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詹宴明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詹政煌
詹政鑫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政湧
被 告 徐美真(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詹博翔(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詹博樺(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詹吳月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一、 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原告應給付給付被告詹政煌、詹政鑫、詹政湧、詹博翔各新 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被告詹宴欽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6 年12 月21日死亡,而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 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無受理拋棄
繼承權事件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10頁 ),已於108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詹 吳月英之遺產予以分割,嗣因兩造另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之判決結果,認原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之 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乃於108 年10 月7 日追加將上開不動產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查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一體分割之基本事 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詹吳月英(下稱被繼承人)於103 年2月1日過世 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繼承人有長男詹宴明 、次男詹宴欽(於106 年12月21日死亡,由配偶徐美真及 子女詹博翔、詹博樺再轉繼承)、三男詹政鑫、五男詹政 湧及六男詹政煌。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預立遺囑,其名下遺 留之數筆動產及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惟因兩造對如何分配遺產毫無共識,原告僅得依法提起遺 產分割之訴。
(二)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原 告因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行政規費及地政士等相關 費用共計60,962元;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仍持續支付 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8至20之 不動產)之房屋稅17,245元、地價稅44,946元、電費6,00 7元、水費3,209 元、瓦斯費8,520元;另原告亦支付喪葬 費42,000元;以上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故應先在遺 產總額中扣除再行分配始為公平。
(三)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宜變價分割 ,與被繼承人所遺現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 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不動產(即新竹市○○段○○段 000 地號),並未臨路,倘予變賣恐將無人應買,且左側親仁 段二小段3-15及3-1 地號均為原告所有,故為促進物權之 有效利用,請將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不動產分由原告單獨所 有,並得以相當之價金找補其餘被告。
(四)並聲明:
1、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 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之現金,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3、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之不動產(親仁 段二小段270建號建物暨所座落新竹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
4、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 並得以相當之價金找補其餘被告。
5、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 外,因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最高 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而告 確定,依該事件第一、二、三審判決主文所示,應增加如 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附表一編號1 至17 、21所示土地,兩造同意依遺產稅核定之價額;附表一編 號18至20所示土地、房屋,原告認以5,800,000 元為合理 之成交價,被告亦認屬合理價值。
(二)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股票部分,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股份50股,兩造合意以5,000 元計價;臺銀及郵局帳戶之 存款餘額,兩造合意分別為30,794元及391,703 元;而原 告應依前揭判決返還被繼承人之款項3,747,104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08 年12月17日)止 之利息,合計為5,054,997 元;出租被繼承人土地予檳榔 攤之租金收入則為1,043,000 元;並同意先扣除原告支付 之喪葬費用42,000元、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費用60,962元及 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房地之房屋、地價、水、電、 瓦斯等費用。惟應加計原告擅於101年7月17日自被繼承人 之郵局帳戶提領之95,030元及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之金項 鍊、金手鍊各2條及珍珠手鍊1條,價值以198,000 元計。(三)基上可知,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價值總計為20,074,663 元,如以兩造共5房而為分配,每房應分配之價額為4,014 ,933元,但原告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 尚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5,054,997元, 則於扣抵原告應繼之上開價額後,原告仍須給付被告等1, 040,064 元,原告對於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自無分配 之可能。從而,被繼承人遺留財產,被告詹政湧等請求均 以原物分割,並由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各為1/4 之比
例分配;其餘之1/4部分,原由詹宴欽取得,因其已於106 年12月21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美真、詹博翔、 詹博樺繼承,經徐美真等3 人協議後,除附表一編號14、 15之土地由詹博翔、詹博樺依1/8、1/8之比例分配外,其 餘部分之財產均由詹博翔依1/4 之比例分配。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於103 年2月1日死 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為長子詹宴明、次子詹宴欽、三子詹政鑫、五子詹政 湧及六子詹政煌,應繼分為各5分之1;嗣詹宴欽亡故,其 繼承人則為配偶徐美真及子女詹博翔、詹博樺,應繼分各 為3分之1,即詹宴欽繼承自詹吳月英之遺產,由其等繼承 各15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 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35至77、 卷三第4、5、10、78至144、156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及價值不爭執 ,惟就原告是否曾擅領被繼承人存款及保管被繼承人之首 飾而應計入遺產範圍有爭執,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原告擅於101年7月17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 提領95,030元,應追加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並辯稱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住院費用等語。查 被告除提出存摺影本外(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並 無其他證據資料供審酌,尚難逕採。況原告就被繼承人於 98年11月22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之醫療及雜項等生活費 用支出,曾委請記帳士林朝輝製作會計帳冊,業經兩造前 於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所不爭執,而觀之 帳冊細目,原告確實仍負擔被繼承人101 年12月前之各項 安養、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是被告上 開主張,自無可採。
2、又被告主張原告保管被繼承人之金項鍊、金手鍊各2 條及 珍珠手鍊1條,價值以198,000元計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除提出被繼承人之生活照3 幀外(見本院卷四第27 頁),復無其他證據資料供審酌,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保 管被繼承人之首飾,被告請求以198,000 元計入遺產範圍 ,亦乏所據。
(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負擔遺產管理費用、遺產債務析 述如下: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 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 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 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 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 由遺產負擔。
2、兩造對於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支出殯葬費42,000元、為 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行政規費及地政士等費用共60,962元 ,另代付迄108年間之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 所座落同段4-2、5-7、4-5 地號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 水、電、瓦斯等費用,合計79,927元(17,245+44,946+ 3,209+6,007+8,520=79,927)並無爭執,且均有相關 之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卷三第66、20 3至214頁、卷四第15、29、31頁),因分別為辦理被繼承 人喪葬事宜、申辦繼承登記及保管被繼承人遺產所須,依 前揭條文及裁判意旨,上開費用合計182,889元(42,000 +60,962+79,927=182,889),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 中扣還原告。
(三)兩造被繼承人詹吳月英之遺產分割如下: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而兩造就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 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3、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惟 原告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5,054,997元(利息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8年 12月17日),於扣除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喪葬費用 182,889 元後,應計入其遺產之款項而由被告返還全體繼 承人者應為4,872,108元(5,054,997-182,889=4,872,1 08),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為免分割方案過於細瑣、交互 給付之煩,本件先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依兩造之應 繼分算出各人所得繼承金額,再將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 。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17、21所示土地依遺產稅核定 之價額,編號18至20所示土地、房屋則以5,800,000元計 算價值,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2,955,677元; 兩造同意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原告應返還款項及租 金分別為30,794元、391,703元、5,000元、5,054,997元 、1,043,000元,於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遺產管理費用、 喪葬費用182,889元後,合計為6,342,605元。從而,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計為19,298,282元,依兩造之應繼分計算, 原告及被告詹政煌、詹政鑫、詹政湧、詹正欽(由徐美真 、詹博翔、詹博樺再轉繼承)應各分得3,859,656元(19, 298,282 ÷5=3,859,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 告取得款項已超過其可分得部分,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及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財產不得再為分配,並應償
還其餘繼承人各253,113元【(5,054,997-182,889-3,8 59,656)÷4=253,113】。是本院爰准原告所請,將兩造 之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如 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
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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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及核定價額(新│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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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楊梅區下陰│270平方公尺、 │按詹政湧、詹│
│ │影窩段352地號土 │權利範圍:20分│政煌、詹政鑫│
│ │地 │之3 、13,950元│、詹博翔各為│
│ │ │ │1/4之比例分 │
├──┼────────┼───────┤割為分別共有│
│ 2 │桃園市楊梅區下陰│203平方公尺、 │。 │
│ │影窩段352-1地號 │權利範圍:20分│ │
│ │土地 │之3、10,488元 │ │
├──┼────────┼───────┤ │
│ 3 │桃園市楊梅區員笨│39平方公尺、權│ │
│ │段114-3地號土地 │利範圍:60分之│ │
│ │ │1、541元 │ │
├──┼────────┼───────┤ │
│ 4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14平方公尺、權│ │
│ │坟段5-20地號土地│利範圍:20分之│ │
│ │ │3、1,423元 │ │
├──┼────────┼───────┤ │
│ 5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123平方公尺、 │ │
│ │坟段5-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 │
│ │ │之3、4,305元 │ │
├──┼────────┼───────┤ │
│ 6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99平方公尺、權│ │
│ │坟段5-33地號土地│利範圍:20分之│ │
│ │ │3、3,465元 │ │
├──┼────────┼───────┤ │
│ 7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93平方公尺、權│ │
│ │坟段5-34地號土地│利範圍:20分之│ │
│ │ │3、9,455元 │ │
├──┼────────┼───────┤ │
│ 8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692平方公尺、 │ │
│ │坟段3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 │
│ │ │之3、24,220元 │ │
├──┼────────┼───────┤ │
│ 9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523平方公尺、 │ │
│ │坟段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 │
│ │ │之3、18,305元 │ │
├──┼────────┼───────┤ │
│ 10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851平方公尺、 │ │
│ │坟段4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 │
│ │ │之3、29,785元 │ │
├──┼────────┼───────┤ │
│ 11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2579平方公尺、│ │
│ │坟段37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 │
│ │ │之3、90,265元 │ │
├──┼────────┼───────┤ │
│ 12 │苗栗縣卓蘭鎮卓蘭│8838平方公尺、│ │
│ │段269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分│ │
│ │ │之1、91,326元 │ │
├──┼────────┼───────┤ │
│ 13 │苗栗縣卓蘭鎮中角│8.34平方公尺、│ │
│ │段44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 │
│ │ │之1、21,197元 │ │
├──┼────────┼───────┼──────┤
│ 14 │新竹市區親仁段二│29平方公尺、權│按詹政湧、詹│
│ │小段4-2地號土地 │利範圍:10000 │政煌、詹政鑫│
│ │ │分之1633、 │各為1/4之比 │
│ │ │397,798元 │例,詹博翔、│
├──┼────────┼───────┤詹博樺各1/8 │
│ 15 │新竹市區親仁段二│102平方公尺、 │之比例,分割│
│ │小段5-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為分別共有。│
│ │ │10000分之1633 │ │
│ │ │、1,399,154元 │ │
├──┼────────┼───────┼──────┤
│ 16 │新竹市區親仁段二│5平方公尺、權 │按詹政湧、詹│
│ │小段4-6地號土地 │利範圍:全部、│政煌、詹政鑫│
│ │ │420,000元 │、詹博翔各為│
├──┼────────┼───────┤1/4之比例分 │
│ 17 │新竹市區親仁段二│18平方公尺、權│割為分別共有│
│ │小段5-8地號土地 │利範圍:全部、│。 │
│ │ │1,512,000元 │ │
├──┼────────┼───────┤ │
│ 18 │新竹市親仁段二小│29平方公尺、權│ │
│ │段4-2地號土地 │利範圍:10000 │ │
│ │ │分之1392、兩造│ │
│ │ │合意編號18、19│ │
│ │ │、20之房地價值│ │
│ │ │以5,800,000元 │ │
│ │ │計算 │ │
├──┼────────┼───────┤ │
│ 19 │新竹市親仁段二小│102平方公尺、 │ │
│ │段5-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 │10000分之1392 │ │
│ │ │、兩造合意編號│ │
│ │ │18、19、20之房│ │
│ │ │地價值以5,800,│ │
│ │ │000元計算 │ │
├──┼────────┼───────┤ │
│ 20 │新竹市親仁段二小│66.3平方公尺,│ │
│ │段27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
│ │ │、兩造合意編號│ │
│ │ │18、19、20之房│ │
│ │ │地價值以5,800,│ │
│ │ │000元計算 │ │
├──┼────────┼───────┤ │
│ 21 │新竹市親仁段二小│37平方公尺、權│ │
│ │段4-5地號土地 │利範圍:全部、│ │
│ │ │3,108,000元 │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現金、股票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30,794元 │按詹政湧、詹│
│ │行存款(帳號:16│ │政煌、詹政鑫│
│ │000000000000) │ │、詹博翔各為│
├──┼────────┼───────┤1/4之比例分 │
│ 2 │新竹英明街郵局存│391,703元 │割。得各自向│
│ │款(帳號:006106│ │銀行領取。 │
│ │0-0000000) │ │ │
├──┼────────┼───────┼──────┤
│ 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50股,兩造合意│變價分割,所│
│ │社股份 │以5,000元計價 │得價金,由詹│
│ │ │ │政湧、詹政煌│
│ │ │ │、詹政鑫、詹│
│ │ │ │博翔各1/4 之│
│ │ │ │比例分配。 │
├──┼────────┼───────┼──────┤
│ 4 │原告依確定判決應│5,054,997元( │扣除原告支出│
│ │返還被繼承人之款│利息計算至108 │之遺產管理費│
│ │項 │年12月17日) │用、喪葬費用│
│ │ │ │182,889 元及│
│ │ │ │所得繼承金額│
│ │ │ │3,859,656元 │
│ │ │ │,原告尚應償│
│ │ │ │還詹政湧、詹│
│ │ │ │政煌、詹政鑫│
│ │ │ │、詹博翔各 │
│ │ │ │253,113元。 │
├──┼────────┼───────┼──────┤
│ 5 │被繼承人土地出租│兩造同意租金收│按詹政湧、詹│
│ │予檳榔攤之租金 │入共1,043,000 │政煌、詹政鑫│
│ │ │元 │、詹博翔各為│
│ │ │ │1/4之比例分 │
│ │ │ │割。得各自向│
│ │ │ │保管人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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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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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對詹吳月英遺產│
│ │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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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宴明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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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政鑫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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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政湧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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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政煌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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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美真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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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博翔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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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博樺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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