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21號
SCDV,108,消債更,121,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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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宇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903,01 5元,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間於本 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提出以債權金 額分15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期清償5,072元之還款條件, 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903,015元,於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雖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5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期清償 5,07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等情, 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調解案卷可稽(調 解卷第133、13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 (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 之108年6月份薪資單所示,若不包含缺勤扣款,聲請人每月 薪資可得35,623元(計算式:實領11,879元+缺勤扣減23,74 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可憑( 調解卷第77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平均約35,623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6,000元、房租費5,500元、電費1, 200元、父親扶養費4,500元、母親扶養費4,500元、通信費6 00元、雜項支出2,000元、醫療費300元、交通費500元、機 車稅賦135元,總計25,235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父親扶 養費、母親扶養費各4,500元之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 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 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 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既聲請 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更優 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轉嫁債務之方式增加生活支出 或規避還款責任,況聲請人至今尚未補正陳報其父親、母親 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及是否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亦未 釋明其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查聲請人父 親47年次,現年61歲、母親49年次,現年59歲(見調解卷第 31頁),皆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故難認每月有扶養費支出之 必要,況除聲請人外,聲請人父母尚有兩名子女可分擔扶養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其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 採信,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再就雜項支出2,000元之 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 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



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 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 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 務之責,本院認雜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至聲 請人所主張之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 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為合理,則本 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三餐費6,000元、房租費5,5 00元、電費1,200元、通信費600元、雜項支出1,000元、醫 療費3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稅賦135元,總計15,235元 ,洵堪認定。
㈢、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62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 ,235元觀之,尚餘20,388元可供清償,已高於每人每月個人 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的1.2倍,即14,866元,益徵其並無 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4年次,現年34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有31年餘,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 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 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 之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 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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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