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701號
債 權 人 東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毅輪胎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釋明文件,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 債務人龍毅輪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併提出其 最新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公司若已解散,請列其正確之 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如發票、簽收單等) 。嗣於108年11月22日雖提出經銷合約書、呂金龍個人出具 之本票一紙、發票影本數紙。惟債務人龍毅輪胎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仍未提出書面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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