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30號
SCDV,108,司聲,230,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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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劉秀春 


相 對 人 施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 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 之請求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62萬元部分勝訴,並預納裁判費17,038元。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及 預納證人日旅費1,08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3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逾1,162,656元部分廢棄在案。而訴訟 費用負擔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 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708元【計算式:(17038元×0000000/0000000) -﹝(25557元+1080元)×(0000000-0000000)/00000 00﹞=4708元,不足一元均以四捨五入計】,及加給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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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