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7號
SCDV,108,家繼簡,7,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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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馬華娟 

      馬萃瑩 

被   告 馬超群 


      馬超龍 

      馬超虎 

      黃佳雯 

      黃永泰 

      黃建博 



      黃楓棋 



      黃燕玉 

      吳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09年1月17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此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 自明。
二、兩造如對下列事實有爭執,請到庭或具狀,提出說明:(一)被繼承人黃獻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馬華娟馬萃瑩及被告 馬超群馬超龍馬超虎黃佳雯黃永泰(原姓名:黃緯 杰)、黃建博黃楓棋黃燕玉吳少華等11人



(二)被繼承人黃獻海之子女為被告黃楓棋黃燕玉及已歿之黃燕 美、黃燕嬌黃瑞堂黃瑞和等6人,另子女黃燕伍以出養 為他人養女並無繼承權。被告黃楓棋黃燕玉之應繼分各為 6分之1。
(三)上開黃燕美有兩名子女金珮如、金瑜如等2人,均已歿。金 珮如並無子嗣;金瑜如之子女僅有被告吳少華1人,依代位 繼承法理,被告吳少華之應繼分為6分之1,惟被告吳少華到 庭陳明:伊同意伊應得的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伊分 配額度願為零、伊不要分配等語。
(四)上開黃燕嬌之子女為原告馬華娟馬萃瑩及被告馬超群、馬 超龍、馬超虎等5人,依代位繼承法理,每人之應繼分各為 30分之1(即6分之1應繼分除以5之數額)。(五)上開黃瑞堂之子女為被告黃佳雯黃永泰黃建博等3人, 依代位繼承法理,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即6分之1應 繼分除以5之數額)。
(六)上開被告吳少華之應繼分6分之1分歸予其他原被告每人各60 分之1(即6分之1應繼分除以10之數額)。(七)本件原被告應繼承遺產如附表一所載,應分配比例則如附表 二應分配欄位所載。
三、本件被告部分如認已經表明清楚,請自行斟酌是否到庭。原 告部分則必須到庭,以完備法律程序。
四、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獻海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748,593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存字第328號擔保提存事件 │利息 │分配比例欄位予以分配│
│ │之提存金 │ │取得。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配比例 │
├─────┼──────┼────────────────────┤




│1.馬華娟 │30分之1 │20分之1(即30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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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馬萃瑩 │30分之1 │20分之1(即30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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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馬超群 │30分之1 │20分之1(即30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
│4.馬超龍 │30分之1 │20分之1(即30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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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馬超虎 │30分之1 │20分之1(即30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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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黃佳雯 │18分之1 │180分之13(即18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
│7.黃永泰 │18分之1 │180分之13(即18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
│8.黃建博 │18分之1 │180分之13(即18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
│9.黃楓棋 │6分之1 │60分之11(即6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
│10.黃燕玉 │6分之1 │60分之11(即6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
│11.吳少華 │6分之1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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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