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朱秀玲
被 告 陳冠宇
謝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附民字第28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被告陳冠宇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謝宏源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宏源自民國106 年間某日起,加入孫德豪 、趙祖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被告謝宏源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且可獲得收 取贓款總額7%之報酬,106 年7 月27日14時46分許,該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子現為人質且遭毆打,需 付現贖人云云,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37分許放置現 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民富國 小前變電箱旁,被告謝宏源接獲詐騙集團指示欲前往取款, 被告謝宏源要求被告陳冠宇駕車搭載其前往取款,被告陳冠 宇雖非屬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惟因其前曾參與詐騙集團 提款及收簿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亦知悉被告謝宏源此行乃擔 任取款之車手,被告陳冠宇仍駕車搭載被告謝宏源及另名詐 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後由被告謝宏源攜帶贓款至新竹火車 站交予趙祖鞍,被告再一同返回新北市,被告謝宏源、陳冠 宇對原告上開詐欺行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2 項、 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稱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是現在無力 償還,且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謝宏源、陳冠宇對原告之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謝宏源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被告陳冠宇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第17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 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謝宏源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陳冠宇 對前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 詐騙11萬元,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 詐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 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被告陳冠宇於107 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謝宏源於107 年8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附 民字第284 號卷第2 頁、第5 頁)即被告陳冠宇自107 年8 月11日起;被告謝宏源自107 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1萬元,及被告陳冠宇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謝宏源自107 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