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萬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徵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陳秉喬
滕豫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六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 15日止向原告訂購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瓦斯設備一批(下稱系 爭貨物),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7,212 元,原 告並已交付全部貨品予被告,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 討,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7,212 元。
二、被告則以:之前被告向原告訂貨時是約定按表計價,按照每 度費用計費,在107 年9 月發現量表有異常不會做動作,所 以從107 年9 月開始改用桶數計算,原告改用桶數計算時與 原先告知被告的有誤差。因量表按度數換算每公斤大約31元 ,但按桶計價價可能就變成32、33元,但原告並未事先告知 被告。被告有先詢問原告為何價錢不同,原告回稱說是按照 牌價不同,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是否要調回原來8 月份之價格 ,但原告不同意。又有液化石油氣相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以 表計價應該要標明牌價多少且要告知消費者,消費者同意買 賣契約才成立,不能以單方面原告說漲就漲、說降就降。另 原告前稱度數表有疑問時,應該要找第三方公正者來處理, 不能僅以原告片面說詞為準。關於以表計價部分8 月份是18 6,512 元,後來原告抽回去改成282,916 元,這樣就相差近 10萬元,所以才會對原告帳單產生疑問,如果以表計價應該
是要收18萬餘元。另對於9 月、10月份之貨款,如果以桶計 價要扣桶重、要扣餘氣,改成以桶計價時兩方也沒有簽立書 面契約,且原告所送來的瓦斯是由液態轉氣態的自然壓力送 到液態轉氣化的機器,再送到鍋爐去燃燒,被告與另一家廠 商就有扣桶重、扣餘氣的作法。原告請求的金額其實是8-10 月份的,只是8 月份原告用被告的押金來扣,而9 月份牌價 並未告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9 、10月份送給被告總桶數沒 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其訂購系爭 貨物,貨款共計45萬7,21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已簽收 之請款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以前詞 置辯,惟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因給付型態之 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 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 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 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次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 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 ,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 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 ,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 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 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 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⑴單一契約 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 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 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 諸如瓦斯、自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是。經查,本件 兩造間已經合作一段時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持續向 原告訂購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瓦斯設備,原告按照被告需求 供貨,於原告交貨後再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間既係約 定由原告於一定之期間或條件下,給付一定品質之液化石 油氣及瓦斯設備,且其履行數量、供給時間自始並未確定
,原告並於交貨後按數量向被告請款,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兩造間就液化石油氣之供應乃成立一繼續性供給契約 ,原告依約與被告結算應給付之貨款,且雙方計算當次貨 款之依據即為被告指示後,原告交付貨物之價額,合先敘 明。雖雙方買賣契約先前係以按表計價,因放在被告公司 的流量表有異常而於107 年9 月後改用按桶計價,然原告 仍按被告所需數量依約履行,且按表計價與按桶計價後價 錢其實是一樣的,被告辯稱原告未事先告知價錢不同,單 方面漲價買賣契約不成立及改以桶計價未簽立書面契約等 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實則是中油公告調整液化石油氣價 格,並非原告隨意調整價格,此有原告所提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液化石油器事業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又原告主張依據中油公司每月1 日下午5 點公告液化石油氣價格,並於隔日就實施,原告 因此無法事先得知如何調整,原告並非隨意調整價格,而 被告對於原告送給被告之桶數並無意見,依前揭規定,被 告依約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 照)。被告另辯稱改以桶計價要扣除餘氣云云。然原告稱 被告使用的是特殊設備強制氣化機,強制氣化機是將桶內 的液體抽出,透過機器加溫讓其強制氣化,不會有餘氣的 問題,被告是承接前手雙華公司的儀器設備,設備並不是 安裝在瓦斯上,而是有根管子插在瓦斯桶底部,所以出來 的是瓦斯液體而不是氣體,液體就會送到強制氣化機,這 個氣化機也是裝設在被告的設備廠裡。雖被告又辯稱公司 並沒有這個設備,原告所送來的瓦斯是由液態轉氣態的自 然壓力送到液態轉氣化的機器,再送到鍋爐去燃燒。而關 於扣餘氣的部分,另一家廠商就有扣桶重、扣餘氣的作法 。惟被告對於扣除餘氣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乏確證, 並不可採。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有
收受被告之前的股東提供之20萬元押金以擔保被告貨款之 支付,則被告本有請求原告返還20萬元價金之債權,惟原 告既對被告有系爭45萬7,212 元之貨款債權,如前所述, 而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以該20萬 元押金與應給付給原告之前揭貨款中抵扣,依前揭規定, 經抵扣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25萬7,212 元(即457,21 2 元-200,000 元=257,212 元)之價金。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 其中25萬7,21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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