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227號
SCDV,107,竹簡,227,2019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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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王文雄 
被   告 曾楊煒 

      陳姵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姵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曾楊煒 因開設利富企業社販售聯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太公司)股票給原告,而聯太公司旋即停業,詐騙原告金錢 ,被告曾楊煒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判有罪在案,因此請求 被告曾楊煒賠償原告購買股票價額,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以原告與被告曾楊煒不熟,是透過陳姵臻購買聯太公司股票 ,陳姵臻稱伊係在被告曾楊煒的公司上班等情,足見陳姵臻 與被告曾楊煒共同詐騙原告,且被告陳姵臻事後同意將股票 買回為由,追加陳姵臻為被告,並對被告陳姵臻追加依照兩 造協議請求,而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000 元 ,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透過在被告曾楊 煒開設之利富企業社上班之被告陳姵臻介紹,購買聯太公司 股票5 張(下稱系爭股票),總價為28萬5,000 元,並開立 面額為28萬5,000 元之支票乙張交由被告陳姵臻收執,後來 聯太公司停業下市,原告始知受騙,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 曾楊煒亦因涉嫌販售該等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判刑有



罪,而被告陳姵臻於105 年8 月3 日與原告協商答應買回系 爭股票,惟事後支付予原告6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000 元。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透過被告陳姵臻介紹經由被告曾楊煒 開設之利富企業社購買系爭股票,總價為28萬5,000 元之事 實,有支票票頭、證卷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系爭股 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1318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亦經被告陳姵臻在前開偵查卷中陳述在卷。是本件本院所 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受到被告詐騙購買系爭股票?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三)原告與被 告陳姵臻是否協議由被告陳姵臻原價買回系爭股票?經查;(一)關於原告是否受到被告詐騙購買系爭股票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到被告詐騙購買系爭股票,惟被告係如何施 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情形,原告均未具體說明 並舉證,尚難以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後,聯太公司停業下市 ,遽認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行為。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部分: 原告對於受到被告詐騙購買系爭股票,並未舉證證明,則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陳姵臻是否協議由被告陳姵臻原價買回系 爭股票部分:
⒈原告主張聯太公司停業下市後,兩造協議由被告陳姵臻原 價買回系爭股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105 年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3 日、8 月6 日、8 月22日通話譯文(見本 院卷第130-146 頁)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而 被告陳姵臻事後亦依該協議105 年9 月9 日、105 年10月 7 日、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2月12日、106 年1 月9 日共計匯款6 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亦有郵局存摺明細( 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附卷可憑。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 購買買系爭股票價金為28萬5,000 元,扣除被告陳姵臻已 經支付6 萬元,則原告得再向被告陳姵臻請求22萬5,000 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詐騙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與被告陳姵臻協議由被告陳姵臻買回系爭股票,原 告依兩造協議即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姵臻交付買賣價金 22萬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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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