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國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對訴外人林聖陽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3714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林聖陽任職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12669 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命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23,349 元,及自104 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10 7 年4 月起,就訴外人林聖陽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按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應按月給付予原告。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亦迄未給付 訴外人林聖陽於107 年4 月起至訴外人林聖陽離職之日止得 領取之薪資債權,經原告催促履行,仍置之不理。依訴外人 林聖陽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薪資
所得為288,0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4,000元,再按每月給 付1/3 扣押款,可得出被告107 年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8,00 0 元,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聖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共計72,000元【計算式:(24,0 00元/ 月×1/3 ×9 )=72,000元】。為此,爰依移轉命令 之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 稱:被告於107 年4 月底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後,訴外人林盛 陽向被告表示會與原告協商,請被告暫緩扣款,協商結果再 告訴被告;然自從被告告知訴外人林聖陽會執行扣薪後,訴 外人林盛陽的工作狀況開始出現異常,經常性遲到早退,不 然就是不上班,還因疏忽不小心發生碰撞,被告都再給訴外 人林聖陽機會,由被告代墊維修款項,並協商分期償還給被 告,實在是因為運輸業人力短缺嚴重不足,被告為了繼續營 運不得不妥協,然至107 年12月底連續假期訴外人林聖陽均 未到班,假期後被告也連絡不上訴外人林聖陽,才停止其勞 健保;訴外人林聖陽是惡意離職,被告代墊款項也未結清, 造成被告莫大損失,被告實無訴外人之薪資可供扣押等語。三、查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林盛陽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7 年4 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公司將訴外人林盛 陽每月可支領之薪資債權,於123,349 元,及自104 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扣押並 移轉予原告,該命令業於107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公司,嗣 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移轉命令、訴外人林聖陽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表、郵件收 件回執、被告公司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66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 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經執行法院記載於執 行命令上明確,則被告既未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應將 訴外人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原告受領,自不能推諉 訴外人仍積欠墊款項未清償,無薪資可供扣押而卸免其責任 ,所辯應無足為採;經本院查詢訴外人林聖陽勞保投保資料 ,訴外人林盛陽係自106 年12月26日起在被告處投保至108 年1 月4 日退保(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被告係在107 年5 月2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669 號卷),卻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復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任何爭執,至108 年 1 月17日因訴外人離職始聲明異議,則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起至訴外人林盛陽離職止,訴外人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已依法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 移轉命令,按訴外人林聖陽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288,000 元 ,換算每月薪資為24,000元,再按每月給付1/3 扣押款,可 得出被告107 年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8,000 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林聖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7 年 4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共計7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 將訴外人林盛陽之薪資,自107 年4 月起,於原告執行名義 所示債權範圍內扣押3 分之1 給付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 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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