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東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文
訴訟代理人 吳壁任
被 告 梁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5 萬7,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7,010 元,及其中5 萬0,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0,740 元,及其中5 萬0,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東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新竹 市○○路00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均未按社區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 合計6 萬0,740 元(含利息5,94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援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 萬0,740 元,及其中5 萬0,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是由一群4 到5 層樓的老舊公寓組成, 共184 戶,惟僅有其中164 戶共有停車空地之土地持分,被 告也是地主之一,雖原告於75年成立,然對於此停車空地始 終缺乏管理,免費提供社區住戶使用,採先佔先贏,對於地
主之權利置若罔聞,又原告之管理事務僅有垃圾處理及停車 場服務,應分別向使用人收費,並非向全體住戶收費,否則 不符公平原則,且被告從未使用任何服務,原告不應向被告 收取停車場管理費,應返還積欠被告多年之停車場地租,即 便被告應分擔部分管理費,被告主張應由停車場地租全部折 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於102 年7 月起未繳管理費並不否 認,惟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依東光社區規約第13條第8 款規定:「為因應社區經費不 足問題,102 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追認管理 費於102 年7 月開始調漲管理費由每月每戶500 元漲到80 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7 年12月15日修訂之東光社區 公寓大廈規約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自105 年7 月後季繳 則收2,000 元,可見被告自102 年7 月起應負每月繳納80 0 元管理費,105 年7 月後季繳2,000 元管理費之義務。(二)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為公寓條例第53條所明定。因此該 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規定之適用,不限於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築物,即各式集居地區,無論係由一人全部單獨所 有或多數人區分所有之多數建物組成之社區,凡屬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性質者,其管理及 組織,均應準用同條例之相關規定,不得逕予排斥不用。 除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否則不能脫離集居地區之管 理與組織,而拒絕接受管理,此觀諸同條例第1 條:該條 例規定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立 法之意旨即明。被告自承稱系爭社區是由一群4 到5 層老 舊公寓群組成,非正式的系爭社區管委會在75年成立,雖 然報備等語,顯示系爭社區自受該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規 定之適用,雖被告辯稱:被告未受到原告服務,原告之管 理項目僅有垃圾處理及停車場管理,均屬私人性質,故依 法無須支付管理費等語,經查:原告陳稱系爭社區算是封 閉式社區,有前後門可以進出,系爭社區的公共區域包含 社區內的共同使用道路,還有公用機車停車場,是不用收 費,先到先停,汽車部分則是停在社區內道路兩側,並沒 有畫停車格,也是先到先停;又稱管理費是支付24小時保 全,及社區公共設施修護(如水溝蓋、圍牆、監視系統) 、園藝除草等,保全平日就是社區巡邏及安全維護,整理 垃圾及資源回收、大門社區清潔,此有被告所陳報之102 年1 月8 日、104 年4 月8 日至9 月1 日、105 年1 月23
日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情況公告及106 年度收支報表可佐 ,被告仍受有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如上述,被告所辯與實際 情形顯有未符。被告又辯稱可自行處理垃圾及信件問題, 可見被告僅係拒絕原告為其服務,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自不生任意脫離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之效力,被告是 項抗辯,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被告雖又以:系爭社區 實質上是不存在的,因系爭社區有3 個出入口,任何人都 可以隨時進入,被告住處曾遇到小偷入侵,原告卻告知保 全要自己負責云云,惟被告並未脫離系爭社區管理組織, 已如前述,該等抗辯,亦顯非終止社區成員關係之依據, 均不足採。
(三)至被告復以原告任意將其土地供社區停車使用,對於停車 空地有收取地租之權利,自得抵付管理費等語。惟按區分 所有權人交付管理費用之目的,係供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支用,觀諸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是管理費之給付與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使 用之行為,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其土 地為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為由,任意免除管理費用之給付義 務。被告僅以原告未維護地主權益,即謂有拒絕給付管理 費之正當理由等語,自非適法。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規 約第8 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收 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5%計算。」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自102 年 7 月至108 年3 月欠繳管理費共計5 萬0,800 元,及自108 年3 月至108 年9 月二季之管理費共計4,000 元,已欠繳逾 2 期以上,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 萬4,800 元及 各期未繳管理費自102 年7 月至107 年12月止,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5,940 元,合計為6 萬0,740 元,及其中5 萬0,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