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葛懿萱
再審被告 王重博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
第1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 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 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 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 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不 服,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原卷核閱結果,該事件係以民國10 8 年6 月11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上訴且再審 原告本人已於108 年6 月26日收受該件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卷宗可按,且該事件業 由書記官於108 年7 月29日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108 年 8 月7 日、21日分別寄達兩造本人,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稿1 件(該事件確定於108 年4 月25日)及送達證書 兩紙分別附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卷宗可稽,另查 再審原告曾因不服前開確定判決而於收受確定證明書前之10 8 年7 月8 日(收狀日)提出再審,惟經本院以108 年8 月 26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亦經本院 調取該次再審事件原卷而查悉上情。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 告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 期間,應自108 年6 月26日起算,茲再審原告本次於108 年 9 月4 日(收狀日)復對同一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既未據證 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從而,本次再審因其提起 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其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