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李麟盛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葉美秀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第二十一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第21屆村長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縣選委會)於民 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而原告於同年12 月4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 選無效等情,有新竹縣選委會107年11月30日竹縣選一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69、95頁),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 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系爭選舉縣長、縣 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票同時開票、唱 票,開票結果有59張無效票,關於爭議票編號1:該選票於 候選人1號及2號候選人圈選欄均有圈選工具圈印,依圈印走 向觀察,並非疊折反印所造成,參照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 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二、無效票⑶所示,應認符合選罷法第 62條第1項第2款,圈二人以上之情形,為無效票。關於爭議 票編號2:該選票蓋有一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該圈印圈選 在兩個候選人中間共用空間上,圈印距離候選人1號、2號之 圈選欄隔線均無空白之間隔,無法辨識投給候選人1號或2號
,應屬於無效票認定圖例6,為無效票。第247投開票所候選 人1號李麟盛有效票應為534票,用餘票應為351票,與選委 會公告資料不符,應屬唱票及計票人員作業疏失,該等開票 程序瑕疵既未涉及不法情事,顯非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不 影響選舉效力。候選人1號李麟盛之總得票數應為983票,候 選人2號葉美秀總得票數應為981票,被告之當選構成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效事由。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葉美秀於107年11月30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為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第二十一屆村長之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誤依所遣人員范國昌於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所設第247投 開票所,尚未完成檢票、唱票、記票、整票之計票作業程序 時,自行計算得票數,依陳淑玲、彭惠怡證述,本件確無當 選票數不實情事。247投(開)票所「得票情形記錄表」、 報告表記明原告有效票531票,何以勘驗結果原告有效票竟 係534票、又非自被告得票567票中同時減少3票?確值懷疑 ,又第247投(開)票所報告表係開票完畢後當即製作,選 罷法第57條規定依該紙報告表宣布結果、將該報告表副本張 貼於開票所門口、並將該報告表副本當場交付推薦政黨及候 選人、暨送交鄉、鎮公所轉送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之重 要文件,二件文件經慎重製作,當屬正確無誤,如稱誤計誤 算,顯屬不可思議。名冊內第11頁編號7馮鄒六妹、第25頁 編號7蘇欣蕙、第28頁編號14鄭徐秀旗3位選民,僅按指印, 未經選務人員依選罷法第18條第2項「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 ,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 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即任其領投票,違背 法令。編號1選舉票,應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 定圖例第22例「因折疊反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折票時所 疊折反印者」圈選被告之有效票;編號2選舉票,應係依同 上圖例第16例「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同空間,且 部分圈印加蓋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欄隔線上,仍能 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圈選被告之有效票。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第21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系 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舉行投票,
設有第246、247兩處投開票所。
㈡、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竹縣選一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第21屆村長 ,公告之開票結果為原告總得票數980票,被告總得票數981 票。
㈢、經本院勘驗第246、247開票所選票後,第246開票所有效票 統計票數與選舉公告相同,第247開票所「一號原告李麟盛 得票有效票票數為534票,與計票紙上記載票數不同,二號 被告葉美秀得票有效票票數為567票,與計票紙上記載票數 相同,無效票為34票無效票中有2張爭議票,已領未投為0票 ,用餘票計算結果為351票」。
四、本件爭點:
被告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情事?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 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 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 選者為多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 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即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 事實。再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 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 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 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 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 之圈選工具。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 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 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選罷法第64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 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 訟時,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再者, 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 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
」(下稱「圖例」,另存放證物袋內及工作手冊內記載), 係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 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 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及無效時之參考。
㈡、本件就系爭選舉第247投開票所開票程序中就投錯票匭選票 開票處理程序之爭議─
⒈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開縣長兩個票匭時發現 投錯票匭,我給觀眾看完空票匭後,我跟民眾宣布有投錯票 匭事情,我將投錯票匭的票集中在一處等五個票匭都開完票 之後,針對投錯票匭的票再予以開票、記票。依據投開票所 工作人員手冊,上面有有效票、無效票的方式來認定。每張 無效票都有依照上開規範逐一認定,村長的票是跟鄉長、代 表一起開。開票的時候,因為投錯票匭還沒有開,所以沒有 計票在上面,我們等投錯票匭開票計票後,我再把總投票數 寫在計票上,在那之前,我沒有寫任何票數。247投開票所 的村長的票都開完之後,沒有另外在別的地方找到選票。整 理票的人,用手將選票一一取出,一張一張整理好後,整理 票後,給唱票的人唱票,唱票的人唱票,計票人同時計票, 計票完之後,選票會交給另一個整票人整票。票匭空的時候 ,我跟主任監理員會把票匭翻過來,搖一搖給民眾看證明票 匭是空的,我們會宣布票匭是空的。整票的時候就發現有人 投錯票匭,整票的人就把每一張投錯的選票交給我,我就把 投錯票匭的票集中在一處,因為怕影響唱票、記票進行,所 以我在二個票匭開完後,宣布是空票匭後,我就跟民眾宣布 有投錯票匭的情形,我們把投錯票匭的票集中在一處,等五 個票匭都開完之後,針對投錯票匭的票再予以唱票、記票。 不是只有村長投錯,五個票匭都有投錯,我把投錯票匭的選 票全部疊在一起,沒有分開,最後有核對選票的票數(領用 票、用餘票、無效票、有效票總數加總跟全部選票的票數相 符)沒有錯,村長票沒有投錯票匭到公投票等語(本院卷㈠ 第140-145、152頁)。證人彭惠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村長 選舉有效票、無效票的認定,依照選委會所發給的工作人員 手冊裡面的規定、規範及圖例來做認定。本次開票的時候, 先將票匭內的票全部開出後,之後錯票匭的票差不多接著就 開了,把投錯的挑出來,從縣長開始開票,村長是最後一個 開票。村長的選票開完後,有向在場人公布還有投錯票匭的 票要繼續開,但是有人很快就離開了。村長選舉的票印象中 沒有誤投到公投票匭等語(本院卷㈠第145-147頁)。前開 證人證詞核與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函108年3月22日竹縣選一字 第1083150053號函文內容相符(本院卷㈠第255-257頁)。
證人范國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開票開完,票匭也沒 有票。我沒有紀錄,530票是1號的票,2號是564票。開完票 後,沒繼續留在開票所,知道票數後,我就走了。票匭清空 後,我沒有聽到現場選務人員宣布要開投錯票匭的票,未開 完箱子,我就走了,其他的人還有在那邊等語(本院卷㈠第 149-151頁)。由上以觀,范國昌未聽到現場選務人員宣布 要開投錯票匭的票即離開,范國昌自行統計之票數,尚不足 憑。
⒉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80000379號函: 有關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誤投票匭之選舉票之處理,查 107年9月18日本會第514次委員會議決議以,誤投選舉票匭 之選舉票,仍屬有效投票,計入投票數,依法認定其為有效 或無效。至投入公投票匭之選舉票,列入「已領未投票數」 統計。次查本會所訂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 公民投票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伍、開票作業與職務分配 一、主任管理員職務(九)認定無效票6、7規定,誤投選舉 票匭之選舉票,仍屬有效投票,計入投票數,依法認定其為 有效或無效。誤投公投票匭之選舉票,列入已領未投票數。 誤投選舉票匭之選舉票,仍屬有效投票,計入投票數,(本 院卷㈠第149-151、183-184、199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108年2月25日竹縣選一字第1083150031號函同此見解,並記 載:投錯票匭之公職人員選票於開票時先集中放置,待公職 人員選票全部開票完畢後,投錯票匭之選票再由主任管理員 、主任監察員認定有無效票後,計入選票種類之有無效票數 中(本院卷㈠第199頁)。系爭選舉第247號投開票所開票程 序中就投錯票匭選票開票處理程序尚難認有違誤。㈢、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新竹縣選委會選務人員勘驗選 票結果,第246投票所總投票袋上之騎縫章均無移位現象, 有效票863票勘驗結果均仍為有效票,無效票25票勘驗結果 均仍為無效票,已領未投票0票,計票紙袋內有計票紙一張 ,其上記載一號原告李麟盛得票449票,二號被告葉美秀得 票414票,無效票25票,重新計算二號被告葉美秀有效票票 數為414票,一號原告李麟盛有效票票數為449票,無效票票 數為25票,用餘票票數為318票,已領為投票數為0。封存選 票之牛皮紙袋完整無汙損,第247投票所牛皮紙袋,為無效 票一袋,已領未投票一袋、計票紙一袋、有效票一袋,第24 7投票所有效、無效、已領未投票袋上之騎縫章均無移位現 象,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均無意見(本院卷㈠第309-312頁) 。第247投票所計票紙袋,內有計票紙一張,其上記載一號 原告李麟盛得票531票,二號被告葉美秀得票567票,無效票
34票,經重新計算後一號原告李麟盛得票有效票票數為534 票,與計票紙上記載票數不同,二號被告葉美秀得票有效票 票數為567票,與計票紙上記載票數相同,無效票為34票, 無效票中有2張爭議票,已領未投為0票,用餘票計算結果為 351票(本院卷㈠第313頁)。是以本件系爭選舉第247投開 票所選票經本院勘驗選票結果,原告有效票為534票,較新 竹縣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21日竹縣選一字第1083150029號函 附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本院卷㈠第177-179 、313頁)記載多出3票,用餘票351票,則少3票之爭議─
⒈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當主任管理員,就 遇到五合一選舉跟十個公投案,當天投票的人很多,投票率 高達八成,那天選務工作很忙碌,所以我沒有去復查選舉人 名冊有沒有蓋證明章,這是我的疏忽。在247投開票所村長 候選人開票時,選務人員有公開逐一唱票,用正字標記一一 連續記載得票數,製作候選人得票紀錄,封存於選票袋內該 正字標記之得票紀錄是速報表。正字是計票紙。因為那天開 完票,工作人員報給我計票紙上各候選人得票數,我直接記 在速報表上,我用總選舉票數減掉有效票,減掉無效票,等 於用餘票,我沒有複算用餘票有多少。當天速報表出來後, 我有宣布,我也請工作人員張貼在投開票所門口。我們是計 票紙計到100,工作人員就會把手上的選票捆成一捲,再封 存。沒有複算用餘票,我那天疏忽了,我只是數字上計算, 算出用餘票,我沒有再去複算用餘票有多少。因為當天我們 負責控管幾個選務工作,蓋手印是選務人員負責,是不是本 人親自蓋的,這部分我不清楚。計票的時候,唱票唱完,計 票人會記一票,唱票人會把有效票直接給整票人。等計票紙 正字到100時,我們會喊停,整票人會把100張有效票捆成一 疊,會分不同候選人,唱到各候選人100票時會喊停,用橡 皮筋捆在一起。用餘票是總票數扣有效票及無效票算出來的 ,沒有實際計算用餘票票數等語(本院卷㈡第12-14、18頁 )。證人彭惠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這三個人如果工作 人員沒有通知我們,我們不知道他們是蓋手印的人,如果工 作人員有通知蓋手印的話,我們會幫忙蓋印章。在247投開 票所村長候選人開票時,選務人員有公開逐一唱票,用正字 標記一一連續記載得票數,製作候選人得票紀錄,封存於選 票袋內,247投開票所開票完畢後有製作該投開票所報告表 開票後有依照選罷法相關規定將速報表宣布結果以及將副本 張貼在投開票所的門口等語(本院卷㈡第14-15頁)。證人 蘇欣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24日村里長選舉,有 到247投開票所投票。我帶橫的印章,工作人員說不行,我
就蓋手印。247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5頁7號蘇欣蕙蓋的手 印,是我本人親蓋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6頁)。證人鄭徐秀 旗在107年11月24日村里長選舉,有到247投開票所投票我忘 記有沒有帶印章,投票一定是我投的。指印應該是我蓋的, 我有去投票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
⒉參酌選舉人名冊頁數均連續無缺損,選舉人名冊簽名、蓋章 及按指印之領票總人數1,135人,未領票人數349人加計死亡 2人共351人(詳如附表),前開領票總人數與勘驗之原告有 效票534票、被告有效票數567票、無效票34票,總票數1,13 5相符,未領票人數351人與用餘票數351相符。被告主張係 馮鄒六妹、蘇欣蕙、鄭徐秀旗3人實際上未領票,以致票數 不符,尚不足憑。又按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 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 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 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 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 ,應准領取選舉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是以選舉人如業已列名選舉人名冊且經辨認其身分 無誤後其即得領票投票,並不因其未帶印章且不識字而無法 簽名即得使其喪失其投票權,自仍應准其領票後再採其他防 免重複領票之措施如由管監人員會章證明以為防弊,故其立 法意旨應係為方便未帶印章且不識字之選舉人領取選票行使 投票權。又選舉法令之制定、解釋及執行,重在確保人民選 舉權之行使及保障其基於自由意志選擇之結果,俾以呈現真 正之民意,尚不得單以選舉機關程序之些許疏失,即否定其 投票之效力,否則選民之抉擇或意志將動輒因選務人員之因 素致投票行為無效,而無法真實呈現。而就防弊言,關於選 舉人方面,選舉人於領票時,管理員應確實查驗其身分,如 確係本人,則無論選舉人係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方式領 票,其效果應無不同,故其重點在身分查驗而非管監人員會 章,至於選務人員方面,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 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 人員。選罷法第58條第2項、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中央 選舉委員會訂定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儲 作業要點規定,其所遴選之工作人員大都為基層地方機關之 職員或其他公教人員並係臨時編制,彼此未必熟識而原難串 同作弊,且各投開票所均有各組候選人所屬政黨推薦之監察 員在場監督(選罷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相互制衡,而指 紋更因具個人獨特性、不滅性而得依其特徵點等輕易加以比
對辨別,選務人員如欲以按指印領票方式作弊,其所冒事後 遭比對驗出不符之風險,較其他舞弊方法實屬過高,故依該 規定之立法目的並尊重選民意志及兼顧防弊之考量,此非因 可歸責於選舉人自己之事由所生之瑕疵,自不宜因無管監人 員會章即逕予否認其效力,否則無異使管監人員得以此左右 選舉之結果,被告主張馮鄒六妹、蘇欣蕙、鄭徐秀旗3人領 投票違背法令規定,尚無足採。況蘇欣蕙、鄭徐秀旗亦證稱 係其親自領票投票,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管監人 員就按指印之選舉人有疏於查驗身身分,違法發放選票致影 響有效票、無效票、未領票數之事實;再者,系爭第247號 投開票所,最後經清點結果雖有計算選票時少算或多算致確 實數量有錯誤之瑕疵存在,惟其領票、投票數及用餘票之數 額既均相符而無多出選舉票之情形,且計票之錯誤經勘驗選 票點算兩造之實際得票數時已查明,開票時點算選票錯誤之 情形既亦經驗票糾正而無再影響選舉結果,同上所述,此僅 係點算上之疏失自尚不得認屬違法。
㈣、就第247投票所無效票中2張爭議票認定─
⒈關於爭議票編號1:
該選票於候選人1號圈選欄及2號候選人圈選欄均有圈選工具 之圈印,依圈印走向及位置以觀,應非折疊反印所致,參照 公職人員選舉無效票認定圖例⑶所示,應認符合選罷法第6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之情形,為無效 票。
⒉關於爭議票編號2:
該選票蓋有一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該圈印部分圈選在兩個 候選人中間之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 為圈選何人,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無效票認定圖例⑶所示,應 認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 何政黨或何人,為無效票。
⒊系爭爭議票原係屬無效票,亦經選務人員判定屬無效票而列 入無效票數,並無違誤。
㈤、由上以觀,第247投開票所原告李麟盛得票為534票,被告葉 美秀得票為567票,無效票為34票、用餘票為351票。㈥、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選舉總得票數:第246投開票所:449 票、第247投開票所:534票,總計983票;被告就系爭選舉 總得票數:第246投開票所:414票、第247投開票所:567票 ,總計981票。是以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 湖口鄉中勢村第21屆村長選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原告依 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
舉行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第21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告聲請將第24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 冊第25頁編號7手印、第28頁編號14手印,與證人蘇欣蕙、 鄭徐秀旗108年7月4日庭訊時所採印之十指手印,連同第247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其他機關鑑定, 查核選舉人名冊上手印是否為二人手印,調閱該投開票所當 日計票紙到庭勘驗、再勘驗原告得票有效票之每捆張數,將 卷附上開投開票所無效票中2張爭議票,送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表示意見等證據調查,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