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3號
SCDV,108,訴,513,2019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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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范綱裕
被   告 陳琨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本院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03 年1 月6 日換發102 年度 司執字第3819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及到期 日均為99年4 月30日、票號CH384136、金額新臺幣(下同) 8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0 年度司 票字第898 號)獲准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未果,於103 年1 月6 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本 票於99年4 月30日起算3 年時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因於103 年1 月6 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重新起 算3 年時效,而於106 年1 月5 日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故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原告為訴外人崴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崴強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投資崴強公司20萬元,因經營上 需求,經被告於94年7 月8 日告知可引入資金85萬元,需 要董事長簽名本票與借據,日期註明99年4 月30日,原告 本不願意,但被告來原告家中測試產品時,已自行準備空 白本票與還款合約書,要求原告簽名,當場持續強迫,原 告大概看約幾分鐘就簽名與蓋印放置在辦公室抽屜裡,直 到94年7 月28日發現上開二文件遺失,經被告表示已拿去 找金主投資,惟最終並無任何資金注入崴強公司帳戶或個 人帳戶,原告要求被告歸還上開二文件,被告卻拒絕歸還 。於本件訴訟,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要求被 告應提出兩造間對價關係之書面證據,包含被告所稱伊投 資崴強公司17萬元及所謂兩造間借款18萬元暨介紹基金31 萬元云云之本、息,其詳細計算方式,被告是如何得出85 萬元云云之債權額。還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完全沒有 誠實記載有關利息乙事,原告否認自己匯款至被告帳戶行 為,係為了清償所謂85萬元債務之利息,實際上那是兩造



曾協議購買葉黃素直銷商品,方由被告指定之代銷人員代 為購買,故原告將購買金額匯款給被告,理應視為勞務費 用,於100 年11月至108 年6 月期間,原告沒有任何所謂 清償還款云云行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一)伊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105 年6 月6 日、108 年5 月 3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 )、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17469 號。(2 )、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 ,並未罹於時效。
(二)系爭本票票款85萬元乃由3 筆金額構成:1 、被告曾於94 年6 月間投資崴強公司17萬元,最終因原告經營不當而於 95年1 月解散,因此原告才會承諾返還被告該筆投資金額 。2 、原告於96年6 月因信用不良,無法跟銀行借貸,轉 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96年6 月15~25日期間,因此交付 現金18萬元借給原告。3 、原告於96年6 月間介紹被告購 買基金30萬7,530 元,當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周萍忠 ,卻發現遭到詐騙,兩造經溝通後,原告承諾會賠償30萬 7,530 元予被告。以上金額再加計利息共85萬元,原告於 97年7 月22日簽署借款還款合約書1 件暨簽發系爭本票1 紙,以上二文件均由原告同意後親自簽章,自然具法律上 效力。原告自101 ~108 年間已清償之金額,只是系爭本 票票款85萬元其99年4 月30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按 年息6 %計算利息共45萬9,000 元之一部,至於85萬元原 本皆未據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債 權未獲滿足之情形下,當然可以強制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255頁筆錄)(一)本院已提示調查的卷宗資料如本院卷第28~30、33~35、 68~72、164 ~165 頁,形式之真正,兩造不爭執。(二)本院已經提示調查全部卷宗,其中本院卷第31、63、28、 130、68、38、33、125頁,日期依序是99年4月30日、100 年11月22日、103年1月6日、105年6月6日、105年7月13日 、105年8月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16 日,此為被 告聲請狀的遞狀日期或本院執行處函稿的記載日期。(三)本件原告提出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之 訴,其中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是指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 19142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而該件強 制執行係被告以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取得之執 行名義或因此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8頁、165 頁) 而為之執行程序;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則是指 系爭本票之債權。




(四)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確實是原告所簽發,金 額記載新臺幣85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則記載99年4 月30 日,票號為CH384136。
(五)原告提出的書狀(狀別的民事回覆狀,附於本院卷第48~ 49頁),原告陳述其本人於100 年11月至108 年6 月間, 沒有還款行為等語在卷。
(六)本院卷第167 頁為被告答辯狀檢附的還款證明書(即答辯 狀附件4 ),而原告聲請閱卷後轉印為本院卷第201 頁、 244 頁,其中電腦打字的部分,最後依轉印結果,文字仍 可辨視,且甲方及乙方簽名欄均為兩造當事人本人各自所 為。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 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258頁筆錄):
(一)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如本院卷第95頁第一、二 點所示,有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如本院卷第 102頁第一點所示,有無理由?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 5 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經被 告聲請核發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2 年 度司執字第38192 號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 義名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898 號民事裁定、100 年 度抗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 名稱內容)新臺幣85萬元及自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 額)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28頁),之後 債權人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依序為:(1 )、被告 105 年6 月6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130 頁),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469 號 受理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而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765 號就原告對第三人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 及移轉命令,105 年8 月6 日由承辦書記官於繼續執行紀 錄表勾選仍未受償(見本院卷第30、68頁);(2 )、被 告於108 年5 月31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受理,並於 108 年6 月17日就原告對第三人凱益股份有限公司、甲寅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千草有限公司迪特奈國際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164 ~165 、33頁)。以上消滅時效均因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 為中斷,重行起算3 年,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 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該票款之利息請求權亦未 隨之消滅,本件原告於書狀整理時,顯然漏看上(1 )所 示本院105 年度之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民事 準備狀第3 頁),其所為之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 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消滅事由,以此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及求為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持 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可採。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被告以前 開情詞否認,兩造間對上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不安之狀態 ,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 旨參照)。第查,原告本人於99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詳某 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但特定之地點,簽署還款合約書1 件及同日簽發系爭本票1 紙(參本院卷第91頁第26行筆錄 及本院卷第255 頁第29行筆錄,即原告本人先、後於本院 指定之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 述),而該件還款合約書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第一 段)本人范綱裕(以下簡稱甲方)於96年6 月25日向陳琨 亮(以下簡稱乙方)借款85萬元,並約定於97年6 月25日 還款,但因甲方尚無法恢復信用向銀行借款,故無法如期 還款,因此與乙方約定以甲方目前所任職的公司合智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45張(45,000股),每股以面額10元 計價,並於98年4 月過戶給乙方。」「(第二段末)若於 98年4 月前合智公司並無增資計畫,則甲方須於98年4 月 過戶65張(65,000股)合智公司之股票予乙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 頁還款合約書影本),並接續由原告(契約 甲方)手寫「甲方公司(合智電子股份有限)非甲方所能 控制,如一切照計畫OK,反之另議之。范綱裕、竹北市○ ○0 街000 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098938 6368」(見本院卷第256 頁筆錄第5 ~11行原告陳述), 審酌以上引號內電腦打字之記載及由原告書寫之內容,語 句流利順暢,互能承轉,前、後接續呼應該借款85萬元債 務之處理方式,可見立書人簽署該件還款合約書時,對於 【甲方向乙方借款85萬元無法如期還款】乙情,已為承認 之事實,被告復執有金額分別為17萬元與30萬7,530 元匯 款單各1 紙與96年間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 張可 佐(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77 ~179 頁),又據原告本人在 庭稱:「(請問合智公司的股份或股權有依照這張還款協 議書過戶給乙方嗎?)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頁筆錄第17~20行),且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還款合約 書記載之借款金額一致,則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存在,已盡舉證責任,再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85萬元其債權原本既未蒙還款,可知 原告以系爭本票其直接前、後手間不具原因對價關係乙端 ,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俱無可取。



(三)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見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4 年7 月8 日告知原告引入資金85萬元於崴強公司,需要原 告簽發本票、原告係同日受被告持續脅迫而簽署還款合約 書及本票、系爭本票係放在原告抽屜內被對方拿走、被告 同意崴強公司解散時,原告曾當面要求被告歸還本票與借 據,經被告告知原告本票已遺失,不會做其他用途,請原 告放心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89 頁第3 行原告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二)狀、本院卷第91 頁筆錄第19行原告陳述、本院卷第109 頁第1 ~3 行原告 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以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再細譯原告所陳:「(系爭本票與還款證明書,你是 同一天簽發的的嗎?)是的,是同一天簽的,在94年7 月 的時候,我原本只要簽本票而已。(可是還款合約書第一 行是96年6 月25日借款85萬元,為什麼時間是在94年7 月 以後,請原告說明。)基本上對方拿什麼我就簽什麼。( 為什麼這張合約書的日期要押97年7 月22日?)我當時簽 的時候,合約書的日期及乙方的簽名都是空白的。(你何 時在合智公司上班?)我不記得,我肯定有在合智公司待 過一段時間,但合智公司沒有增資或發股票的行為,肯定 沒有增資或發股票。(被告拿這張還款協議書給你簽的時 候,被告怎會知道你在哪一家公司上班?請看合約書第三 行。)這部分是被告要解釋一下。因為我從頭到尾,他怎 麼拿到的,要再說明清楚,至於還款合約書,對方為什麼 要這樣寫,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解釋,也許他認識合智的 老闆,我也不知道。(你簽這張還款合約書是有承認該合 約書第一行借款85萬的意思嗎?)沒有。(為何簽?)他 給我本票及這樣寫的話,他比較方便去找金主找錢。」( 見本院卷第255 ~258 頁筆錄),經本院對照前開還款合 約書如上開引號內電腦打字之記載及由原告書寫之內容,



倘若原告簽署該件還款合約書時,連與被告以總額85萬元 結算並綜合併為借款處理之債務,都已經無法清償,原告 復向本院陳稱:「從頭到尾我名下就沒有合智的股權及股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筆錄第20行),則原告於社 會上之經濟信用已陷不佳,兩造又何需畫蛇添足地多此一 舉做白工,由債信不佳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被告找尋所 謂金主來籌措公司資金,如此被告豈非徒勞無功折返原點 ,依前揭法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因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止,既未據原告證明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取得票 據係出於詐欺、脅迫、惡意之事實,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均無理由,其訴不應准許,皆予駁回,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9,250 元,業據原 告預納,有收據1 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1 萬3,875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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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強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