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63號
SCDV,108,婚,263,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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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尹震豪 


被   告 阮金銀
列原告與被告阮金銀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予被告,與法不合。原告與被告係於越南登記辦理結婚登 記並於我國完成結婚登記,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其於起訴前 自得向越南或我國相關機關取得足資釋明被告住居所之資料 ,詎原告經命補正迄仍未補正,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中文姓 名其餘相關資料均無,此係涉外事件性質所致,無從以此即 將原告提出之義務予以減免,又原告亦未敘明有何未能自行 向我國相關機關請調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未提出上開書狀、 文書之越南文譯本。綜上,原告未盡訴訟之協力義務,依前 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乃於108年12月4日以書面 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在國外之住 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轄 區派出所,依法已於108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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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