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順朋
訴訟代理人 楊杰蓁
温文君
黃惠芳
被 告 朱華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87.26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66.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竹東鎮陸豐 段397及399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以占用期 間按占用面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每期應給付使 用補償金(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更正第1項聲明之拆除面積為: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鎮○○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上占用面積87.26及 66.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本院卷第345、373頁),核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吉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張順朋,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7-398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管理,竹 東鎮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63號房屋係被告所 有,被告無權占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 2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99地號土地面積66.18平方公尺。被告 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陳情比照國有財產放租辦理准予鎮 有地承租或設定地上權,當時土地現況為農田及一座無屋頂 之磚造物,無房屋,不符合承租基地規定駁回承租申請。被 告於100年間陸續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經原告以不符合承 租基地之規定予以駁回。依新竹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及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之規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追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占用期間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2,680元, 加計至108年1月31日止之法定利率年息5%之遲延利息7,053 元,共計119,733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竹東鎮陸豐段397及399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8 7.26及66.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以及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以占用期間按 占用面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每期應給付使用補 償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33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逾期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台灣光復初期,地政尚未完備,仍循日據時期依附於戶政作 為,先祖於35年8月2日前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完成居留 地相續,即已依當時法令完整取得土地所有權。艾利颱風侵 台,造成原磚瓦造之舊房舍屋頂掀翻,無法居住,被告獲原 告財政課長李金榮口頭應允,以鐵皮浪板修復屋頂,並保留 日據時期之磚造牆面使用迄今。原告於89年曾標售系爭土地 ,被告於90年2月20日向原告陳情比照國有財產放租辦理承
租系爭土地,但不為接受,所持理由均以該地上並無房屋存 在,顯與事實不符,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被告得依台灣省 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將土地出 租給被告。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 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 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 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 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筆土地於50年6月27日由竹東鎮以「接管」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42年4月30日),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 、91-93頁),該土地(荳子埔129-30)前為日人久布白兼 介私有土地,35年7月22日辦理總登記,由申報人新竹市日 產處理委員會申報,39年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 公產管理處,41年變更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0年 依行政院台(42)歲一字第680號令之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 予竹東鎮,有土地臺帳、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訴願決 定書可佐。被告之先祖雖曾設籍竹東街荳子埔129番地,然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證據,況被告於本院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案件陳稱:二筆土地非完全被告使 用,其所呈之照片標註張阿水、劉秋銀、朱華鑑使用區域, 尚難遽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 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 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 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㈢、次查,系爭土地為竹東鎮所有、其為管理人,被告父親及被 告先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房屋及鋼構鐵皮屋,分別占用 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2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6.18平 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第一類登記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6 頁、第91-95頁、第333-3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 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99頁),被告亦稱系 爭土地上前開房屋為被告及其父所建,惟抗辯其符合承租土 地之資格,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語;然查,臺灣省省有財 產管理規則 已於92年3月1日廢止,被告亦未證明其所有房 屋曾符合該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在民國59年3 月27日前被占建房屋」或符合90年間施行之新竹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民國82年7月21日 前被占建房屋」,復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89年以後航照 圖、90年及100年現場照片對照圖、房屋修繕前後照片(本 院卷第241-245、319-327、333-337、355-363頁),90年間 僅存在一無屋頂之磚造物,並無鐵皮屋建築;又系爭土地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純土造)房屋,45年7月起課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先後為張阿水、張五妹,被告於102年6月25日 向張五妹買受,「陸豐里荳子埔63號」門牌,原由朱張阿連 設籍,65年12月26日朱張阿連全戶遷出後,於93年3月18日 始由朱華鑑等人設籍,本案設籍時間並未連續。稅籍編號00 000000000建物為木石磚造、鋼鐵造,分別於90年12月、96 年1月起課,有稅籍資料、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函等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5、155、329、000000-000、381-389頁 ),被告未符承租條件,有原告提出航照圖、照片等足憑( 本院卷第319-327、333-337頁),被告亦陳述未完成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之程序,尚難認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26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66.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磚造、鐵皮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自105年1月起迄 今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40元;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使用,且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 價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主張依系爭2筆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 當,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153.44平方公尺(87.26+66.18=153.44),依此 計算,被告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44元(153 .44×840×5%=6,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 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上開金額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 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應 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89,435元及逾期利息4,175元合計93, 610元,及其中89,435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無權占用該2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以本院1 05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案件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被告占用之面積予以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12,680元, 結算至108年1月31日之逾期利息為7,053元,合計為119,733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39頁附表),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 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每半年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一次, 已通知被告繳納,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基他
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足憑( 本院卷第27-51頁),參酌被告自前案測量後,就測量占用 之面積未有爭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土地使用補 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關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請求,給付有確定 期限,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未履行,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竹 東鎮基他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催繳函及送達證書 數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1頁),原告就各期應繳之金 額已計算至108年1月31日止之利息,加計各期本金共112,68 0元,總計119,733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105年1月1日起至1 07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應以本金112,6 80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3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87.26平方公尺)、同地段39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66.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44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733元,及其中112,680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 利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