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78號
SCDV,108,訴,578,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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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望吉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葉棋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六00分之三四八)及其上同段六四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以空白字第一八九六九0號收件字號受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文德為朋友關係。張文德於民國91年間有資 金週轉需求,惟因債信不良無法逕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 貸款,又原告長居國外未與國內銀行有任何財產交易或金流 紀錄,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亦有困難,故張文德邀同其摯友 即被告出名,經原告同意,於91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5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348/5600)及其上同段646 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再於同日以被告名義向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經合併收購,現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 供張文德週轉所需,並約定系爭房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原 告自92年7 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 他人使用),所有權狀亦需交由原告保管,惟應繳之貸款本 息、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房屋稅等均由張文德繳納。 ㈡嗣於107 年11月間,真實身分不明之劉姓人士至系爭房屋1 樓鐵門外貼紙條留言,要求被告與其聯絡返還借款,原告深 感系爭房地恐因被告個人事由捲入不必要紛爭,乃與被告及



張文德約定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商談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前來,撥打被告手機亦 無人接聽,張文德再於同年11月28日聯絡被告之配偶,始知 被告已走避他處,迄今行方不明。經原告及張文德向地政事 務所查詢,始知悉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藉詞權狀遺失而申 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並於106 年4 月6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潘姓人士,又於106 年8 月8 日塗銷抵 押權設定,再於106 年8 月9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余 姿芳。系爭房地現已遭余姿芳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 告業已代位被告對余姿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
㈢被告明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人而已,竟違 反與原告約定借名登記之本意,另與余姿芳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地 籍異動索引、被告及張文德於渣打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交易 明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 電力公司108 年11月29日函、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使 用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0-78 頁、133-137 頁),並經證人張文德於本院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39-14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 訴字第3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 有該案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2-185 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自原告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系爭房地並保管98年2 月2 日發給之權狀,以及證 人張文德負責繳納貸款及房屋稅等事實觀之,本件應為借名 登記無訛。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本件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 終止,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洵屬有據。
㈣末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 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 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借 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 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余姿芳,自屬有權處分 ,依前說明,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受影響,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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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