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11月13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 第481 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次 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 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朱昭勳 律師具狀提起本件上訴(附有委任狀),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已據第一、二審法院先後裁核確定,上訴聲明之範圍亦無 變更,上訴人既委任朱昭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 112 頁,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本院簡上字 卷第57頁),應無不能知悉之情形,然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上訴第三審程序要件殊有欠缺 ,本院毋庸行補正程序,應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63 條、第444 條第 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