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4號
SCDV,108,抗,10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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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相 對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黃渝清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 年11月11日本院108 年度仲執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契約終止費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 民國108 年8 月20日作成107 仲聲愛字第045 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就不利抗告人部分 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之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依法使當事人陳述等諸多瑕疵,抗告人業已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抗告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1 萬元暨仲裁費用部分,然原審 就系爭仲裁判斷之上述瑕疵視若無睹,未依仲裁法第38條規 定逐項審查,逕予裁定准予執行,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錯 誤。
㈡、系爭仲裁判斷至少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應附理由而 未附之情形,該款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審酌仲裁庭是 否已對於當事人所主張之各項實體請求權,建立前提(理由 )以支持其所為結論之判斷,若仲裁判斷之內容只是單純抒 發其結論認知者,即難謂有附理由。再者,該款之目的既在 使當事人相信仲裁判斷之正義,建立仲裁判斷之可信基礎, 並防止流於專斷或恣意,則仲裁判斷在形式上無法使當事人 知悉仲裁人所為結論之原因,亦應構成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 瑕疵。此外,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終止費之範圍包括所失利益 ,且完全肯認相對人主張之所失利益為6,090 萬元,僅有判 斷之結論,完全不足以令客觀第三人瞭解其判斷該金額之結



論所形成之基礎,實屬未說明任何判斷之理由。㈢、綜上,抗告人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仲裁判斷乃在決定抗告人依約應 給付多少金額之契約終止費予相對人,而仲裁庭已於仲裁判 斷書中詳細說明,其考量多項因素以衡量兩造契約之經濟平 衡後,決定出氣體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終止費用數額 之過程,且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完全不 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 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演繹說明者,均非仲裁判斷不附理由 之情形,是仲裁庭既已考量上開因素決定出契約終止費數額 ,並據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抗告人之主張即不足採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除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 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等事由,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即應依聲請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 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是法院就仲裁 判斷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 式上之審查即可。此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苟有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84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仲裁 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 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 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 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 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款事由有間(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104 年度台聲字第79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給付契約終止費事件,聲請仲裁協 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08 年8 月2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1 項判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851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3 項



判定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0% ,其餘30% 由抗告人負擔, 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97頁),並經 調閱確認該仲裁文書收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審 卷宗無訛(見原審卷彌封袋內),堪認已合法送達,原審依 系爭仲裁判斷書上開主文為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為上開抗辯,惟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臚列敘明係依何約定或 法律規定、適用何證據法則暨相關事證,認定相對人得請求 之終止費數額(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未有不附理由之情 形,至其理由是否欠詳,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當否,乃係 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業就 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受理在案,有起訴狀、繳費收據附於本院抗字卷可參,尤 見抗告人尚得另訴請求救濟。至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無使 當事人陳述,依仲裁法第40條所定應由另案之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解決,亦非本件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所應處理者。從 而,原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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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