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侑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兆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5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萬9,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5萬9,6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