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素芬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素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前因於民國93、94年間無工作收入,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而向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惟後無力負擔銀行高額循 環利率,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775,680元,本 件債權人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於 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75萬5,680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 ,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 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 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 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
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全世賢有限公司,現派遣至康橋國際 學校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3,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 子女每月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及家扶補助, 分別為低收入戶補助:長女及次女每月各6,115元、參女 每月2,695元;身障補助:長女及次女各4,872元;家扶補 助5,000元,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香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108年6月薪資袋、108年9月3號陳報狀等件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67、69、159頁),則聲請人 每月收入以其薪資收入加計社會補助總計為52,669元(計 算式:23,000+6,115+6,115+2,695+4,872+4,872+5,000) ,暫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三餐費8,000元、房租費 12,000元、電費800元、水費685元、瓦斯費660元、交通 費600元、電話費2,700元、長女扶養費6,000元、次女扶 養費7,000元、參女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 、雜費1,000元、強制執行費11,000元,總計59,445元; 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強制執行費11,000元部分,按更 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程序上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剃除;就每月電話費2,700元 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 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 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 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 、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800元為適當。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 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三餐費8,000元、房租 費12,000元、電費800元、水費685元、瓦斯費660元、交 通費600元、電話費800元、長女扶養費6,000元、次女扶 養費7,000元、參女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 、雜費1,000元,總計:46,545元範圍內應為合理,洵堪 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加 計社會補助津貼為52,66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6,5 45元觀之,聲請人雖尚餘6,124元可供清償,惟關於暫計 入聲請人收入之女兒補助款部份,除非屬聲請人本人之補
助外,依社會補助津貼之性質,亦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固定收入,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 取消,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部分 仍在增加中,聲請人顯無法負擔債務之償還。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21,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長女現年18歲、次女16歲、參 女15歲,距法定成年年紀非遠,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 此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另聲請 人每月領有家扶補助5,000元部分,同前開所述,社會性 質之收入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 ,本院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 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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