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江建良
陳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 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江建良、陳豐益間遷讓房屋等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7樓房屋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價值為斷;另 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12,000元(即上開建物於108 年10月25日強制執行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 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另併請提出被告江建良、陳豐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