償積欠大千 當鋪的2 筆借款,原告先於98年9 月18日與被告何育紳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作價600 萬元出賣予被告何 育紳,然兩造均不爭執此乃作為徐萬昌積欠被告何育紳借款 之擔保,並非真實買賣,性質上乃流抵契約。然依民法第88 1 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流抵契約乃相對禁止 而非絕對禁止,亦應經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有欄位「 流抵約定」可供設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應經清算抵押 物價值,始符流抵契約要旨。惟本件被告何育紳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代之,應係流抵契約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原 告依上開通謀虛偽買賣契約所負之出賣人義務,亦未經登記 為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⒌綜上,既系爭抵押權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 年4 月21日業 已屆至,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借款或票據」債權從未發生 ,亦無其他受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何育紳塗銷之。
㈣、就預告登記:
⒈被告何育紳於98年9 月18日,持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簽署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等證件 ,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經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 字第156840號受理,同年月21日登記完成,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何國祥,義務人徐鄧鳳妹,預告事項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上情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3-86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自堪信真正。
⒉本院觀諸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上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8 年9 月18日預約出賣予被告何育紳,為保全系爭土地權利之 移轉,原告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報預告登記。由此可知, 此一預告登記所指之買賣權利乃前述之98年9 月18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而此一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契約, 且為流抵契約之脫法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此一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何育 紳之義務,從而,預告登記即失所附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何育紳予以塗銷。
㈤、就系爭抵押權二
⒈觀諸前揭系爭抵押權二登記內容,登記債務人僅為原告1 人 ,不包括其子徐萬昌,是以,姑不論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二 當時之目的,確為擔保其子徐萬昌對於被告何育紳所負之借 款債務(被告陳月嬌則辯稱係擔保徐萬昌對於被告陳月嬌所 負之借款債務),然既未經登記,即不生效力。從而,系爭 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及於徐萬昌對被告何育紳或對被 告陳月嬌所負之借款債務,應先敘明。
⒉觀諸前揭系爭抵押權二登記內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原告對被告陳月嬌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及實行抵押權費 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款項。本件原告雖 未向被告陳月嬌借款,然原告與徐萬昌共同簽發之票號CH66 9618、發票日98年5 月6 日、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受 款人指明為被告陳月嬌,並禁止背書轉讓。是以系爭本票自 屬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惟查: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意即執票人 即被告陳月嬌對於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之權利,自發 票日98年5 月6 日起算3 年即至101 年5 月6 日止不行使而 消滅。
⑵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 第881 條之15亦規定甚明。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於101 年 5 月6 日罹於時效,被告陳月嬌復未於上開時效消滅後5 年 內之106 年5 月6 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二,是系爭本票票據 權利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二擔保之範圍。準此,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陳月嬌予以塗銷。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妨害排除請求 權,請求被告何育紳塗銷系爭抵押權一及預告登記,請求被 告陳月嬌塗銷系爭抵押權二,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 面積 │權利範圍│
├─────────┼──────┼────────┼────┤
│新竹縣竹北市蓮華段│特定農業區 │ 198.43平方公尺 │ 全部 │
│657-1 地號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