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雯華
(下稱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秋蓮
(下稱相對人)
何雯綺
何雯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仁維
(下稱相對人)
鄭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周秋蓮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新竹律師公會之陳詩文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中,為相對人周秋蓮之特別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聲請人應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內先行墊付。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於訴訟繫屬中依聲請裁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進行程序中所為,自不得抗 告(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次按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周秋蓮、何雯綺、何雯 麗、何仁維、鄭秀蘭等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之訴訟 ,因相對人周秋蓮依被告何仁維答辯狀被證四之台大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有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目前臥病在床在 家,沒有辦法站起來或行走,也沒有陳述能力,為無訴訟能 力人,爰依法聲請適當之律師為相對人周秋蓮之特別代理人 ,本件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妥適,並由聲請人 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周秋蓮罹患巴金森併失智症、菌血症、肺炎及 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頁),並參酌聲請人之上揭陳述及兩造之到庭陳述,足 認相對人周秋蓮應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周秋蓮目前尚未經裁 定監護宣告,因其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分別為本件分割遺 產之兩造,彼等間有利害衝突,其等自不適任為相對人周秋 蓮行使代理權,本院仍有為相對人周秋蓮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經本院審酌選任新竹律師公會適當之律師人選於本件 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相對人周秋蓮之特別代理人為宜,並已取 得陳詩文律師之首肯。準此,由陳詩文律師於本院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45號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被 告周秋蓮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足兼顧相對人周秋蓮利 益之維持;又本院審酌該案件之繁雜程度、陳詩文律師日後 於受任期間可能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或提出書狀等情,並酌 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且應命由聲請人先為墊 付,於108年12月24日前向本院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