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0號
SCDV,108,簡上,20,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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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英進 


視同上訴人 陳英福 
      彭月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華信 
被上訴 人 倪振皓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新竹縣○ ○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為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者 ,不另載地段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請求通行上訴人 所有之0000地號、視同上訴人陳英福所有之0000地號、視同 上訴人彭月嫦所有之0000地號、視同上訴人陳華信所有之00 00地號土地之權利,然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否認,致被 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土地是否存在通行權有所不明,其私法上 之地位因之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陳英福陳華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陳英福所有之0000 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彭月嫦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視同上 訴人陳華信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 土地,皆係由原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而成,且經分 割之後,僅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與道路直接相鄰,伊 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則屬於袋地,且被上訴人因已於該土地 上興建農舍,然無路可通行,也無法架設自來水、電力管線 ,為使土地得對外聯絡,發揮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值,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之 0000地號土地、視同被上訴人陳英福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 彭月嫦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陳華信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且請求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容忍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二)原判決通行方案雖通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有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惟該路徑最短且筆直,且於土 地邊界附近通行,對於土地利用之現況變動程度較低,故對 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而言,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且 因被上訴人已於土地上興建建物以供居住使用,應依原審判 決方案所定之路寬3公尺,始足供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通行方案將通行至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之「古道農路」,並非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公路,故認與 法律規定不符,不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等情, 惟上開規定之公路,應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 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道路之所有權誰屬,法律管 理之樣態如何,均非所問。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皆為國 有地,且使用地類別都是交通用地,現況至少有4公尺寬, 可以供車輛通行,上訴人稱該路只有1.5公尺寬,並非事實 。
(四)上訴人另主張若袋地所有人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者 ,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請求,及應給付償 金始得為之,惟本件適用民法第789條第2項,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且伊並不打算鋪設道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陳英進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一)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之土地屬於袋地並不爭執, 惟就通行之方案,被上訴人可自原審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第42頁)所示E、F、G部分通行,或自1137地號、0000地號 土地方向通行,縱要採取原判決所採之通行方向,於通過原 判決附圖A部分時,亦應將路寬3公尺分配1.5公尺在伊土地 中,另1.5公尺通行訴外人陳華勇所有之1137地號土地,通 行之路線始為筆直,故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原判決所定之方 案。
(二)原判決所採通行方案係通往0000地號、0000地號之通路,依 據地籍圖顯示,該通路僅係1.5公尺寬之古道農路,且因多 年來荒廢無人使用,已經雜草叢生,而且與相鄰土地落差達 3公尺,也無擋土牆與欄杆,並非法律上之公路或既成道路 ,目前所見4公尺寬之通路,係因附近製磚工廠開採用土, 向該通路旁0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短期租用土地 拓寬而成,因後方泥土即將挖完,租約亦將期滿,地主已請 製磚工廠恢復成原寬1.5公尺之農路,故該通路並非合法道 路,實非民法第787條所定之公路,就算現況測得較寬之通 路,亦不代表合乎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之土地, 再通往0000地號、0000地號之通路,因與民法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於法有違,且該通路既然僅有1.5公尺寬,被上訴 人主張通行之寬度為3公尺,顯然屬於權利濫用。(三)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 須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 必要者,仍應符合同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 ,給付償金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若要通行,應依市價承購通 行之土地,近年來本件通行土地附近之土地成交價格,其中 一處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00元,另一處為每平 方公尺7,56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視同上訴人彭月嫦抗辯:
伊為視同上訴人,並無要上訴的意思,贊成原判決之通行方 案。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與原判決通行之各土地 係分割自同一塊土地,分割後僅有上訴人之土地臨路,若不 採取原判決之通行方案,都會經過第三人之土地,與民法第 789條規定不符,且原判決之通行方案,係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通行方案中,最近的一條路。上訴人稱0000地號、0000 地號之道路只有1.5公尺寬,應是指地籍圖上最短的部分, 但是現況道路寬度都有3公尺以上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陳英福曾於原審辯稱:是否同意通行要看0000地 號即上訴人之意見等語,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然其於第二審程序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視同上訴人陳華信於第一審、第二審程序皆未於言詞辯論程 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二審卷第140、第141頁):(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坐落新竹縣 ○○鄉○村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𫉾小段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英進於92年4月1日以分割共 有物原因登記為坐落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𫉾小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視同上訴人陳英福於92年4月 1日以分割共有物原因登記為坐落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 橫山段蔗𫉾小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視同上訴人 陳華信於93年3月9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坐落同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橫山段蔗𫉾小段00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視 同上訴人彭月嫦於92年4月1日以分割共有物原因登記為坐落 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𫉾小段000-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
(二)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因分割而增加0000地號(重測 前0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前000-0地號)、0000地號 (重測前0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前000-0地號)。(三)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附近之道路無適當之聯絡,致無法 為通常使用。
(四)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由0000地號及0000地號組成之通路,目前 現況可供車輛通過。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且該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視同 上訴人陳英福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彭月嫦所有 之0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陳華信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 皆係由原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而成等情,有上開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為證(見原審卷第 9至第14頁、第30頁),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查明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第29頁),且 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 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 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 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 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且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 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725號、88年度台上第2946號、89年度台上第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訴 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陳英福所有之0000地號 土地、視同上訴人彭月嫦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 陳華信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皆是由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 分割而成,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是被上訴人就00 00地號之袋地,僅得通行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開土 地,而不得請求通行其他土地。且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 定,通行權人即被上訴人,就通行部分無須支付償金。(三)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已於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有新竹縣政府(106 )府使字地0068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則依一般社會觀念, 有以車輛往來出入通行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之寬 度,應以小型汽車得安全通行之寬度判斷,本院認以3公尺 為適當。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通行方案,通過本 件當事人各自所有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成之0000地 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再通 往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組成之道路,該通行方案方向筆 直,且除得供離路最遠之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 外,原本未臨路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也因此能為 更多元之利用;而就造成之土地利用之損害方面,本通行方 案係盡可能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造成之損害,平均分由本件 當事人,即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成之土地所有人共同 負擔,於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相 鄰部分,皆係自地籍線兩側各退縮1.5公尺,至於與0000地



號相鄰之1137地號土地,因非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 僅能將3公尺路寬之通行方案,皆劃定於0000地號土地中。 通行之位置經由地籍線旁,亦是為了降低相關土地使用變動 之程度,避免特定土地從中央遭通行權人通過,妨礙通常之 利用。綜上所述,此方案為通盤考量本件當事人所有之各土 地之地理位置、利用情形、受損害之程度等而酌定,應認屬 於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通過0000地號 、1137地號通行至道路之方案及將現有方案通過0000地號土 地部分,變更為由0000、1137地號土地分別自土地地籍線退 縮1.5公尺之方案云云,惟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自0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之土地,不得通行非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137 地號土地,是前揭主張皆與法不合。上訴人又主張應通行原 審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2頁)所示E、F、G部分土地, 即穿越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1193地號土地道路之方案云云, 惟若採取該通行方案,將使視同上訴人彭月嫦所有之0000地 號土地從中央被通行權人通行,致該土地農耕、建築之利用 皆將遭受嚴重妨礙,造成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大幅降低,顯 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自不得因視同上訴人彭月嫦自承曾 以12萬元為代價,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2年,即認應以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未來得繼續以該方案通行,何況此方案主 張通行非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193地號土地,同樣有違 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而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通路,依地籍圖顯示 ,僅係1.5公尺寬之古道農路,並非法律上之公路或既成道 路,且有荒廢、與臨地落差過大之情事,並非民法第787條 所稱之「道路」,故原判決適用該法條之規定,確認被上訴 人對伊之土地有通行權,再通往0000地號、0000地號之通路 ,實有違誤。惟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 絡,並不以經主管機關編定或畫設為公有道路為限,且鄰地 通行權之立法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 ,並不以可通行之道路須經公告為現有巷道為必要,僅以道 路是否可供相關土地,按其通常使用所需之程度,安全、合 理之通行,作為認定之標準。經查,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之使用地類別皆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二審卷第61至第63頁),且依航照圖觀之(見原 審卷第30頁),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與周圍之 雜木林地貌,有明顯之區隔,顯然現況即為供公眾通行使用 ,再依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7頁),該道路北 邊有連接其他道路通往新竹縣橫山鄉治安街,又上訴人亦自



承若不通行該條道路,目前並無別條路等情(見二審卷第 139頁),應認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於現況及行 政管制上,皆屬於道路,且係本件相關土地唯一可能通行之 聯外道路。該道路之現況可供車輛通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4至第150頁、二審卷第65至第67頁 ),且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有與鄰地落 差過大等無法安全通行之情事,卻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應認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可供小型汽車安 全、合理之通行,上開通行方案通過上訴人土地後,連往該 聯外道路,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至上訴人另稱0000地 號、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係由臨路之0000-0地號、0000地號 土地之地主出租供臨時拓寬利用,日後恐將縮減云云,惟依 現況觀察,該道路之通行並無阻礙,且為目前唯一可行之聯 外道路,業如前述,至於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通 行之現況,是否與地籍圖所繪製之寬度完全相符,並非本件 袋地通行權事件所應審理之範圍,若通行之範圍確有逾越道 路用地之寬度,而占用該道路旁土地時,自應由該相關土地 之所有人另行以協議、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為巷道、或另行 起訴確認通行權範圍等方式解決,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主 張即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為不可行。
(五)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償金支付義 務,於設置管線權利確定時起即為權利人之法定負擔。惟償 金之支付與設置管線之權利間並無對價關係,被設置管線之 土地所有人如未於設置管線權之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亦 非不得於該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於此情形,法院縱未 於判決中命權利人給付償金,亦得就設置管線之權利為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已於0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已如前述,則應有埋設或架 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連接該建物之必要,且因 0000地號土地係袋地,與附近之道路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 述,該地除人車無從通行以外,顯然管線亦無從設置,與上 開法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之土地設置管線。又本件已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B、C、D部分有通行權,而上開管線之設置對於土地之利 用具有一定影響,為避免影響之範圍擴大,管線應循上開通 行權之範圍設置,始為最小侵害之方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防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乙節,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應給付償金,或是價購其設置管線之土地,始得設置 云云,經詢上訴人有關償金之陳述,究為防禦之方法或提起 反訴,經上訴人答稱:伊不是要起訴請求補償費,伊只是說 明行情是這樣子等語,足認上訴人無於本件訴訟中,以反訴 主張償金之意思,而僅作為防禦之方法,且依前揭說明,該 抗辯對於本院准許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請求不生影響。(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 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A 部分土地、視同上訴人陳華信所有0000地號B部分土地、視 同上訴人陳英福所有0000地號C部分土地、視同上訴人彭月 嫦所有0000地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於上開被上 訴人享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皆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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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