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16號
SCDV,107,婚,216,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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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16號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下稱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下稱被上訴人)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11月15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78,389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不 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500元、被上訴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部份,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7條,應徵裁判費1,000元,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酌定親權)而 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另關於不服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部分,其性質乃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就關於判 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73 7,61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8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綜上合計,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78,389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 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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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