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二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店催字第二一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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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支 票 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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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銀行 │三樸實業有限公司 │AA一三七│八十八年 │九萬四千五百 │
│永和分行 │簡金維 │四0六七 │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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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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