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1號
SCDV,108,訴,251,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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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溫揚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徐志宏即宏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其中100 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自108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1頁);同年9月19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變更前後,均 係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追加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得予 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108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是時本件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被



告於同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核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金淑前於106年、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57 萬元、131萬元,為擔保該債權,訴外人黃金淑前後於107 年9月、10月間簽發以被告宏展企業社徐志宏為發票人 之本票及票據號碼PD-2793395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據 號碼PD-2798385面額20萬元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20萬元 支票)及借據交付予原告,另於107年1月、2月間,簽發 未填具發票日期之票據號碼PD-2817317、PD-2817318面額 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2紙)及授權書 一份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先持系爭20萬元 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訴外人黃 金淑先行清償20萬元現金後,嗣被告徐志宏於107年8月31 日向親友借貸100萬元清償債務,並當日取回本票、票據 號碼PD-2793395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紙及借據,然原告 再持系爭50萬元票據2紙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其債權 未獲滿足,因此提起本訴訟。
(二)經原告確認相關資料後,確認系爭20萬元支票及系爭50萬 元支票2紙為訴外人黃俊凱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 以轉讓前開支票作為還款,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借款所簽發 。至於被告所稱業已還清款項實不足採,蓋此前訴外人黃 金淑前來借款時,有簽立面額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 之本票三只,於被告前來還款時該本票早已返還,而原告 所持有之系爭20萬元及系爭50萬元支票,乃訴外人黃俊凱 所交付,與被告此前所清償之債務並無關連。系爭支票上 並無受款人之記載,是為無記名支票,系爭支票正面雖載 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其旁並蓋有發票人即被告之 公司大小章,惟此一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即系爭支票仍應依無記名 支票之規定,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既執有 系爭支票,自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三)證人王翊棋只在清償本票擔保之100萬元借款時在場,但 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全部金錢往來,而且原告所執之系 爭3紙支票係在107年10月收受,被告亦承認有開立該3紙 支票,況且原告持有被告書立填具發票日之授權書,並非 不合法,原告自有合法之請求依據。
(四)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30條、第126 條、第133 條



及第1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熟識之高中同學,經常至被告住處聊天, 故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黃金淑(下稱黃金淑)因而認識。 而宏展企業社之財務、事務皆係黃金淑掌管處理,宏展企 業社之印章及支票皆由黃金淑保管使用,因此黃金淑私自 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並不知情。又黃金淑係於106年5、 6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106年8月又借款50萬元,而此2 筆借款黃金淑皆無交付支票或收據予原告收執,嗣106年9 月間,黃金淑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仍未交付任何票據予原 告,事隔兩日,原告向黃金淑要求交付20萬元支票,黃金 淑乃交付以系爭2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而原告復於106年 10月間要求黃金淑為擔保其債務,再交付前揭各50萬元2 共100萬元借款之支票、本票及借據,故黃金淑乃簽發上 開票號2793395之100萬元支票及本票、借據予原告。至 107年1、2月間,原告再度要求黃金淑再簽發2紙不押日期 之支票作為前開100萬元債務之保證票,黃金淑乃簽發交 付系爭50萬元支票2紙予原告。
(二)又黃金淑已於107年3月返還20萬元現金予原告,惟原告並 未返還系爭20萬元支票1紙予黃金淑。後因黃金淑無力清 償債務,經被告查證後才得知上開借款情事,被告乃向親 人借得100萬元,於107年8月31日於住處當場交付現金予 原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時,尚有兩造好友王翊棋在場, 原告並交還100萬元支票、本票及借據予被告,而被告及 在場證人王翊棋分別有詢問原告是否還有其他借款、借據 或支票,但原告皆回答已無支票或其他借款,由此可知, 黃金淑向原告借貸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而系爭2紙50萬 元支票確實是擔保已清償之100萬元借款無誤。(三)系爭20萬元支票1紙及系爭5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3 紙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為黃金淑向原告所借之120萬元 借款,業經原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惟原告卻 在第2次開庭時變更其法律關係為工程款債務,顯然係為 達不法目的而予以胡亂更替,不足採信。而證人王翊棋到 庭證稱:當場有看見被告還100萬元給原告,並有跟原告 確認還有無欠款,原告說都沒有了等語,並私下找原告去 酒店時再問訴外人黃金淑有無欠款,當時原告就說沒有了 ,但是原告說因為利息沒有按時繳,還要拿一些利息回來 等語。可知黃金淑已將欠款全部清償原告,系爭3紙支票



已無擔保任何債務。
(四)系爭3 紙支票由黃金淑交付原告時並未填具到期日,此經 原告所自認。而今,被告或黃金淑並未授權任何人填具到 期日的情形下,卻發生原告持之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 然是由原告自己填具到期日,益徵原告並無合法之請求依 據。再者,原告於本件先稱依據票據與借貸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嗣變更法律關係為票據及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再 以系爭3紙支票乃訴外人黃俊凱所有為由推翻其原來陳述 ,顯然原告乃係圖謀不法利益向被告請求,而於審理過程 中不斷變更說詞且前後矛盾。是以,系爭3紙支票所擔保 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任何人皆不得持系爭3紙支票向被告 請求付款。又原告重新主張伊為善意第三人執有系爭3 紙 支票,故被告依票據法之規定應給付票款,此種法律關係 之重大變更,完全係建立在前後矛盾不一之基礎上,顯係 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自稱訴外人黃俊凱對原告工程款債權存在,是以轉讓 系爭3 紙支票做為還款方式等語,有語義上之矛盾,因訴 外人黃俊凱既然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表示原告積欠黃俊 凱工程款,何以黃俊凱還要交付系爭3 紙支票予原告做為 還款?而訴外人黃俊凱到庭證稱伊有積欠原告工程款200 多萬,則應是原告對訴外人黃俊凱有工程款債權方是,但 原告卻在準備書狀內表示「訴外人黃俊凱對原告有工程債 權存在」,顯然係原告為求本案訴訟反敗為勝,才會將系 爭3紙支票來源轉為是訴外人黃俊凱交付予原告收執,卻 又在書寫準備書狀時未予斟酌而錯誤記載,益徵原告重新 主張是屬無稽。
(六)訴外人黃俊凱到庭作證時,證稱是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 ,但又係原告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2 紙給訴外人黃俊凱, 而黃俊凱借予被告之100 萬元,又係黃俊凱親自交付予原 告後,原告始交付予被告,如果證人黃俊凱所稱為真(此 為假設而非認諾),則兩造與訴外人黃鈞凱間之法律關係 ,應係原告向黃俊凱借款後再出借予被告,且黃俊凱與被 告互不相識,故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借貸關係存在於證人 與原告、原告與被告間,而非原告所稱之被告與證人間有 借貸關係。且法官問訴外人黃俊凱「何時何人去銀行提示 票據?存入誰的戶頭?」,黃俊凱明確回答「時間我忘了 …是存入我的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惟查被告向華 南商業銀行申請複製系爭PD-2817317、PD-2847218號碼之 二紙支票影像檔,可看出系爭50萬元支票2 紙的背書人只 有豐富工程行而無黃俊凱簽名,可證明軋票人是豐富工程



行而非黃俊凱,再查豐富工程行為原告擔任負責人合夥商 號,顯然系爭50萬元支票2紙軋票人就是原告拿去付款銀 行提示付款,而非訴外人黃俊凱所稱存入其中國信託之帳 戶,是黃俊凱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名義為被告徐志宏即宏展企業社之系 爭3紙支票、面額合計120萬元,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已全部清償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50萬元 支票2紙與票號PD-2793395之100萬元支票是否擔保同一筆債 權?(二)系爭3紙支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民事訴法 第27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如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其就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3 紙支票, 以及該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為執票人,原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辯 稱已清償系爭系爭3 紙支票之票據債務等情,則為原告所否 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 查:
(一)系爭50萬元支票2紙與票號PD-2793395之100萬元支票是否 擔保同一筆債權?
1、本件原告前以系爭50萬元支票2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到 庭陳稱:借錢的是被告母親,伊總共借給黃金淑220萬元 ,詳細時間伊沒有紀錄,黃金淑每次都有拿票據給伊,伊 才會交付款項。伊應該共借款9次,每次都是現金交付, 第一次是106年3月21日借款5萬元,支票款項還有包括後 來伊幫宏展企業社做帆布、鐵架施工及材料、發票的款項



。107年9月被告有還100萬元,是由被告姑姑拿現金到被 告還伊,伊當時有還被告1張100萬元支票等語,並追加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嗣於108年5月14日提出準備書狀,改稱伊於106年、107 年間分別交付157萬元、131萬元予黃金淑,被告所辯已清 償借款之債務,黃金淑前來借款時,有簽立面額20萬元、 20萬元、100萬元之商業本票3紙,於被告返還前開100萬 元時,該本票已返還。至於系爭3紙支票為訴外人黃俊凱 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故轉讓該3紙支票做為還款方式, 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 、55頁),並於同年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後來 才知道是被告向黃俊凱借款,而黃先生跟我又有貨款的糾 紛,他把票據交給我」、「(為何前次回答是黃金淑把3 張支票交付給你?)因為時間是兩年前,從105年到107 年往來很多,後來整理完我才知道整個細節,…」、「( 這3 張支票黃俊凱何時、何地交付給你?為何要交付給你 ?)黃金淑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後來她們的往來我也不 清楚,我做黃俊凱的工程,黃俊凱是在107年10月份把票 交給我,當時還沒有做完所有的裝潢項目」、「(這3 張 同時交給你的嗎?)不是,107年10月交付兩張50萬的支 票,黃俊凱請我包工程、裝潢、設計,這是黃俊凱交給我 的貨款支票。另一張20萬支票是後來他知道我要打民事訴 訟狀時,才交付給我」、「(為何交付支票給你?)他說 是因為我介紹才跟黃金淑認識的,黃俊凱說他們是借貸關 係」、「(所以另一張20萬元支票與你沒有關係?只是因 為你要提起民事訴訟,黃俊凱才交給你一起提告要錢?) 是,因為我沒有搞清楚這張票是誰交給我的,後來才知道 宏展企業社跳票,我才來訴訟」、「(這張20萬元支票, 黃俊凱是轉讓給你?還是請你幫他要錢?)他是請我一起 來打訴訟」、「(所以系爭票據的權利沒有轉讓給你?) 沒有把權利讓給我,因為黃俊凱只有欠我100萬貨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其先稱系爭3紙支票為黃金 淑向其借款所交付,嗣又改稱被告向黃俊凱借款,而黃俊 凱對其有工程款債權(按應係債務),故於107年10月交 付轉讓系爭50萬元支票2紙做為還款,另系爭20萬元支票 係其要提本件訴訟時,黃俊凱才一併交付訴訟等語。原告 既為系爭3紙支票之執票人,竟就支票來源陳述不一,多 有矛盾,實有可疑。再經本院傳喚黃俊凱到庭證稱:「〈 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2紙〉時間約在107年12月左右,原告 溫揚斌是承包我工程的下包商,我們有工程業務往來,溫



揚斌幫我裝潢及水電,我欠溫揚斌200多萬的工程款,我 有陸續償還,107年12月份時我還要支付溫揚斌100萬款項 ,溫揚斌說因為店還沒有完全完工這筆錢不急,後來溫揚 斌介紹宏展企業社給我,說他跟宏展企業社有債權關係, 他問我能不能把錢借給宏展企業社,並交給這兩張支票作 為擔保,溫揚斌並保證不會跳票,如果之後拿不到錢就從 工程款扣,他也會負責。當下我就拿現金100萬給溫揚斌 ,後來這兩張支票就跳票了」、「(你當時既然還欠溫揚 斌200萬的工程款未還,哪來的現金借給宏展企業社?) 溫揚斌跟我的這200萬工程款並不算我欠他的,因為工程 還在進行,中間我有陸續支付給他,後來是溫揚斌說後續 的錢不急著要,要我這100萬先借給宏展企業社,讓我的 工程款結款的時間比較長」、「(100萬現金何來?)我 公司的款項,我在作月子餐。我支付款項給溫揚斌也都是 現金」、「(這兩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是在哪裡交付給你 ?)新竹市○○路000號,也就是我當初請溫揚斌裝潢的 店面」、「(你借錢給宏展企業社有無約定利息?)沒有 」、「(你本人認識徐志宏或是黃金淑嗎?)借錢時不認 識,後來才認識」、「(既然是不認識的人,為何願意借 款100萬且沒有約定利息?)因為溫揚斌有掛保證,如果 他沒有掛保證我也不會借。我跟溫揚斌是認識6、7年的朋 友,一直有工程往來,我也知道他本身金錢上沒有問題。 我跟宏展企業社沒有關係,是因為我跟溫揚斌有工程往來 的關係,我才會借錢給宏展企業社」、「(你是借給溫揚 斌還是徐志宏?)借給宏展企業社」、「(有無約定何時 還款?)溫揚斌說等可以去領票時再領,等他通知」、「 (有無跟宏展企業社約定何時還款?)我只針對溫揚斌這 個人,因為他有信用,溫揚斌跟我說還沒有通知他去領錢 之前,他不會跟我要半毛工程款」、「(溫揚斌交給你這 張支票時,票上應記載事項即日期、金額都已經填載了嗎 ?)票上面內容都有,而且還有一張授權書」、「(票跟 授權書一起交給你的嗎?)是,同時間給我」、「(如果 票據應記載事項都已經填好,為何要交付授權書給你?) 我也不知道,他當下就拿兩張票跟授權書給我」、「(何 時去銀行提示票據?誰拿去的?存入誰的戶頭?)時間我 忘了,我要對一下,是存入我的戶頭」、「(哪個帳戶? )中國信託的帳戶」、「(後來為何拿會去軋票?)當時 是接到原告的通知」、「(溫揚斌當時如何通知你?)他 電話中跟我說票可以軋了,我印象中是選舉的前後去軋的 」、「這兩張票沒有兌現,我就把票拿給溫揚斌,他說後



續他來處理這筆金額,我欠他的錢,他就說先不跟我結工 程款」、「(有無看過這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提示院 卷第26頁,即系爭20萬元支票〉)沒有」、「(原告溫揚 斌本人到庭表示是你把票交給他的?是被告向你借錢?為 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一開始是溫揚斌先把票給我,後 來有問題,我才把票給溫揚斌,當初借錢時,就有講好是 要把錢借給宏展企業社」、「(原告前次到庭說前開20萬 元支票是你交給他的,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沒有,我交 給溫揚斌的支票只有那兩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雖證人附和原告稱其透過原告介紹借款100萬元予 被告宏展企業社而收受系爭50萬元支票2紙,雙方無利息 約定云云,然為被告及黃金淑所否認,且證人自承是時尚 欠原告200餘萬元工程款,則如何有資力貸款予被告?況 證人與被告互不認識,如有經濟能力,自當先清償自己積 欠原告之工程款,再由原告借予被告即可,焉有可能反於 常理,由證人無息貸款予毫無交情之被告,並收受原告交 付之系爭50萬元支票2紙?更有甚者,證人證稱系爭50萬 元支票2紙嗣經原告通知後,經其提示而退票,系爭20萬 元支票其未看過,其交給原告的只有系爭50萬元支票2紙 云云,惟系爭50萬元支票2紙係由豐富工程行提示而退票 ,而豐富工程行之負責人即原告溫提斌,此有支票正、反 面影本及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2 頁),顯見證人黃俊凱故為虛偽陳述,再就系爭20萬元支 票之受讓乙節,原告與證人所述顯非一致,則原告主張系 爭3紙支票為黃俊凱所轉讓,並非原告與被告或黃金淑間 借款所簽發等語,已難採信。
2、又被告及黃金淑均否認有黃俊凱借款情事,黃金淑並到庭 證稱:「(這三張支票〈即系爭支票3紙〉是否都是你交 給原告?)對」、「(法官你何時、何地交付給原告?做 什麼用?)我跟溫揚斌借錢,這兩張是保證票,我大概在 107年交付的,日期我忘記了。我先交付兩張50萬的支票 、另一張20萬的後來交付」、「(兩張50萬的支票發票日 為107年12月31號,你大約何時交付給原告?)支票上的 日期都不是我押上去的,我交給他的時候都沒有寫日期, 我大概107年的年初左右交給原告的,因為是保證票給原 告放在身上的,所以我才沒有押日期」、「(你何時跟原 告借錢?)106年5、6月開始就向他借款。(106年5、6月 是第一次開始跟原告借錢嗎?)第一次,剛開始都有借有 還,到後來慢慢借了沒有還」、「(這兩張支票是甚麼時 候的事?)107年年初,原告叫我開兩張給他當保證票」



、「(你開這兩張50萬元保證票,是何時跟原告借錢?借 了幾次?)大概借了8、9次,總共跟原告借了100萬,日 期我不記得了,就是要軋票時就跟他借錢」、「(這8、9 次借款,每次交錢給你時有無算利息?或是開票?或以其 他方式擔保嗎?)剛開始沒有票,等借到100萬時,他就 請我開兩張各50萬的擔保票給他」、「(有無算利息?) 有,100萬借款每個月7萬8千元」、「(前面借款利息如 何計算?)前面沒有拿利息,是後來我累計借到100萬時 才開始算利息,原本是每個月5萬」、「(你何時累計借 到100萬開始算利息?)差不多107年3月」、「(你有付 利息嗎?)有,他每個月會來跟我拿利息」、「(現金交 付嗎?)用現金,不能用支票」、「(你付了幾次利息? )快一年」、「(106年12月31日簽發的這張20萬元支票 是甚麼錢?)這是短期周轉,支票交給他時也沒有押日期 。但這個錢我已經還給他了,他到我店裡說他要先抽20萬 元回去」、「(何時跟他短期週轉?)借到100萬元後, 因為後來又欠錢,所以又跟他借」、「(這張106年12月 31日面額20萬元支票你是何時簽發的?)日期是原告寫的 ,我交給他時沒有日期」、「(你何時交給他這張支票? )好像107年年初或是106年年底,因為我也沒有押日期」 、「(為何要開這張支票給他?)因為我跟他借20萬,他 要我先開一張支票給他,放在他那邊,這是短期週轉」、 「(為何你前面借款那麼多累積約107年3月借了100萬都 不用你開支票,為何後來短期週轉卻要開這張20萬支票? )他說要拿回去給他老大看,我也不知道他的錢是不是跟 別人借的」、「(107年年初或106年年底開的票,你跟原 告借20萬元,他交付20萬元現金給你,你當場開票給他嗎 ?)對,他叫我不要押日期」、「(原告交付多少錢給你 ?)20萬」、「(這張20萬的票,借款是否已經還了?) 還了」、「(何時還款?如何還的?)原告大概在107年 的5、6月來我店裡,說他老大要先抽20萬。他是先打電話 給我,我叫他來店裡,剛好我從客戶那邊收了18萬,又湊 了2萬元共20萬元交給他」、「(你還錢給原告,有無把 票拿回去?)沒有,當時我很忙,我要他要把票還給我, 後來我一忙就忘記了,他也沒有拿票來還我」、「(借款 都是你個人向原告借款?)對」、「(宏展企業社即徐志 宏的票平常都是你在開的?)對」、「(剛剛提示的兩張 50萬元支票,你的借款還了嗎?)還了,我在107年8月1 號跟我大姑借錢還給原告了」、「(你剛剛說借款累積到 100,只有開這兩張面額50萬的票嗎?)沒有,我還有開



一張100萬的票,他有還給我了,這兩張50萬的票是保證 票」、「(那100萬是什麼票?)那張100萬有押日期,原 本時間到要還款給他,但是他沒有軋票進去」、「(你的 意思是那張100萬的票跟另外兩張50萬的票都是擔保100萬 的借款?)對,但是原告只有還那張100萬支票給我」、 「(前面不是開了一張面額100萬的支票擔保了,為何還 要再開兩張支票?)他說那張100萬元的票在他老大那邊 ,所以我要再開2張50萬元支票作保證票,放在他那邊」 、「(你是否認識黃俊凱?)這個人我不認識,但是他有 跟我們宏展企業社做生意」、「(宏展企業社要付款給他 ,還是他要付款給宏展企業社?)他要付款給宏展企業社 」、「(有無任何款項需要宏展企業社付給黃俊凱?)沒 有」、「(這兩張本票票根,是否你跟原告借款時有開票 給他,後來你還款,原告是否把票都還給你?)沒有,這 都不是我寫的,日期也不是我寫的」、「(106年2月21日 這個時間你有無跟原告借錢?)沒有」、、「(〈提示授 權書〉這份上面徐志宏的簽名是否你簽名的?宏展企業社 的大小章是否你蓋的?)是」、「(何時簽名蓋章的?) 時間很久了,我有點不記得了,應該在106 年底或是107 年左右」、「(這份授權書是否在交付系爭兩張50萬支票 同一天簽的?)沒有,分開的」、「好像是先交付支票, 後來原告溫揚斌才拿著這張授權書叫我寫」、「(隔了多 久?)約2個月」、「(當時溫揚斌怎麼跟你講?)溫揚 斌叫我寫我就寫了,我也不知道授權書是什麼意思,當時 我有兩張票在他那邊」、「(當時有無看內容?)當時我 沒有看也沒有問,因為我把他當作自己的兒子,而且當時 上面沒有寫內容,我只是簽我兒子的名字還有蓋章」、「 (你寫徐志宏姓名、住址時,授權書上面沒有內容?)對 」、「(是否認識黃俊凱?)不認識」、「(原告說這兩 張50萬元支票及20萬元支票是你交給黃俊凱的有何意見? )我不認識黃俊凱,怎麼會交給他」、「(系爭這三張支 票你是交給誰?)溫揚斌」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 第83至85頁)。查證人黃金淑雖係被告之母,惟按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其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 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因此,證人黃金淑雖係被告之 母,然其係實際借款之人,就其親自借款而聞見之事實所 為之上開證言,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即非不可採 信。參以原告就系爭3 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前後所述多所 扞格,另證人黃俊凱所為附和證述內容亦破綻百出,與常



情不符,自應認證人黃金淑所為證言較為可採,即系爭50 萬元支票2紙與票號PD-2793395之100萬元支票乃擔保同一 筆債務,堪予認定。
(二)系爭3紙支票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1、經查,證人王翊棋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溫揚斌、徐志 宏或黃金淑之間有無借貸關係?)知道」、「(何時知道 的?)我常常會去宏展企業社那邊聊天,有時候溫揚斌會 說,有時候是黃金淑說的,所以我才知道溫揚斌黃金淑 有金錢借貸關係」、「(你知道的都是聽他們兩人講的? )對」、「(你知道哪些事情?)我有當場看徐志宏還 100萬給溫揚斌」、「(何時的事情?)日期我忘記了, 當時我也有看到票還有借據,我還有把借據拿起來看」、 「(你當時是看到支票還是本票?)票我沒有拿起來看, 我不知道是本票還是支票」、「(借據上面記載多少錢? )借據100萬,利息上面寫一個月7萬8」、「(這個借據 跟票有無還給徐志宏?)有,當場我還有拿來看,當時只 有我、溫揚斌徐志宏三個人」、「(地點在哪?)宏展 企業社」、「(還完這100萬後,當時溫揚斌徐志宏有 無說他們之間還有什麼債權債務嗎?)還錢的時候徐志宏 有問,我也有問黃金淑還有沒有欠款或是票,溫揚斌就說 都沒有了,都還完了。這件事情完畢後,為了徐志宏的事 情,我私底下有找溫揚斌去酒店,我還有問溫揚斌黃金淑 到底還有沒有票或是欠款,因為擔心黃金淑不敢跟徐志宏 說,當時溫揚斌就說沒有了,但是溫揚斌當時還說因為利 息沒有按時繳,還要拿一些利息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44至46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向其清償100萬元借款時 ,證人王翊棋在場(見本院卷第46頁),而證人自承與兩 造皆為好友,復與本件債權債務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之證詞應可 採認。從而,被告於清償系爭50萬元支票2紙之債務(即 黃金淑對原告之100萬元借款債務)時既已與在場之王翊 棋分別詢問原告是否還有其他借款、借據或支票,且均經 原告否認,應足以推論黃金淑向原告借貸款項業已全部清 償完畢,是被告辯稱黃金淑已於107年3月間清償20萬元、 107年8月底清償100萬元借款,惟原告未返還系爭20萬元 支票1紙、系爭50萬元支票2紙予黃金淑等情,應堪採信。 系爭3紙支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亦足認定。 2、按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於 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具 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均不得



對一切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亦即全部票據債務人皆得據 以對抗執票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系爭3紙支票雖非具有 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惟系爭3紙支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業如前述,且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 3紙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3紙支票票據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則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證人 黃俊凱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上開虛偽陳述,其行為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告 發偵查機關偵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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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