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丁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12月18日起至84年4月 18日止,分為40期,每期1個月,於每月18日分期攤還本金 、利息,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為證,自堪認原告受讓而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至遲於84年4月18日即可行使起算。然 原告係於108年9月3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嗣被告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據此,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66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