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江建良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謝正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
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 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 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 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審卷第6 3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鑫邦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4年11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已遭他行 強制執行,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961, 71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歷史資料、存證信函 、辦理授信業務本行相關資料查詢表等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華泰銀行於106年6月1日和鑫邦公司訂立之增補契約 ,契約內明定延長契約到期日期為111年4月24日,雙方約 定還款方式為:「自106年5月24日為第一期,每月本息還款 4萬元整」,自106年7月至108年6月止,皆依約定還款方式
,由抗告人之母親羅桂梅按月還款,抗告人履約並未出現任 何瑕疵,遑論有造成足使契約提前到期的重大瑕疵。相對人 主張依約債務提前全部到期,實無契約上依據,抗告人已清 償完畢。
㈡、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定。
⒉聲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 約書、增補契約、放款歷史資料、存證信函、辦理授信業務 本行相關資料查詢表等為證,相對人所提出上開各項資料,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堪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 度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主張按月還款已清償完畢,提出增補契 約、存摺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 嗣相對人以鑫邦公司已清償完畢,具狀撤回上開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及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撤 回狀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撤回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之原裁定 即當然失其效力,即無再對之廢棄可言。本件抗告已失其目 的而無實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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