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林秋妏
曾震金即曾震宏即曾正宏
視同抗告人 曾純俞
曾純偉
曾純浩
相 對 人 范光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
10月18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林秋紋、曾震金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係以抗告人林秋妏、曾震金及視同抗告人曾純俞、曾純偉 、曾純浩等人,所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及抗告 人林秋妏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該筆建物,聲請准許拍賣 抵押物,嗣經原審裁定准予拍賣後,雖僅抗告人林秋妏、曾 震金二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林秋妏、曾震金 提起本件抗告,形式上係有利於曾純俞、曾純偉、曾純浩婷 ,爰將曾純俞、曾純偉、曾純浩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 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881條之17規定即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子文於民國(下同) 86年9月16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嗣債 務人應於89年12月31日清償,但其經催告仍不清償,且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人曾大明、曾道貞、曾世展、曾 顯威、抗告人曾震金、曾純浩及債務人曾子文同意將上開不 動產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不動產部 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秋妏、曾純俞及曾純偉,為 此以抗告人林秋妏、曾震金,以及視同抗告人曾純俞、曾純 偉、曾純浩等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消費借貸契約、支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所提86年9月1日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記載借貸金額為1,800萬元,然實際上僅支付百萬元予債 務人曾子文,非1800萬元,嗣後曾子文需再借用,相對人便 要求開票,此票據抗告人林秋妏之先生等人並未簽名背書, 且係相對人後來才要求簽發票壉,非86年9月1日所簽發,之 後曾子文於86年9月24日需再借1500萬元,相對人則要求以 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於設定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相對人迄未再給付借款。又系爭借 款依消費借貸契約所載,於89年12月31日已屆清償期,曾子 文並已清償大部分借款,縱有欠款,因相對人遲未主張權利 ,現已逾20年之久,亦已罹於時效,況當時部分借款金額相 對人也未支付予曾子文,故上開抵押權利並不存在,爰請求 法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五、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 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如其主文第1項所 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實際借款金額僅百萬元,非1800萬元,且債務人曾 子文已為大部分借款之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 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 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 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准予 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